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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某某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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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9 10:11: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平。
被告深圳市某某世纪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君。
委托代理人廖某明。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已缴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现减少诉讼请求,受理费变更为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萧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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