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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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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4-9 10:12: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知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哈尔滨市东祥金店巴彦县连锁店东祥金店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东祥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知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东祥金店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46年,黑龙江地区东北银行创建。1947年10月1日,东北银行哈尔滨分行成立。1948年,辽宁解放区人民政府在各解放区设立了东北银行总行、辽东东北银行等地方银行。1948年11月,所有地方银行并入东北银行。1949年2月,东北银行总行在沈阳成立东祥金店。1949年3月,哈尔滨国营东祥金店开业。1951年4月,东北银行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东北银行总行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东北区行,其在黑龙江、辽宁地区的各级东北银行均统一改为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
1984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沈河区办事处向沈阳市分行提交《关于开设金银饰品加工销售经营部的请示报告》。1984年6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向辽宁省分行提交《关于恢复沈阳东祥金店的请示》。1984年7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致沈阳市分行《关于恢复沈阳东祥金店的批复》。1984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致沈河区办事处《关于恢复沈阳东祥金店的批复》。198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东祥金店申请登记。1993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沈阳东祥金店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企业最初设立日期为1984年7月20日。
2002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与现辽宁东祥金店法定代表人张薇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沈河支行于2000年12月20日将其对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所享有的债权转移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于2002年9月29日又将债权转让至张薇。
2003年10月24日,辽宁东祥金店成立,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为210000004935499,住所为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6号,法定代表人为张薇,注册资金为壹仟万元,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黄金、铂金、K金、珠宝、工艺首饰加工、批发、零售及连锁经营、加盟经营、咨询服务、钟表、眼镜、礼品、玉器批发;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口业务(国家禁止的不得经营,限制的品种办理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限省内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新闻、教育、出版、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电子公告除外)),有效期至2015年2月1日。
198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黑龙江省分行成立金银饰品经营中心——华美金店,经营黄金饰品的加工销售。此后,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批准哈尔滨市分行东祥金店为黄金饰品的加工、销售点。1984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提交《关于恢复哈尔滨市东祥金店的请示报告》。1984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作出《关于成立金店的批复》,同意开设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东祥金店。1985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出具《关于申请办理东祥金店营业执照的报告》。1985年3月19日,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东祥金店)成立。1998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作出《关于东祥金店市人民银行彻底拖钩的决定》。2005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中小企业局作出《关于核准哈尔滨市东祥金店改制及资产处置的批复》。2005年10月10日,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哈尔滨市东祥金店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将房产、土地过户给哈尔滨东祥金店。
1995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获得第75504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金属加工。2002年11月14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张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1999年10月28日,张薇获得第1327924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镯(珠宝)、戒子(珠宝)、贵重金属耳环、项链(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装饰品(宝石)、银饰品、银制工艺品,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
2000年5月28日,张薇获得第1403659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2011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辽宁东祥金店,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2004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获得第3361625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2011年2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辽宁东祥金店。
2004年8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获得第3361624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戒子(珠宝)、银饰品、耳环、银制工艺品。2004年9月21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张薇。
2007年10月14日,张薇获得第4264776号“”(图形中间的字母“DANGXIANGJEWELLER’S”,下方四个字为“东祥金店”)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镯(珠宝)、戒子(珠宝)、贵重金属耳环、项链(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徽章、装饰品(宝石)、银饰品、银制工艺品、珍珠(珠宝)。
