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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禾为贵种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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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7 10:12: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禾为贵种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程相文等植物新品种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合民三初字第44-1号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义,上海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禾为贵种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研究院204。
      法定代表人吕清明,总经理。
      被告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钜桥镇向北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程相文,所长。
      被告程相文,男,1936年11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钜桥镇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被告秦贵文,男,1966年10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钜桥镇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被告合肥宇丰种子经营部,住合肥市樊洼路16号。
      代表人王邦宇,经理。
      被告河南浚单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钜桥镇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程相文,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公司)与被告北京禾为贵种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为贵公司)、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农科所)、程相文、秦贵文、合肥宇丰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宇丰经营部)、河南浚单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单公司)植物新品种纠纷一案中,被告禾为贵公司、浚县农科所、程相文、秦贵文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禾为贵公司、浚县农科所均认为从未许可宇丰经营部生产、销售“浚795”或者“浚单18”,亦未向宇丰经营部提供一粒种子;
      2006年3月,并未“以浚795的名义销售浚单18”,如宇丰经营部从事了上述行为,亦均与他人无关;所以,原告是一种恶意诉讼;浚县农科所与原告已对2004年的生产行为做了处理,如原告反悔,认为其侵权,应向被告所在地郑州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受理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案件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销售种子应当明确标示种子的生产时间。既然原告已买到了“侵权种子”,就应当向法庭提交种子,以证明购买“侵权种子”的生产时间,不能就此认为宇丰经营部在2006年销售的种子或是其2004年许可张掖市、酒泉市生产单位生产的种子;禾为贵公司是2004年8月16日成立,业内人士均知道,北方种植农作物只有一季。从张掖、酒泉地区代繁生产玉米种子的实际情况看,2004年生产的种子播种时间是2004年4月15日左右,被告禾为贵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04年4月与他人签定合同“以浚795的名义销售浚单18”。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程相文、秦贵文分别认为均不是玉米品种“浚795”、“浚单18”的品种权人,均从未许可他人生产经营或其生产经营上述品种,因此,均与被告宇丰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无任何关系;其分别是被告浚县农科所法定代表人和该所的工作人员,不仅均没有“以浚795的名义生产或者销售浚单18”,亦没有许可被告浚县农科所或者被告禾为贵公司“以浚795的名义生产或者销售浚单18”。如果被告宇丰经营部真的从事了上述行为,与其无关。原告是一种恶意诉讼,如原告拿不出客观、有效的合法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正当诉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丰乐公司诉称,“浚单18”为其享有的品种权与独家开发权的玉米品种,为开发该品种,其投入人力物力,使该品种得到市场的认可。2004年,被告浚县农科所、程相文、秦贵文未经其许可,向被告禾为贵公司提供“浚单18”亲本,以“浚795”名义生产“浚单18”种子。在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四被告承认侵权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再实施类似侵权行为。2004年11月6日各方在被告浚县农科所签署了《关于酒泉、张掖两地浚单18侵权生产问题的会议纪要》。但四被告仍在安徽、河南等省市场上以“浚795”的名义销售“浚单18”种子。其在调查证据的过程中又发现浚单公司亦参与了上述被控侵权活动。2006年3月其在被告宇丰经营部购得被控侵权玉米种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原告作为涉案的品种权与独家开发权人指控共同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并以其他品种的名义销售的被控侵权行为,该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即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有悖现行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禾为贵公司、浚县农科所、程相文、秦贵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禾为贵种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浚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程相文、秦贵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枫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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