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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框链接传播盗版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 ——评被告人张某以加框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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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6-11-13 15:45:5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由: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著作权罪
作者:
杨晖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秦天宁
附 判决书:
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编者按:当前,加框链接已成为网络盗版的常见形式。在本文介绍的案例中,张某以加框链接的方式将非法境外网站的影片源发布在自己建立的网站上并获得收益10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达900余部,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审理中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是:以加框链接方式传播盗版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

【案号】

(2013)普刑(知)字第11号

【裁判要旨】

加框链接行为,在民事上符合间接侵权行为基本要件,属于共同侵权,但侵权人在刑法中不能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共犯。对侵犯著作权的加框链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不能遵循共同犯罪逻辑的情况下,可以将加框链接视为刑法意义上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而将其纳入“复制发行”的范畴,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案情介绍】

2014年5月24日,由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全国首例加框链接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某以加框链接的方式将非法境外网站的影片源发布在自己建立的网站上,并通过百度联盟获取广告收益10万余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问题是:以加框链接方式传播盗版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

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年底创建、开设www.1000ys.cc网站,并从互联网论坛获得了通过采集盗版影片资源建立网站并进行牟利的信息及操作技术。随后,在浙江绍兴租用服务器,通过安装相关软件,完成上述网站和服务器的连接。张某利用www.1000ys.cc网站管理后台和相关软件,链接至“哈酷资源网”获取影视作品的种子文件索引地址,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QVOD播放软件的方式,为www.1000ys.cc网站用户提供浏览观看影视作品的网络服务。为提高网站知名度和链接影视作品的点击量,张某以设置目录、内容简介、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

2010年2月,张某加入百度广告联盟,在通过审核后由百度广告联盟在www.1000ys.cc网站上发布各类广告。至案发,张某从百度广告联盟处获取广告收益10万余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达941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法院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一、加框链接已成为网络盗版的常见形式

加框链接是深度链接的一种。加框技术允许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每个区间称为一个框),各个框可以同时呈现不同服务器来源和不同内容的信息,且可以单独卷动。通过这种技术,设链者可将他人网站中自己需要的内容呈现在自己的网页中,而不需要的部分如他人网站名称、广告等则可以被自己网页的内容遮挡住,容易造成用户误以为作品内容系设链网站提供的。

不难看出,这种链接形式的网络侵权方式与以往将他人影视或者文学等作品直接上传至自己网站服务器的网络传播有所不同,从法律角度看,前者提供的是网络服务,后者提供的是网络内容。这种传播方式的变化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提出了挑战。

二、加框链接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本案中的加框链接行为,在民事上符合间接侵权行为基本要件,属于共同侵权。但在刑法中不能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共犯,理由是设链者张某与被链网站“哈酷资源网”主观上既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分工合作。因此,无法构成共谋型的共同犯罪。

但是,本案中的加框链接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设链人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使得设链网站用户可以通过其网站浏览观看影视作品,从而完成涉案影视作品的网络传播,并以此获取非法广告收入。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设链网站与那些将侵权内容存储在自己服务器上的网站并无本质区别,外链的第三方网站充其量只是外置服务器而已。也就是说,“服务器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只是犯罪手段在技术表现形式上的不同,但均是为了达到同样的犯罪目的。因此,本案中的加框链接行为具有单独的刑事可归责性。

从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政策角度来看,如果这种利用加框链接方式实现侵权目的的行为无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无疑是纵容了侵权人在技术上通过简单地变通犯罪手法就可以实现不法目的。此类侵犯著作权行为无论从行为性质上,还是侵害程度上,都符合刑事司法的要求。

三、加框链接是否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复制发行”

对侵犯著作权的加框链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在不能遵循共同犯罪逻辑的情况下,可以将加框链接视为刑法意义上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而将其纳入“复制发行”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第11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4日)第2条规定,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既然民事侵犯著作权行为既包括直接的侵权行为,也包括间接的侵权行为,也应当肯定理论上所有的民事侵犯著作权行为均可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由于法律总是落后于科技尤其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步伐,务实的方法是抛开作品传播手段上的形式差别,从传播效果的本质层面来考察有关行为的性质。从这个角度,本案一审判决书认为,加框链接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本质要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虽然本案已经审结,但留给业界的思考仍有很多。比如,是否应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明文将“加框链接”纳入“复制发行”的概念,以避免今后类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争议。再比如,是否可通过刑法强化为盗版网站提供经济来源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以更好的从侵权产业链的上游来遏制侵犯著作权行为给产业和社会带来的损害?著作权法的历史就是跟随技术发展不断进步的历史,相信刑事司法实践对此不断的探索有助于净化我国著作权产业的发展环境。

作者:杨晖 秦天宁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微信号cipnew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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