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1310|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与孙志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3-18 12:13:0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知初字第82号

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一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峰。
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与被告孙志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峰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庆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公司注册资本4600万美元,是国内外知名的活塞环生产基地,公司生产的汽车用活塞环产品和摩托车用活塞环产品销量始终处于国内外领先地位,为全国前20位汽车及摩托车制造企业配套,市场占有率高。同时,原告也是国家示范型高新技术公司之一,不仅拥有国际化资金,而且拥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活塞环设计和制造技术以及独立的知识产权,是国内同行业仅有的拥有德国特殊加工和检测设备的企业。原告公司成立以来,产品一直供不应求,销售收入连年稳步增长,产品全面替代进口。轿车活塞环为一汽大众、上海大众、天津丰田、一汽丰田、东风本田、东风雪铁龙、广州本田、上海汽车、长安铃木等批量配套;微型车活塞环为长安汽车、上海通用五菱、东安动力、昌河动力等配套;柴油车活塞环为潍柴、康明斯、锡柴、大柴、玉柴、依维柯、上柴等配套;摩托车活塞环为隆鑫、五羊本田等主机厂配套,原告已经成功将中国活塞环工业迅速提升至国际先进水平。原告使用在汽车发动机活塞环产品上的商标已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095905”。原告公司及商标在同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牌活塞环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但是,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产品,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信誉,造成了销售份额的下降。仿冒原告厂名、商标和包装的劣质活塞环在市场上出售,极易造成汽车发动机拉缸、串机油等严重事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假冒汽车零部件还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一旦出现事故,就有可能给社会或者汽车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在2013年3.15消费者权益日以后,原告在山东省各地进行了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与联系卡各一张,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销售标有原告商标,并使用了原告厂名厂址与原告包装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销售原告品牌商品的合法经营者造成了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95905号AT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6000元。
被告孙志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7日,安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字母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109590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活塞环、内燃机配件。2007年10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2013年8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民字第241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16日15时36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阳、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州路的汽配商店,代理人马超群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内以人民币206元购买了桑塔纳481Q精品-Ⅱ代活塞环一盒(8个),型号分别为TAB-J15和TAB-P15L的牌进气门和排气门各一套、气门油封8个、气门导管一组(8个),并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号码为0007834)及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使用由公证员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相机对该商店店面进行拍照。上述的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许阳现场进行了监督。代理人马超群在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许阳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编号(编号为:7号),随后对购买的商品、《销货清单》、名片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陈美及公证员助理许阳对所购得的物品、《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当庭开封了前述封存物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及正品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为: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ATG标识不是原告厂家的;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防伪标识与原告的正品不同;3、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没有ATG暗记,原告生产的正品合格证上有ATG暗记。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85元,以上共计585元。
以上事实,有(2009)皖安宜公证字第3853号公证书、(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鉴定书、潍坊鑫通达汽配商行销货清单、公证费收据、工商登记查询材料、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公司是涉案的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241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和封存物品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系有效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及实物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本院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及正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活塞环,属于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09590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但是并非原告生产的正品活塞环,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作为汽车配件产品的专业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在进货时对商品进行审慎审查,但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在其依法注册的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收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将相关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该公证费用的支出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85元,该费用通过公证文书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发生对于维护原告的权益是合理的、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志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第1095905号ATG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志峰赔偿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安庆帝伯格茨活塞环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告孙志峰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审 判 员  蔡 霞

代理审判员  祝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

关于我们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络电话:023-86804343

渝公网安备110000000019号 | 经营许可证(渝)字第659号

Copyright 2010-2013 dcfalv.com © 重庆知识产权网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 著作权声明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