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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韩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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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9 11:07: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489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全球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夏前生,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凤,经营地址: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5008号摊位。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韩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生产国际著名品牌旅行用品及时尚产品的公司,拥有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专门制造及销售皮具、服装、鞋子及其它个人用品等。原告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150多年的悠久历史。1992年原告在中国境内第一家专卖店开设在北京。目前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厦门、杭州、青岛、大连、西安等地先后设立了50家专卖店,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就是通过专卖店的经营模式进行销售的。原告十分重视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世界137个国家和地区先后注册了一系列的商标。在中国,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6、14、16、18、25、28等类别项下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最为核心的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3226108号注册商标。此外,原告的“”和“”商标曾先后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013年9月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区分局对被告位于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5008号摊位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部门当日予以扣押,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杭工商江处字(2013)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512.1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权利证明。证明:原告是第24101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2、杭工商江处字(2013)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3、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而付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韩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或经公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注册了第241019号“”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毛皮、旅行包、旅行箱、背包、手提袋(包)、(肩)挎包、公文包(箱)、钱包等】。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546334号“louisvuitt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中,认定第241019号“”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根据举报,对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5008号摊位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在从事皮具销售的经营活动,其销售的分别标有“”及其他品牌图文标识的皮具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经随行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卫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员现场初步确定为假冒商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包括65只标有“”标识的皮具、4条标有“”标识的皮带在内的商品予以封存。2013年11月1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作出杭工商江处字(2013)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无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自2013年8月中旬起在杭州四季服装批发市场5008号摊位从事皮具销售经营活动,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系原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罚款44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512.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本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江干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系本案所涉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具、皮带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许可的厂家生产,也未说明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因此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被告处现场查获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皮具65只、皮带4条;(3)、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专业批发市场;(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512.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享有的第241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韩凤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578元,被告韩凤负担2775元。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韩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韩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叶 伟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乐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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