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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凤、金耀华与金方、严一梅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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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15 13:41: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106号

原告:张美凤。
原告:金耀华。
被告:金方。
被告:严一梅。
被告: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工业区袍渎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金方。
原告张美凤、金耀华为与被告金方、严一梅、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丁海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凤、金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方、严一梅、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凤、金耀华起诉称:被告耀宇公司系香港辉达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原股东为两原告。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136262、10136270、10136278、10136249、7622164、1014612、7461190、7260094的商标均系被告耀宇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取得的商标。2013年3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金方、严一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两原告将持有的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金方、严一梅,被告耀宇公司在转让之前已经取得或申报的商标及专利的所有权仍归两原告。前述商标及专利所产生的权益应归入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应按原告指定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2013年6月25日,两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了被告金方,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标注册号为10136262、类号为24、商标名称为“twoangel”;商标注册号为10136270、类号为25、商标名称为“两个天使图案”;商标注册号为10136278、类号为25、商标名称为“两个天使图案”;商标注册号为10136249、类号为25、商标名称为“twoangel”;商标注册号为7622164、类号为25、商标名称为“twoangel”;商标注册号为10141612、类号为24、商标名称为耀宇;商标注册号为7461190、类号为25、商标名称为“haisha”;商标注册号为7260094、类号为24、商标名称为“haisha”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手续;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方、严一梅、耀宇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故视为不作答辩。
原告张美凤、金耀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转让股权给两被告时,原在耀宇公司名下的商标应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八份,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是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两原告原是将股权转让给金方、严一梅,后两原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金方的事实。
证据四、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是金方的事实。
证据五、外商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是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金方、严一梅、耀宇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三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金方、严一梅约定将两原告在香港辉达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金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复印件,且香港辉达有限公司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主体,该证据未经过公证程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系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基本情况予以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以原告张美凤、金耀华为甲方与被告金方、严一梅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系香港辉达有限公司(注册于香港)的合法股东,其中张美凤占60%股份,金耀华占40%股份。现香港辉达有限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甲方拟转让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乙方拟受让甲方转让的全部股份。第二条约定:香港辉达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出资100万美元在绍兴袍江工业区设立了港商独资企业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在第一大项的第6点约定:原绍兴耀宇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的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取得或已经申报的商标及专利,其所有权仍归甲方。该些商标及专利所孳生的权益应归入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应按甲方指定配合甲方办理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合同内容包括转让价格、资产交接、印鉴交付等事项。
2013年6月7日,以原告张美凤、金耀华为甲方与被告金方、严一梅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2013年3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由金方及严一梅两个自然人构成,现金方及严一梅经协商,严一梅希望将原合同中准备持有的股份一并转与金方所有。考虑到去香港办理股权转让的不便,本次去香港办理股权转让时,甲方经乙方要求可直接将全部股份转与金方一人持有。但需要补充的是,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严一梅仍应承担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及保证责任。
被告耀宇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金方,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投资人系香港辉达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136262、10136270、10136278、10136249、7622164、1014612、7461190、7260094的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被告耀宇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涉案八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被告耀宇公司。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被告耀宇公司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原告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股东及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使两原告原系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权处分的是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股权,两原告在协议中的身份应该是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耀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耀宇公司系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包括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耀宇公司的股东香港辉达有限公司无处分公司独立资产的权利,自称香港辉达有限公司股东的两原告更不能处分耀宇公司的资产,即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耀宇公司同意转让涉案商标权的情况下,两原告不能凭香港辉达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获得涉案商标权。故两原告要求将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到两原告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方、严一梅、耀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美凤、金耀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美凤、金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善    奎

代理审判员 周荧人民陪审员丁海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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