2008年2月7日,张薇获得第4264775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镀银、焊接、金属电镀、镀金、碾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锻造、镀镍、激光切割、铜器加工。
辽宁东祥金店与张薇分别于2004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2004年8月15日、2004年9月21日、2007年10月15日、2008年2月28日签订7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张薇将依法持有的第755043号“”商标、第3361624号“”商标、第1327924号“”商标、第4264776号“”商标、第4264775号“”商标许可辽宁东祥金店在40类、14类核定商品上使用。二、许可使用形式:独占许可。三、许可使用期限分别为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和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自200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自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自200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五、辽宁东祥金店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八、许可使用费金额及支付方法:张薇每年分别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100万元,在每年的第一季度由辽宁东祥金店向张薇指定的账户完成支付。(在张薇担任辽宁东祥金店法定代表人期间内免收商标许可使用费)。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辽宁东祥金店2005年4月13日被辽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接纳为“辽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单位会员”;2005年9月被中华全国工商行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批准为“本商会第三届理事单位”;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被中国宝玉石协会授予“放心示范店”称号;2006年11月16日被辽宁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辽宁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著名品牌”;2007年3月被辽宁省民营企业协会批准为“副会长单位”;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中华全国工商行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评为“中华金银珠宝名牌”;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2007年4月28日被辽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地区商会评为“购物环境最理想商家”;2007年8月1日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放心示范店”;2007年8月至2009年8月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放心示范店”;2007年10月被中华全国工商行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增补为“本商会第三届常务理事单位”;2008年11月被沈阳市商业局授予“沈阳老字号”;被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认定“辽宁老字号”;2009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2011年1月5日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2010年4月10日被中华全国工商行业联合会金银珠宝业商会评为《中华金银珠宝名牌》;2011年7月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放心示范店”;2011年11月-2013年11月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2012年4月被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辽宁名牌产品”;2012年12月11日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优秀放心示范店”;2012年12月度沈阳市门前市容环境责任区管理工作中,被评为“达标业户”;2013年4月7日被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认证辽宁东祥金店管理体系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证书。
2008年3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大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辽宁东祥金店享有的“东祥+DONGXIANG+图形”(1327924“”)和“东祥”(3361624“”)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相关案件事实。
2012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7390号《“东祥DX”商标异议裁定书》,内容为:沈阳荣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辽宁东祥金店对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天津市东祥化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257期《商标公告》第8390941号“东祥DX”商标提出异议。经审理,我局认为: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于第35类服务上的“东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东祥”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东祥D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盐酸、硫酸铜”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商标文字相同,但“东祥”一词非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独创,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商标的复制或摹仿,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与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商标核定服务的内容、方式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的利益。裁定:异议人辽宁东祥金店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8390941号“东祥DX”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4年3月5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检索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主要内容为:2004年6月16日至2014年2月14日,沈阳晚报、沈阳日报、辽宁日报、辽沈晚报、内蒙古晨报、宁波晚报、成都商报等媒体对辽宁东祥金店及产品品牌的报道和广告宣传。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颁发的哈尔滨东祥金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为230102100002456,住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119号,法定代表人为陈良,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收兑、生产加工、金银饰品、珠宝镶饰品、金银品、纪念币、硝酸银、婚纱摄影,成立日期为1985年3月19日,营业期限至2059年3月22日。
