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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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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9 11:08: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358号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兵、张忠新。
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之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骏、邵建毅。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骏、邵建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一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发起人为韩国drb国际株式会社(dongilrubberbeltco,ltd.),drb国际株式会社于1945年创立,目前已成为名副其实的跨国企业。drb国际株式会社将其名下的商标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向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2014年1月17日,原告接到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告知原告:宁波海关已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尼日利亚的一批“dongilsuperstar”商标的传动带,共计523箱134037件。经过原告确认,上述货物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随后原告提供了100000元的担保金,并申请海关将涉嫌侵权的物品全部扣押。2014年4月11日,宁波海关通知原告其已经将涉案的侵权产品扣押。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dongilsuperstar”商标的专有权,被告大量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一、被告定牌商标dongila系首次受尼日利亚客户j.s.p.internationalltd.委托在中国生产,并全部外销尼日利亚,并不在国内销售。二、被告客户已在尼日利亚注册“dongila”商标,并得到中国驻尼日利亚大使馆的认证,且原告并没有在尼日利亚注册商标。三、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能证明该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出口商,已尽相应合理注意义务,取得了国外买方,即尼日利亚客户j.s.p.internationalltd.证明其为所在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四、被告系首次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签订出口合同,且该批货物事实上也并未出口,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实际损失。五、被告收到客户生产要约后,已查询在尼日利亚并无相同商标,仅在加工过程中使用了商标,且与原告商标不一致。综上,被告系合法取得且依合同的约定出口产品,且已尽商标专用权之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不知道出口产品涉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东一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729869号商标注册证。
2、第1729869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1729869号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1-3,证明:原告为第1729869号商标专用权人。
4、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
5、宁波海关送达回证。
6、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
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8、北仑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
9、北仑海关送达回证。
10、海关查扣侵权产品照片。
证据4-10,证明:被告出口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现已被北仑海关查扣,原告为此支付10万元担保金。
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
被告中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临时产品注册证书。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已在尼日利亚注册。
2、授权书。证明:该商品由客户委托被告生产。
3、客户公司的营业执照。
4、客户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照。
证据3、4,证明:客户公司真实存在。
5、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受客户公司委托生产商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东一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不会混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文书上涉及的商标不是被告所使用的标识。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9、10,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
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临时产品注册证书”并非商标注册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履行证明手续,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买方签字人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729869号“dongilsuperstar”商标的注册人系东一株式会社,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7类:橡胶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动带,马达和发动机用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风扇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v型传动带。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2年8月8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同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东一公司受让上述第1729869号商标。
2014年1月17日,宁波海关向东一公司送达《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告知其查获中大公司申报出口尼日利亚的一批传动带,数量为523箱134037件,涉嫌侵犯东一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请东一公司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申请海关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1月20日,东一公司申请宁波海关对上述货物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于次日提供了担保。宁波海关应其申请,于同年4月11日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该批传动带产品上标有“dongilasuperstar”标识,其中“dongila”为银白色字体,“superstar”为蓝色字体。
在庭审中,中大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系其接到尼日利亚客户订单后委托生产基地生产,货值人民币33万元,又称海关认定货值57400美元。东一公司称其生产的同类商品市场单价为16元左右。
另查明,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黑白电视机、法兰盘、服装、传动工具、五金工具、汽车零配件、圣诞饰品及其他非国家专控商品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东一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经受让,东一公司系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东一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具有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中大公司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dongilasuperstar”文字标识,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中大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所涉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为第7类:橡胶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机器传动带,马达和发动机用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风扇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v型传动带。被告中大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商品。故,判定中大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东一公司享有的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为“dongilsuperstar”,中大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将“dongilasuperstar”作为商标标识,将该标识与原告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比对,可见两者十分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中大公司未经东一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中大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有关原告东一公司要求被告中大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受尼日利亚客户委托在中国生产,并全部销往尼日利亚,且该客户已在尼日利亚注册“dongila”商标。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提交的“临时产品注册证书”并非商标注册证明。中大公司还认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款条文系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形的规定,而中大公司在本案中兼有生产行为,故不适用该款规定。即使如中大公司所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接受尼日利亚客户委托加工,但中大公司未能审慎审查委托方的商标注册情况,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综上,对于中大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该批传动带数量为523箱134037件;2、中大公司称被诉侵权商品货值人民币33万元,又称海关认定该批货物价值57400美元,东一公司称其生产的同类商品市场单价为16元左右;3、中大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黑白电视机、法兰盘、服装、传动工具、五金工具、汽车零配件、圣诞饰品及其他非国家专控商品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4、东一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729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由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负担3578元,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负担5622元。
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中大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 玲

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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