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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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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9 10:09: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滨知初字第431号

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71号中新社东配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张斌,浙江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路202号802室。
法定代表人:易峥,董事长。
被告: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0号华荣时代大厦104室。
法定代表人:易峥,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志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辉。
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网公司)诉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同花顺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软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张斌,被告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张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网公司诉称: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是中国新闻社旗下网站,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权从事互联网新闻登载及相关信息服务业务。2007年10月18日,中国新闻社授权原告负责中国新闻网的经营和销售业务。中国新闻社与采编人员在《授权书》中约定,采编人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工作任务或委托完成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该作品由中国新闻社享有著作权,采编人员享有署名权。中国新闻社将协议签署前及签署后其公开发表于中新网的所有文字和图片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12日19点29分,原告将采编人员王小军的一篇名为《曹德旺:房姐房叔房爷爷严重破坏国民经济》的文章发表于中新网;并有明确“法律声明”:“凡带有‘中新社’和‘中新网’电头的所有文字、加盖‘cnsphoto’及‘中新网图’的图片稿件、来源为“中国新闻网”的视频,版权均属中新社和中新网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不得转载、链接、转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否则即视为侵权,本网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两被告未经任何授权,在其共同经营的同花顺金融服务网上刊载了涉案文章。经原告申请,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3年6月5日对两被告刊载涉案文章的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两被告无新闻采编权,明知涉案文章来源于中新网,却无视中新网的法律声明,在未经任何授权,亦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刊载涉案文章,推广业务,从中牟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同时,同花顺金融服务网刊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时间长达数年,数量巨大;核新同花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网站受众面广,信息传播范围大,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此前已就被告的非法转载行为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继续实施非法转载行为,应当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从http://www.10jqka.com.cn(同花顺金融服务网)网站上删除文章《曹德旺:房姐房叔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应毫不留情地严惩》;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起诉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元(包括公证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核新同花顺公司辩称:其并非侵权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核新软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侵权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新网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新闻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国新闻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
2、合作协议、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中国新闻社授权书,证明原告拥有中国新闻社发表在中国新闻网上所有作品的著作权。
3、关于同意原告运营中新网从事新闻业务的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证明中国新闻网有权从事互联网新闻登载及相关信息服务业务。
4、关于中新网署名方式的说明、中国新闻网版权声明,证明原告署名方式及有关版权的声明,任何媒体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否则即为侵权。
5、公证书、原告网站刊载的原文,证明被告刊载涉案文章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7、(2013)杭滨知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常年侵权的事实,及曾被生效判决确认侵权。
8、采编人员授权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
被告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虽然多数都提供了公证文书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但是公证文书仅证明形式上原件与影印本相符,但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5系第三方中国新闻社浙江分社委托的,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公证书上DNS地址未显示,不能证明域名解析是正确的,且浏览器的缓存没有清除,不能确认显示信息是以前留存的。原告网站刊载的文章只能证明在其打印的时间点存在,并不能证明如原告在诉状所称的发表时间点时存在。证据6中委托代理合同是中国新闻社浙江分社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公证费发票中有西湖公证处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三份公证费发票中中国新闻社浙江分社和中国新闻社支付的公告费都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也由中国新闻社浙江分社支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与本案有区别,不能当然适用;且根据ICP备案信息,该判决对同花顺网站系由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次系列案件中出现的采编人员落款处盖章字体、大小、尺寸存在不一致,存在伪造或后补的痕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原告委托中国新闻社浙江分社办理与被告侵权纠纷的诉讼事宜,故被告认为公证委托方中国新闻社浙江分社与公证事项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公证机关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故本院对于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两被告曾发生过侵权行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件,被告认为其所盖公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西湖公证处的发票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纳。
被告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内域名注册证书、WHOIS查询结果、ICP备案信息,证明域名10jqka.com.cn现在的经营主体是核新同花顺公司,两被告未共同经营该网站,两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中国新闻网(chinanews.com.cn;chinanews.com)由中国新闻社主办,备案许可证号:京ICP备05004340号-1;其有权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1012006009。2001年4月30日,中国新闻社与北京中新网讯商务网络有限公司(2007年9月7日更名为中新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新闻社将协议签署之前和签署之后公开发表在中国新闻网的所有文字和图片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中新网讯商务网络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007年10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网络新闻宣传管理局同意中新网公司运营“中国新闻网”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2007年10月18日,中国新闻社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中新网公司全权负责其图文资讯网络经营销售业务。
2007年7月30日,中国新闻社与采编人员王小军签订《授权书》一份,约定王小军作为中国新闻社的采编人员,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受中国新闻社工作任务或委托完成的作品为职务作品;该作品由中国新闻社享有著作权,王小军享有署名权。
2013年3月12日19点29分,中国新闻网刊登了《曹德旺:房姐房叔房爷爷严重破坏国民经济》一文,并注明“来源:中国新闻网”。中国新闻网在其网站上有法律声明:凡带“中新社”和“中新网”电头的所有文字、加盖“cnsphoto”及“中新网图”的图片稿件、来源为“中国新闻网”的视频,版权均属中新社和中新网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否则即为侵权,本网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3年6月5日,经中国新闻社浙江分社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检查公证处计算机与打印机的连接状况及网络连接状况一切正常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楼月芳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百度(www.baidu.com)首页上输入“王小军同花顺金融服务网”,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相应页面,将该页面内容截屏保存,点击上述页面第一个搜索结果“…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应毫不留情的严惩股票频道同花顺金融服务网”进入相应页面,并截屏保存。公证书第72页显示《曹德旺:房姐房叔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应毫不留情地严惩》一文,文章抬头标明“来源:财经网”,落款处标注“记者华山、王小军北京报道”,发布时间:2013年3月13日14点06分。该公证处另对50余篇文章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6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2631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刊载的《曹德旺:房姐房叔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应毫不留情地严惩》与中新网公司主张权利的《曹德旺:房姐房叔房爷爷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内容一致,标题略作修改,上述文章共577字。
另查明,两被告确认核新同花顺公司是核新软件公司的母公司,在原告申请公证保全时,www.10jqka.com.cn的主办单位系核新软件公司,但对外以核新同花顺公司名义。2013年12月12日,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变更为核新同花顺公司。2013年10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滨知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系核新同花顺公司、核新软件公司共同实际经营的事实。
又查明,中新网公司为包括本案所涉文章在内的50件案件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先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再支付律师费55000元),以及为本次诉讼系列案件所涉公证行为共支付公证费10420元。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新闻网刊登了《曹德旺:房姐房叔房爷爷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并注明来源于中国新闻网。根据中国新闻社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涉案文章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由原告所有,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未支付报酬,在其共同经营的“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上转载涉案作品,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辩称公证保全时,www.10jqka.com.cn实际经营者系核新软件公司,与核新同花顺公司无关。但两被告又确认2013年11月前www.10jqka.com.cn的开办单位为核新软件公司,对外是以核新同花顺公司的名义。另在公证文书中www.10jqka.com.cn在其网页中声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且有生效判决印证了www.10jqka.com.cn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确认。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市场知名度、发表时间、侵权情节、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本案及系列案共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文字作品稿酬标准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在“同花顺金融服务网”(www.10jqka.com.cn)上删除文章《曹德旺:房姐房叔严重破坏国民经济应毫不留情地严惩》。
二、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人民币92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原告北京中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核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账号:78×××82;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叶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乐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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