1996年7月14日,哈尔滨东祥金店获得第855418号“DX”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14类:纯金戒指、纯金耳环、纯金项链、纯金手链、纯金脚链、纯金项坠、纯金项勾。该商标于2009年3月28日核准转让受让人哈尔滨东祥金店,于2006年5月12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
2000年5月28日,哈尔滨东祥金店获得第1403624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金属铸造。该商标于2009年3月28日核准转让受让人哈尔滨东祥金店,于2010年3月1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
2008年1月7日,哈尔滨东祥金店获得第4376182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银饰品、手镯(珠宝)、链(珠宝)、项链(宝石)、金属电镀、宝石(珠宝)、翡翠、珍珠(珠宝)、戒指(珠宝)、玉雕、银制工艺品、钯、铂(金属)、铑、耳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011年3月28日,哈尔滨东祥金店获得第6914778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打磨、镀金、焊接、金属处理、金属电镀、金属铸造、精炼、碾磨加工、研磨加工、研磨抛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1年3月28日,哈尔滨东祥金店获得第6914779号“”注册商标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本的出版、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样品散发,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3年,哈尔滨东祥金店被黑龙江省商务厅认定为“龙江老字号”、被哈尔滨市商务厅认定为“哈尔滨老字号”。
哈尔滨东祥金店现店外招牌为“哈尔滨东祥金店”及其下方的字母和“始建于1949年”等,店内招牌为“哈东祥”及“哈东祥始建于1949年”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31556号《关于第6914778号“哈东祥HaDong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张薇,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申请人张薇于2012年5月11日对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的第6914778号“哈东祥HaDo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我委依法受理。申请人张薇的主要理由:“哈东祥”与“东祥”商标容易产生误认,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第4264775号“东祥金店DONGXIANGJEWELLERS及图”(“”)商标近似,请求认定第4264775号“东祥金店DONGXIANGJEWELLER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该委认为:一、申请人张薇主张争议商标与其“东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本质在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混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除对照标识本身外,亦应考虑市场的真实情况。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各自提交的当地志记载内容,双方均为解放初期即成立的老字号店,各自在当地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哈东祥”已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且争议商标“哈东祥HaDongXiang”与申请人张薇在第40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755043号“”商标、第4264775号“东祥金店DONGXIANGJEWELLERS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的第6876983“DONG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张薇主张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但在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42169号《关于第6914779号“哈东祥HaDong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于2012年5月11日对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注册的第6914779号“哈东祥HaDong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的主要理由:“哈东祥”与“东祥”商标容易产生误认,属于近似商标,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的“东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4264775号“东祥金店DONGXIANGJEWELLERS及图”(“”)商标近似,请求认定第4264775号“东祥金店DONGXIANGJEWELLERS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该委认为:一、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主张争议商标与其“东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本质在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消费者混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而是否造成市场混淆,除对照标识本身外,亦应考虑市场的真实情况。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各自提交的当地志记载内容,双方均为解放初期即成立的老字号店,各自在当地均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哈东祥”已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东祥金店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且争议商标“哈东祥HaDongXiang”与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403659号“DONGXIANG及图”()商标、第33616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主张的第4264775号“东祥金店DONGXIANGJEWELLER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系该商标注册人张薇许可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使用商标。申请人辽宁东祥金店主张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但在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辽宁东祥金店的法定代表人张薇对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两个裁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和3月分别受理,案件正在审理中。
孙某某是哈尔滨市东祥金店巴彦县连锁店东祥金店(以下简称哈东祥巴彦店)的业主、经营者。巴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为230126600113662,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巴彦镇人民大街,主营范围为销售金银、珠宝首饰、其他各种饰品兑换及回收。
