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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被告的抗辩与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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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6 16:41: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者        李凤凤、张焱、牟琳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被告的抗辩与应对策略

一、程序应对

在诉讼案件中,为争取更多的实体抗辩的时间,被告可以合理利用其程序权利,视情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或申请延期开庭。

1、管辖权异议

根据前述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如果原告不是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受理法院也没有其他管辖连接点,则被告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面可以争取将案件移送至更有利于被告参与诉讼程序的法院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争取更多时间收集证据,准备应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答辩期内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答辩期的具体时限以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传票等文件为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应当明确移送目的法院及具体的理由。被告也可以一并提交其他类似案件的管辖异议裁定书,供法院参考。如不服一审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20年5月1日生效)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变更诉讼请求或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

鉴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事实通常较为复杂,原告提交的证据较多,被告若在法院要求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从而获得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准备抗辩。

3、申请延期开庭

被告如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书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以争取准备实体抗辩的时间。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理由包括:(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原告与被告正在协商和解等其他情形。

二、常见抗辩理由

1、原告主体不适格

在互联网不正竞争案件中,原告大多是被侵权网络产品或服务的直接开发运营者。因此,被告应当重点审查原告证据中是否有相关备案文件或许可证,是否能够直接证明原告对被侵权网络产品或服务享有权益。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是通过继受获得对被侵权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对于这类案件,被告应当重点审查原告提交的授权协议等相关合同中的条款,如所授权的权利内容、授权时间及地域范围、对价及签署时间等的约定。

如果原告缺少证据证明其权利,尤其是授权协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从根本上否定原告的起诉资格。

2、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应当首先核实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由被告所实施,是否由与被告所关联的其他主体所实施,或者是否为他人冒用被告的名义实施。

如果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非由被告所实施、与被告无关,被告可以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如被告知晓被诉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

3、根据被诉行为的性质,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些案件中,原告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对被告提出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同时还提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补充和兜底作用,但如果通过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权利类型的,被告可以提出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抗辩理由。

此外,被告还应注意被诉行为是否因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如果被告的行为基础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同样可以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如,在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网志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中,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系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在法律适用原则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其他法律规范的兜底和补充,并非首选,在适用上应保持谦抑与克制,在有其他法律可以适用解决纠纷时,应以其他法律为先。所以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驳回原告的诉请。

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替代关系或者经营活动存在相互交叉、依存或者其他关联的关系,可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变化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据此,被告若抗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可以提出被告的实际经营行为、开展的业务与原告不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竞争利益,被告的业务与原告的业务之间没有重合的用户群体等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

然而,该抗辩理由多数情况下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原因在于,在互联网经济下,在互联网行业中,产品和服务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传统的行业界线已经变得模糊。互联网经营者大多以其某一优势业务作为发展基础,在此基础上开发更为多样的服务,互联网企业经营业务存在交叉重合的情况比较普遍。将提供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视为具有竞争关系已经不能满足维护互联网经济正当竞争秩序的需要,不具有直接替代可能性的经营者之间也会发生直接的竞争关系。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司法裁判普遍对经营者之间竞争关系进行扩张解释。

5、被诉行为具有正当性

被告抗辩其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时,通常可以提出技术中立、技术创新、竞争自由、符合互联网行业的商业惯例、被告所实施的技术没有针对原告等具体理由。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具体的证据,也取决于法院对于竞争秩序与技术创新的价值平衡考量,难以一概而论,需要根据个案涉及的商业模式和具体技术等情况综合判断。

比如,在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3]中,被告就提出抗辩,认为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其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竞争自由和技术创新精神的体现。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4]中,被告辩称其研发的屏蔽广告技术,并非针对原告,而是将是否屏蔽广告的选择权交给了用户。

6、侵权责任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在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直接侵权人被共同起诉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抗辩其不知晓直接侵权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且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已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停止了侵权行为。

特别是竞价排名类的案件中,搜索引擎服务商如果履行了事前提示审核义务、事后通知删除义务,并且未实施选择、整理、推荐、编辑关键词等行为,则可以抗辩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广州多益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天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案[15]中,作为360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即提出了前述方面的抗辩。

7、赔偿计算依据缺乏合理性

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常难以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但可能会提交关于被告侵权规模的相关证据。为了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依据,被告可从其涉案产品或服务的下载量、使用人次来主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极为有限。如果被告的涉案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指标亏损,也可主动提交相关的财务报告证明其没有侵权获利或获利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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