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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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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5 09:55: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4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秩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诉被告周秩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代理审判员彭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远斌、被告周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1991年荣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2年8月,南岸区商委接举报对被告经营场所“赖永初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五粮液、茅台等名酒不能提供相关手续,涉嫌假冒,依法扣押了该批酒品,经委托鉴定,其中26瓶五粮液酒系假冒,该五粮液酒品的瓶身和包装盒上标有“五粮液”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其后,公安机关将被告列为犯罪嫌疑人做进一步刑事侦查。
酒类经营是一种特种行业,商务部制定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专门规定:酒类流通施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被告周秩华作为酒类食品的批发兼零售经营者,对其酒品真假的辨别认知能力和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本应依法诚信经营,然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公众生命健康影响重大、侵权后果严重,应依商标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五粮液(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费用6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秩华答辩称:南岸区商业委员会在被告经营场所南岸区赖永初商行暗格内现场查获的假冒五粮液酒品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从上家转手盘下这个店时,不知道该假冒酒品的存在。故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的证据:
1、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3)宜市合证字第0960号公证书及所附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0319号二份公证书及所附二份《证书》,拟证明“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巨大;
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等权利,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
4、五粮液酒品照片二张,拟证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水晶瓶型”和“1618陶瓷瓶型”五粮液酒正品包装设计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情况;
5、南岸区商委出具的渝南商行执移字(2012)第3号《案件移送通知书》、渝南商酒管(2012)扣字第015号-1和-3《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移送财务清单》、渝南商行执罚字(20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品的数量,以及该批假冒酒品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情况;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查扣涉案酒品系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酒品;
7、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涂山派出所出具的《物资委托保管书》,拟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酒品行为已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委托南岸区商委保管被查扣假冒酒品。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合理费用的证据:
8、号码为00969476的律师服务费《发票》(金额600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四、证明被告周秩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9、被告周秩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周秩华《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周秩华质证认为:对原告所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自己不知店中有暗格,更不知暗格中藏有假冒烟酒商品,认为这些假冒烟酒与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周秩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认证如下:本院确认上述原告所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局涂山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涂山派出所出具的渝公南刑立字(2012)7043号《立案决定书》、2012年8月1日对周秩华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9日、9月10日两次对周秩华的《讯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秩华因其经营的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存有假冒烟酒商品涉嫌违法犯罪,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一并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同时获得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权利,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2年8月1日,南岸区商委和南岸区烟草专卖局在联合检查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9号海棠晓月1栋1-7-8号的被告经营场所“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时,现场查获水晶瓶型五粮液酒品14瓶、陶瓷瓶型1618五粮液酒品12瓶,以及其他大量假冒名烟名酒。同日,南岸区商委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查获的共计26瓶五粮液酒品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该样酒的防伪标识、商标标识、瓶盖等均不属我公司包装材料,该样酒不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五粮液”的侵权商品。同年8月8日,南岸区商委作出渝南商行执罚字(201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周秩华作出“没收假酒合计玖拾肆瓶”的行政处罚。
嗣后,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涂山派出所对被告周秩华涉嫌违法销售假冒名酒名烟商品进行立案侦查。以下为被告周秩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时的陈述摘要:1、我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从一个叫“张斌”的人手中将南岸区南坪东路589号海棠晓月1栋1-7-8号赖永初烟酒店门店接过来的,我用现金支付他35万元费用,他将该店交给我经营,包括店里的所有物品,也包括“吴文珍”的香烟零售许可证,当时我的香烟零售许可证还没有办下来。2、我与“张斌”签订了转让协议,但现在找不到了。“张斌”的具体身份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3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体态较胖,短发,江浙口音,可能是浙江或者福建人。我只有他的电话号码,此后打不通他的电话。3、我为了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房主的书面同意,但房主“陶世伟”又联系不上,我就自己书写了一份《无偿提供说明》,内容大概是房主同意将商铺无偿提供给我经营,并签上了房主的姓名。4、2012年8月1日,南岸区烟草专卖局和南岸区商委来我店里检查,首先从我保险柜里查获了大量假烟,后又在店里厨房灶柜下暗门里的小库房查获了大量的假酒。假烟有天子、中华、黄鹤楼、芙蓉王、云烟和玉溪等,假酒有茅台、五粮液、红花郎、剑南春、国窖等。假烟我卖过一些,有的也应顾客要求进行退换,我的确不知道店里还有假酒。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周秩华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经营范围一栏载明:批发零售酒。2012年6月8日被告周秩华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南岸区赖永初烟酒商行经营地址:南岸区南坪东路589号海棠晓月1栋1-7-8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按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许可的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五粮液股份公司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关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被告周秩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或者预备销售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品26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被告周秩华辩解称其不知道从他人处转手过来的店铺中暗藏有假酒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秩华不能说明其假冒五粮液酒品的来源,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应当对销售或者预备销售库存假冒五粮液酒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就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举示证据,本院结合涉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种类、声誉,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秩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五粮液”酒品;
二、被告周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被告周秩华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华

审 判 员  黄键

代理审判员  彭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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