孙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东西两侧经营两家哈东祥巴彦店。2012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日,孙某某与哈尔滨东祥金店分别签订两份《特许加盟协议书》,主要内容均为:一、哈尔滨东祥金店授权孙某某以“哈东祥”名称登记注册,只允许在巴彦地区经营。二、加盟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三、孙某某每年向哈尔滨东祥金店交纳特许加盟管理费1.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哈尔滨东祥金店与加盟企业是合作关系,加盟企业是独立的法人或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人事、财务上各加盟企业保留自主性,与哈尔滨东祥金店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孙某某可以在哈尔滨东祥金店授权下使用哈尔滨东祥金店的无形资产,该加盟不涉及和构成哈尔滨东祥金店任何“哈东祥”无形资产的转让。“哈东祥”无形资产是指哈尔滨东祥金店通过各种方式塑造的“哈东祥”品牌所形成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哈东祥”商标、服务标识及表示这些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哈尔滨东祥金店的CIS(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孙某某与哈尔滨东祥金店签订加盟协议后,可使用“哈东祥”品牌商标,经销“哈东祥”品牌首饰饰品。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8日,哈尔滨东祥金店分别收取哈东祥巴彦店加盟费1.5万元。
2013年11月11日,辽宁省公证处出具(2013)辽证民字第3268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辽宁东祥金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铁俊于2013年11月4日来到公证处,称其发现在哈尔滨市的部分商场内有一些商家未经辽宁东祥金店允许,在其店面和商品上使用辽宁东祥金店拥有商标权的文字及图案商标,申请对辽宁东祥金店委托代理人王铁俊以消费者身份去商场内购买金饰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谢炎岑、史娜与王铁俊于2013年11月5日下午十四时五十五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大街东侧一家门口挂有“东祥金店”牌匾的店铺,三人以顾客身份进入店铺,经过咨询后,王铁俊在金饰品柜台购买一枚重量2.959克的金戒指,该店金价每克318元,王铁俊共支付现金941元,取得编号为0001976的《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1张,保证单上盖有“巴彦县东祥金店现金收讫”印章。购买后,王铁俊在现场拍摄照片2张,将金戒指及《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交由公证员谢炎岑保管。对上述过程,公证员谢炎岑和史娜在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6日上午,王铁俊来到本公证处,公证员谢炎岑取出存放其处的购买于“东祥金店巴彦县人民大街东侧店”的金戒指及保证单,王铁俊拍照后,公证员谢炎岑将金戒指及保证单装入一自封袋中,并用盖有辽宁省公证处公章的密封条将袋口密封后,将该自封袋交由王铁俊保管。兹证明辽宁东祥金店委托代理人王铁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描述的情况跟现场情况一致,原件上谢炎岑、史娜和王铁俊的签名均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王铁俊拍摄,照片的电子版保存于我处电脑中。附:一、现场记录复印件1份1页。二、照片共6张。照片显示,该巴彦东祥金店的店外招牌为“东祥金店”、“东祥金店诚信百年”,店内招牌为“东祥金店”及其下方的字母。
2013年11月11日,辽宁省公证处还出具(2013)辽证民字第32684号公证书,内容为:辽宁东祥金店的委托代理人王铁俊于2013年11月4日来到公证处,称其发现在哈尔滨市的部分商场内有一些商家未经辽宁东祥金店允许,在其店面和商品上使用辽宁东祥金店拥有商标权的文字及图案商标,申请对辽宁东祥金店委托代理人王铁俊以消费者身份去商场内购买金饰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谢炎岑、史娜与王铁俊于2013年11月5日下午十五时十分来到位于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大街西侧黑龙江农村信用社隔壁一家门口挂有“东祥金店”牌匾的店铺,三人以顾客身份进入店铺,经过咨询后,王铁俊在金饰品柜台购买一枚重量3.024克的金戒指,该店金价每克318元,王铁俊共支付现金961元,取得编号为0001848的《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1张,保证单上盖有“巴彦县东祥金店现金收讫”印章。购买后,王铁俊在现场拍摄照片3张,将金戒指及质量保证单交由公证员谢炎岑保管。对上述过程,公证员谢炎岑和史娜在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6日上午,王铁俊来到本公证处,公证员谢炎岑取出存放其处的购买于“东祥金店巴彦县人民大街西侧店”的金戒指及保证单,王铁俊拍照后,公证员谢炎岑将金戒指及保证单装入一自封袋中,并用盖有辽宁省公证处公章的密封条将袋口密封后,将该自封袋交由王铁俊保管。兹证明辽宁东祥金店委托代理人王铁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描述的情况跟现场情况一致,原件上谢炎岑、史娜和王铁俊的签名均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王铁俊拍摄,照片的电子版保存于我处电脑中。附:一、现场记录复印件1份1页。二、照片共7张。照片显示,该巴彦东祥金店的店外招牌为“东祥金店”,店内招牌为“东祥金店”、“龙江黄金珠宝第一家”、“始建于1948年”等。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加盖有“辽宁省公证处骑缝章”的两个透明塑料包装袋,两个塑料包装袋上分别标注:“哈东祥巴彦一店(巴彦)”和“哈东祥巴彦二店(巴彦)”。两个塑料包装袋内各有《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1张、戒指1枚。2张《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正面均印有“东祥”两个大字和“东祥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专用章”,署期为2003年11月5日,品名为戒指,成色为AU﹥999,单价为每克318元,加盖“巴彦县东祥金店现金收讫”章,数量分别为2.959克、3.024克,金额分别为941元、961元;背面印有《特别提示》,主要内容为:哈尔滨东祥金店,于194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东北区行批准组建,注册商标‘DX’,东祥人以严密的科学管理,一流的技术力量,使东祥(DX)品牌的黄金、铂金、珠宝饰品在东北三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等。2枚戒指上均挂有《合格证》标签,《合格证》标签上均标注“巴彦东祥”、“金AU999戒指”等字样,并分别标注“2.959克”、“3.024克”。
2014年1月13日,巴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巴工商责改字(2014)1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某(哈尔滨市东祥金店巴彦县连锁店东祥金店):巴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辽宁东祥金店的投诉书,投诉你商店在牌匾、店招、商品挂牌等方面使用了该公司注册商标“东祥”字样。经核查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你商店在牌匾、店招、商品挂牌等方面使用“东祥”字样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现责令你(商店)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14年2月25日,辽宁东祥金店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东祥金店是“东祥”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东祥”系列商标使用时间长,商品销售地域范围广,公众的认知度高,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其中,第1327924号“”商标和第3361624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孙某某未经辽宁东祥金店许可,擅自使用与辽宁东祥金店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东祥”标识,侵犯了辽宁东祥金店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孙某某在经营的金店字号、店招等使用与辽宁东祥金店商标、商号相同的“东祥”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决:1.