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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对“直接描述性”标志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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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4 13:00: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京行终3597号】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上述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指直接描述性标志。限制此类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是源于标志显著性的考虑,将直接描述性标志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认为该标志系对于商品或服务相应特点的描述,而非将其用作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通常认知。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
2.该标志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商品或服务的惯常方式。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常用标志,则该标志为描述性标志。
【比如,诉争商标“随堂上”及图,其中“随堂”二字常有“跟随课堂进行”之意,但该含义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并无直接关联。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随堂上”并非对“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质量、方式等固有特点的惯常描述方式,相关公众在看到“随堂上”一词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可能将其与相关公众对“酒吧”“流动饮食”等具有较高服务质量等特点相关联。因此,“随堂上”并不属于直接描述,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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