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1358|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5-3-20 09:44: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三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894-8。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华(系肥西县花岗镇乡村华联连锁超市董岗店业主)。
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为11200万元,主要从事生产各种体育休闲用品等业务。“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于1998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2279号。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确认“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DHS”文字商标注册于1999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受让取得了该商标,2008年11月,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8月25日,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因红双喜公司取证需要,向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30日,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及申请人指定的购买者乔景国来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董岗街道的“乡村华联连锁超市”(该店内放有“肥西县花岗镇乡村华联连锁超市董岗店,董华”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对乔景国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制作(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70号公证书。公证书反映:乔景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盖有“肥西县花岗镇乡村华联连锁超市董岗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号码为151505。离开该店后,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2013年9月11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现场监督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红双喜公司认为董华的行为已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董华立即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16.5元。
原审另查明,经当庭对(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77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乒乓球拍拆封,红双喜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生产单位信息、拍把底座原木色间隔等方面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并非由红双喜公司生产。
原审再查明,红双喜公司提供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时间为2014年1月8日,金额为1000元,名称为公证费,盖有山东省聊城鲁西公证处发票专用章;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商品名称为红双喜球拍,金额为16.5元;提供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企业名称为肥西县花岗镇乡村华联连锁超市董岗店,负责人为董华,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信息查询单、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董华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
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与第1246537号“DHS”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通过原审庭审过程中的比对,封存物品上使用了“红双喜”文字商标与“DHS”字母组合商标,同时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在细微处又存在明显差异,结合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的鉴定意见,以及封存物品的实际售价,能够证明销售的乒乓球拍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董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红双喜公司所有的“红双喜”文字商标与“DHS”字母组合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董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考虑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董华向红双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1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红双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16.5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三、驳回红双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红双喜公司负担100元,由董华负担500元。
宣判后,红双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全部支持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没有充分考虑红双喜公司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二、原审判决未支持红双喜公司所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董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红双喜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华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上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且被上诉人系从事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范围仅仅限于个别区域,没有证据显示此种销售行为对上诉人商标的商誉造成了特别恶劣的影响,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思

审 判 员   朱治能

审 判 员   万庆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

关于我们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络电话:023-86804343

渝公网安备110000000019号 | 经营许可证(渝)字第659号

Copyright 2010-2013 dcfalv.com © 重庆知识产权网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 著作权声明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