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核心环节是权利人商业秘密与被诉侵权产品或技术的比对。然而,现实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一个“密点”包含多个“技术点”,比对时发现其中部分技术点存在差异。此时,应如何判断整体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近”?这是司法裁判的难点,也是企业维权与抗辩的焦点。 一、规范与裁判依据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及相关主体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比对时应以整体技术方案为观察对象,重点考察被诉信息是否利用了权利密点的核心实质性内容,运用整体优先 + 核心突出”的比对逻辑。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中,涉及举证的证明要素有“接触相似”与“合法来源”。原告即权利人对“接触相似”要素负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即受保护的秘密信息与被控侵权使用的信息是“相同信息”,同时也要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即被控侵权人与权利人所控技术秘密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非法接触”。 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 220 号(香兰素案)“即使个别参数差异,只要整体工艺流程在实质上再现,仍构成侵权。”
核心裁判要旨:部分差异不否定整体实质相同。 3.上诉人金华市××开发区奥凯电器厂(以下简称奥××电器厂)、李××、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0)浙知终字第48号 法院认为匝数与绕行区域匝数分布均不能一一对应。故彼爱琪公甲提供的上述涉案秘密点存在无法固定的问题,其未能提供载有固定秘密点的载体,不能证明上述秘密点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其次,彼爱琪公甲对上诉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前提事实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彼爱琪公甲仅凭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外观、性能、特点基本一致,为同类产品,本单位原职工辞职后到对方生产同类产品等事由,即推定奥××电器厂等上诉人使用其商业秘密,显然证据不足。 权利人需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等负举证责任,并对被诉侵权人所用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负举证责任。若权利人仅能证明部分技术点相同,不能证明整体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则不构成侵权。 [size=12.0000pt]二、三步司法审查模型
三、权利人应对策略1.诉前准备在密点文档中提前标注“核心特征”与“辅助特征”; 取得专家声明,说明差异点的功能贡献度有限; 做“等同论证”实验,证明差异不改变整体效果。 2.庭审技巧强调“整体比对”,避免被对方引导至“逐点拆解”; 引入“技术贡献率”量化思路: 例如,剩余相同部分对性能/成本贡献 ≥70%,即可主张实质相同。 四、侵权方抗辩思路1.差异核心化论证差异点是实现功能的“关键创新”,缺少它整体方案即无法成立; 强调差异已公开或另行研发。 2.整体割裂化提交实验或专家报告,证明差异导致路径/效果完全不同。 3.专家辅助通过技术调查官或专家证人意见,说明差异已改变整体机理,密点不再具备独创性。 五、简要结论“一个或多个技术点不同”只是差异抗辩的起点,并非终点;在“密点—技术点”框架下,比对中如果部分技术点不同: 若差异点为非关键内容,整体仍可能被认定为“相同”或“实质相同”; 若差异点为核心技术点,则可能导致整体不构成“相同”或“相近”。 司法裁判的基本逻辑是:整体优先 + 核心决定 + 实质性判断。企业在诉讼中,应围绕“整体方案”与“核心要素”展开攻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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