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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恩工业公司与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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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7 10:27:4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3607号

原告沃恩工业公司,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克拉克马斯市凯普斯路东南12900号。
授权代表埃里克·温斯顿,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刚,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大碶凤凰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沈敏颖。
被告北京腾利恒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1幢68号。
法定代表人苏艳新。
原告沃恩工业公司(简称沃恩公司)诉被告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三罗公司)、北京腾利恒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腾利恒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罗公司、被告腾利恒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恩公司诉称:原告拥有ZL20073014445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三罗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SLQ-01、SLQ-02、SLQ-03、SLQ-04型号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腾利恒新公司未经其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使原告蒙受了巨大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腾利恒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
被告三罗公司、被告腾利恒新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ZL200730144453.2号名称为“便携式牵拉工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授权日为2009年7月8日,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2013年1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检索报告,称未检索到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3年8月21日,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分两次拨打电话057486803395进行通话,并取得传真一份,传真内容为三罗公司盖章的销售合同一份,其中销售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SLQ-01、SLQ-02、SLQ-03、SLQ-04。公证人员对上述通话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24号公证书。同日,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访问三罗公司网站www.saul.com.cn/aboutus.asp,该网站产品中心中介绍的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SLQ-01、SLQ-02、SLQ-03、SLQ-04,公证人员对上述访问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26号公证书。
2013年8月27日,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北仑科技园区凤凰山路28号门口标识为“华升电机有限公司”的场所,购买了“便携式牵引葫芦”的产品10台,取得名片、宣传单各一份,宣传册二份以及三罗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了取得的实物,并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625号公证书。上述发票和实物均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
2013年12月12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隆昌路88号丽景蓝湾B区15号楼1301室,购买了牵引葫芦(250KG*8M)1台、牵引葫芦(450KG*4.6M)2台,取得腾利恒新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发票抵扣联各1张以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取得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9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包括被诉侵权产品SLQ-01、SLQ-03。
上述事实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文本、检索报告、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便携式牵拉工具,系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分别对比,相同之处在于均两侧有牵引挂钩,通过牵引绳直接连接在机体上;机体一侧有电源线;机体形状均上部为提手,提手形状基本相同,下部均为一个近似矩形的底座。区别在于:涉案外观设计机体中部系大圆形过渡到小圆形的形状,后者机体中部则一端为较大圆弧,另一端为较小梯形;机体中部图案有所区别;提手的角度略有不同;提手的按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提手、底座、挂钩、牵引绳、机体轮廓均基本相同,仅在机体中部图案、提手角度、提手按钮等有细微不同,因此,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罗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腾利恒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沃恩公司主张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专用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与模具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沃恩工业公司ZL200730144453.2号“便携式牵拉工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腾利恒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沃恩工业公司ZL200730144453.2号“便携式牵拉工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驳回原告沃恩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腾利恒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恩工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宁波三罗机械有限公司、北京腾利恒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以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代理审判员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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