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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与陈华喜、海盐县巨峰橡塑电缆厂等管辖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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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12 14:30: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喜。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盐县巨峰橡塑电缆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镇集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李明。
原审被告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于城镇吕冢村。
法定代表人韩其良。
上诉人陈华喜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兆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原审被告海盐县巨峰橡塑电缆厂(以下简称巨峰电缆厂)、海盐国惠塑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兆丰公司原审诉称,兆丰公司拥有高性能透明PVC料配方商业秘密。2003年10月,陈华喜到兆丰公司工作,并与兆丰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2012年12月,兆丰公司发现陈华喜将兆丰公司的商业秘密自行复制、摘抄、披露、携带出办公场所,并出售给巨峰电缆厂、国惠公司使用,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严重侵犯兆丰公司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责令陈华喜、巨峰电缆厂、国惠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共同赔偿兆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陈华喜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且兆丰公司所提的陈华喜与巨峰电缆厂、国惠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故苏州既不是陈华喜的户籍所在地,亦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裁定该案移送陈华喜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兆丰公司与陈华喜、巨峰电缆厂、国惠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华喜原系兆丰公司员工,与兆丰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现兆丰公司诉陈华喜违反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进而侵害其商业秘密,故兆丰公司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兆丰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审法院系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行政区划内知识产权纠纷管辖一审法院,故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华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华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兆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兆丰公司所在地确认为侵权行为地错误。兆丰公司的主张和原审法院的初步认定,均认为是陈华喜违反保密协议而构成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但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不具有等同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保密协议本身并不是侵权行为,只有在违反保密协议这一前提下存在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是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如果陈华喜实施了将兆丰公司商业秘密披露出售给第三方的行为,该侵权行为一般不可能发生在兆丰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将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行为等同于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进而确定案件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兆丰公司指控陈华喜在兆丰公司任职期间,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存在将兆丰公司的商业秘密自行复制、摘抄、披露、携带出办公场所、出售给第三方使用的行为。陈华喜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三)项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因上述侵权行为发生于陈华喜在兆丰公司任职期间,故兆丰公司所在地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应为本案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陈华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

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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