孙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辽宁东祥金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孙某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孙某某赔偿辽宁东祥金店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万元;4.孙某某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东祥金店受让取得第1403659号“”、第3361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获得第755043号“”、第1327924号“”、第3361624号“”、第4264776号“”、第426477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辽宁东祥金店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对被诉侵权行为人孙某某提起诉讼。无论辽宁东祥金店是否向张薇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都不能因此否定辽宁东祥金店与张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和辽宁东祥金店享有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以其为根据提起侵权诉讼,且《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在张薇担任辽宁东祥金店法定代表人期间内免收商标许可使用费。孙某某关于辽宁东祥金店没有提交履行该转让合同的交款收据或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辽宁东祥金店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孙某某经营哈东祥巴彦店两个商店,使用了“东祥金店”、“东祥金店诚信百年”等字样的店外招牌,使用“东祥金店”、“龙江黄金珠宝第一家”、“始建于1948年”等字样的店内招牌,使用印有“东祥”两个大字和“东祥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专用章”、并加盖“巴彦县东祥金店现金收讫”章的《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使用带有“巴彦东祥”等字样的《合格证》标签,销售金戒指。孙某某对上述被诉侵权事实无异议。
辽宁东祥金店和哈尔滨东祥金店均是1949年初成立的老字号店,又分别1984年和1985年恢复。经过长期经营使用,辽宁东祥金店和哈尔滨东祥金店的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各自在当地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孙某某经营的哈东祥巴彦店是哈尔滨东祥金店的特许加盟店。孙某某与哈尔滨东祥金店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哈尔滨东祥金店授权孙某某以“哈东祥”名称登记注册,孙某某可以在哈尔滨东祥金店授权下使用哈尔滨东祥金店的无形资产,“哈东祥”无形资产是指哈尔滨东祥金店通过各种方式塑造的“哈东祥”品牌所形成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哈东祥”商标、服务标识及表示这些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哈尔滨东祥金店的CIS(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经销“哈东祥”品牌首饰饰品,孙某某必须保证“哈东祥”品牌标识的完整性。但是,孙某某在哈东祥巴彦店内外招牌上使用“东祥金店”字样,在《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上使用印有“东祥”两个大字和“东祥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专用章”、并加盖“巴彦县东祥金店现金收讫”章,在《合格证》标签上使用“巴彦东祥”等字样,与《特许加盟协议书》关于孙某某可以在哈尔滨东祥金店授权下使用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哈东祥”商标、服务标识及表示这些的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哈尔滨东祥金店的CIS(企业形象识别系统)等“哈东祥”品牌所形成的无形资产等约定不符。孙某某关于其使用“东祥金店”有合法来源,是哈尔滨东祥金店允许孙某某使用的,是对哈尔滨东祥金店名称的合理简化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孙某某作为哈东祥巴彦店的业主和经营者,应对其两个哈东祥巴彦店的经营行为自行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第75504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金属加工,第13279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戒子等,第140365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第336162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第33616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戒子等,第4264776号“”(图形下方四个字为“东祥金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戒子等,第426477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碾磨加工、金属处理、金属锻造等。“东祥金店”和“東祥”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具有较强的文字标识和突出的语言呼叫功能。孙某某经营哈东祥巴彦店销售金戒指,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者核定服务项目属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孙某某销售金戒指使用的“东祥金店”招牌,使用印有“东祥”两个大字和“东祥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专用章”、并加盖“巴彦县东祥金店现金收讫”章的《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使用带有“巴彦东祥”字样的《合格证》标签等,其中的“东祥金店”字样与第4264776号“”和第4264775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东祥金店”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其中的“东祥”字样与上述其他涉案注册商标主要部分“東祥”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似,容易导致混淆。孙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辽宁东祥金店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某某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属于标识性权利,都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两者不可混淆。《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孙某某经营的哈东祥巴彦店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金银、珠宝首饰、其他各种饰品兑换及回收,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和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孙某某在店内外招牌上使用的“东祥金店”字样,与涉案第4264776号和第4264775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东祥金店”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其中的“东祥”字样与其他涉案注册商标主要部分“東祥”文字的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近似。