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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学彬。
委托代理人林文胜、林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灶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玲。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广州市灶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广州市灶能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林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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