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宿州市大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宝地园20幢103室。
代表人成贵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大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埇桥区土地局一楼。埇
法定代表人吕西纯,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大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宿州市大成种业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或其他组织,该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四十元,由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东海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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