孙某某在店内外招牌上使用“东祥金店”字样作为企业简称突出使用,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经营商品来源于辽宁东祥金店或者与辽宁东祥金店有关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孙某某虽然在店内外招牌上同时使用了“”标识,但“”标识位于招牌边缘,明显小于使用大号字体的“东祥金店”字样,不足以与有关涉案注册商标构成明显区别。孙某某关于在其招牌上均有“”商标标识,并不是单独使用“东祥金店”字样,与辽宁东祥金店注册商标有着显著区别,不会误导公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不侵害辽宁东祥金店合法权利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由于辽宁东祥金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孙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考虑孙某某经营两家哈东祥巴彦店、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期间、所处商业区域、获利能力和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等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辽宁东祥金店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孙某某的赔偿数额。辽宁东祥金店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实行区域管理,企业名称专用权受地域范围限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辽宁东祥金店的企业名称系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其经营地在辽宁省;而哈尔滨东祥金店和孙某某的哈东祥巴彦店分别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和巴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其经营地在黑龙江省。孙某某的哈东祥巴彦店与辽宁东祥金店分属不同省份,辽宁东祥金店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不能及于黑龙江省及孙某某的哈东祥巴彦店所在的巴彦县。辽宁东祥金店不能以企业名称专用权对抗孙某某,其诉请孙某某停止使用辽宁东祥金店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第1403659号“”、第33616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755043号“”、第1327924号“”、第3361624号“”、第4264776号“”、第4264775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二、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将“东祥金店”作为企业简称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孙某某赔偿原告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辽宁东祥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00元,辽宁东祥金店负担6500元。
判后,辽宁东祥金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均早于2014年5月1日修改后的《商标法》生效时间,故应适用修改前的2001年《商标法》。二、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在判决第一项中表述为“停止侵犯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属于对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无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都应判令孙某某停止将“东祥”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侵权行为。四、原审法院采信孙某某提供的复印件证据认定哈尔滨东祥金店的企业名称和“哈东祥”商标标识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五、孙某某侵权行为从2008年至起诉的2013年已近4年,影响恶劣,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孙某某停止侵犯辽宁东祥金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孙某某停止使用含有“东祥”字样的企业名称,4.孙某某赔偿损失50万元;5.孙某某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
孙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哈尔滨东祥金店1949年就已成立,1984年重新开业,辽宁东祥金店是在哈尔滨东祥金店取得企业名称之后注册的商标,哈尔滨东祥金店有企业名称在先权,其加盟连锁店拥有使用该企业名称的权利。二、哈尔滨东祥金店在黑龙江区域内经营数十年,“哈东祥”商标在黑龙江具有一定知名度,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哈尔滨东祥金店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无不当。三、辽宁东祥金店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及孙某某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对孙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历史沿革的证据复印件进行了审核,其中《黑龙江省志》、《哈尔滨市志》、银哈货字(1985)第9号《关于申请办理东祥金店营业执照的报告》、(84)银黑货字第429号《关于成立金店的批复》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2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与张薇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以实有库存商品及金店的房屋、股权、生产加工设备、办公用品、商标等现有全部资产抵偿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所欠张薇的全部债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消灭。中国工商银行沈阳东祥金店将企业商标移交给张薇,张薇必须办理商标变更注册,即执照、商标等不得冠中国工商银行字样。
本院认为,结合辽宁东祥金店与孙某某的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的二审焦点在于以下问题:
第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辽宁东祥金店上诉称,孙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供商标注册证书、《黑龙江省志》和《哈尔滨市志》及相关文件的原件,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第6914779号“”、第6914778号“”、第4376182号“”、第855418号“DX”、第1403624号“”商标注册证原件,辽宁东祥金店经质证亦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并无不当。辽宁东祥金店关于孙某某未提供上述六份商标注册证原件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中,孙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黑龙江省志》、《哈尔滨市志》等证明哈尔滨东祥金店历史沿革的复印文本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依法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因此,辽宁东祥金店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东祥金店上诉称,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的规定,该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且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判定孙某某侵犯辽宁东祥金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独占许可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问题。
依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前述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东祥金店系涉案第1403659号“”、第3361625号“”的商标注册人及第755043号“”、第3361624号“”、第1327924号“”、第4264776号“”、第4264775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述七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辽宁东祥金店有权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讼。
依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孙某某在其经营的哈东祥巴彦店内外招牌、《哈尔滨东祥金店巴彦连锁店金银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东祥珠宝首饰质量保证专用章”、“巴彦县东祥金店现金收讫”章、《合格证》标签等上未规范使用哈尔滨东祥金店全称,而是仅突出使用了与辽宁东祥金店注册商标相同的“东祥”字样,其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使消费者难以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应认定该行为侵犯了涉案第1403659号“”、第3361625号“”、第755043号“”、第3361624号“”、第1327924号“”、第4264776号“”、第426477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中关于孙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辽宁东祥金店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表述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本案中,辽宁东祥金店的企业名称为“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辽宁东祥金店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企业名称中的“东祥”字号应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孙某某与辽宁东祥金店经销的商品均相同或类似,其在内外招牌、质量保证单、印章、《合格证》上突出使用“东祥”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企业及销售的产品与辽宁东祥金店存在一定联系,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孙某某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依照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上述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关于孙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问题。
根据前述认定,孙某某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辽宁东祥金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宁东祥金店和哈尔滨东祥金店均是1949年初成立、上世纪八十年代恢复经营的老字号店,并分别拥有各自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经营使用,辽宁东祥金店和哈尔滨东祥金店在各自的经营区域内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各自的经营管理模式和品牌形象,其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在确定孙某某的侵权责任方式时,既不能割裂辽宁东祥金店和哈尔滨东祥金店形成和发展的历史,亦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孙某某经营的哈尔滨东祥金店的加盟店的名称为“哈尔滨市东祥金店巴彦县连锁店”,孙某某与哈尔滨东祥金店签订的《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孙某某有权以“哈东祥”名称登记注册,在巴彦地区经营。孙某某必须维护和推广“哈东祥”品牌,保证品牌标识的完整性,不得在经营中做出损害“哈东祥”品牌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孙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不单独或突出使用“东祥”字样作为企业名称,而是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就可以与辽宁东祥金店区分开来,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辽宁东祥金店关于孙某某应停止使用“东祥”字样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孙某某停止将“东祥金店”作为企业简称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四,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照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的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收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辽宁东祥金店在诉讼中未能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因孙某某的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举示孙某某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即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期间、所处商业区域、获利能力、本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辽宁东祥金店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各方面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东祥金店在黑龙江省内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孙某某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和侵权性质、情节均比较轻微。同时,孙某某经营的两家哈尔滨东祥金店加盟店位于巴彦县城,当地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都有一定局限,且孙某某的经营获利主要源于其产品的质量和哈尔滨东祥金店的知名度,辽宁东祥金店的商标价值在孙某某的获利中所占比重并不大。因此,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判定孙某某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中,辽宁东祥金店举示的证据显示孙某某发生侵权行为的时间在2013年,辽宁东祥金店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某在加盟哈尔滨东祥金店之日起即实施了侵权行为,辽宁东祥金店关于孙某某的侵权时间从2008年至2013年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辽宁东祥金店主张孙某某赔偿50万元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辽宁东祥金店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代理审判员  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 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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