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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回顾 | 李章虎律师团队承办10件知识产权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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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25 09:17:0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21年锦天城重庆合伙人李章虎律师团队作为主攻知识产权法律顾问领域的律师团队办理了一些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类案启示作用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由现筛选出10件已办结的案件供大家评析
案例1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重庆慧途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2021)川知民终37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原告宜宾五粮液生态酿酒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原告)、重庆慧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慧途公司、原告)五粮液公司作为第8207746号、第11010465号“歪嘴”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与慧途公司共同在中国市场经营“歪嘴”品牌白酒。自2012该品牌白酒上市以来,依靠其优良的品质、令人印象深刻的品牌名称、精巧的外形迅速占领了酒类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荣获众多奖项。
2017年初,五粮液公司经消费者投诉发现,市面上有商家擅自销售侵犯“歪嘴”酒商标权的白酒。该侵犯“歪嘴”酒商标权的产品为瓶身印制“徐歪嘴”、“徐歪嘴酒坊”作为瓶身标识部分,完整包含涉案商标“歪嘴”,且没有赋予任何新的含义,仅在字体上有略微不同瓶身标记有“贵州茅台集团”文字及图形商标,瓶身与瓶盖均标注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该地址与茅台酒厂(集团)习酒公司生产的其他酒生产地址及该公司注册地一致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习酒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五粮液公司“歪嘴”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产品与“歪嘴”酒同属白酒,使得消费者产生了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后原告即刻与茅台习酒公司进行接洽沟通,对方承诺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然而2019年原告发现茅台习酒公司以及经销商未停止其涉嫌侵权行为在四川、重庆等地区市场上仍有大量侵权产品在销售故此,原告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且支付赔偿以及合理维权费用2065000元;二审阶段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1此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酒企,案件的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在行业内引发较大的关注和讨论
2此案诉讼标的额较大达到350余元,法院最终判赔支持206.5万元在西部地区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此案的裁判对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法律适用标准予以明确,并且对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具有指导意义。
4此案的裁判对于净化市场竞争环境,规范商标使用行为具有引导示范作用
案例2: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某通讯器材经营部等侵犯专利权纠纷【(2020)渝05民初3146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张沛铭律师刘鑫律师以及锦天城深圳车海燕律师组成团队共同代理此案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手表主机”的权利人,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某品牌儿童定位电话手表与其外观设计专利涉嫌相同或相似,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该案件开庭后,以原告撤诉结案。
典型意义
1、此案对方当事人为行业内知名电子设备制造企业,涉案产品亦为国内畅销电子产品,案件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均受到较大关注;
2、此案办案难度大,涉案诉讼金额达800万余元、疑难复杂问题多,不仅涉及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各个要件,也涉及到多种诉讼策略的选择和证据的综合、收集、整理。
3、此案被告采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多种观点(惯常设计、现有技术抗辩、在先权利基础等)进行抗辩;并且对涉案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各部分进行一一比对,再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律师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3: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01民初771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以及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代理本案原告苏宁体育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苏宁公司”),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2018-2025赛季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运营的IPTV电视业务中提供了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5轮“上海上港-武汉卓尔”赛事的在线点播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原告认为被告是国内三大IPTV运营商之一,用户数量巨大,在原告通过互联网提供视频播放业务方面存在竞争关系,被告依靠涉案侵权作品,增加了其网络流量和用户,同时减少了原告和原告的授权商相关网站对涉案作品的访问流量,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在认定原告权属、被告侵权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200,000元。
典型意义
1、此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知名传媒企业,案件涉及的“中超联赛”亦为国内具知名度的本土足球赛事,此案的诉讼过程及裁判结果均受到行业内较大关注;
2、此案裁判中对体育赛事节目连续画面的著作权法性质进一步明晰,将其认定为录像制品给予保护,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对今后的国内司法审判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3、此案裁判中对于被告提出的“避风港规则”的抗辩进行了审查,明确IPTV平台主体及合作各方在此案中的侵权行为性质,进一步明晰了IPTV平台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4、体育赛事节目的连续画面的著作权法性质无论在中国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随着法院对于此问题的裁判态度和裁判立场,逐步廓清了诸多争议。
案例4:营口奥雪冷藏储运食品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景丽华实业有限公司、巴南区汪正食品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5642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团队代理原告营口奥雪冷藏储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原告为知名雪糕产品“双黄蛋雪糕”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并且该雪糕外包装上的图案已由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即原告是美术作品《双黄蛋雪糕》的著作权人。在原告的“双黄蛋雪糕”产品上市后,获得了消费者的追捧和喜爱,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省市。此时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种“扯蛋雪糕”产品,其外包装与“双黄蛋雪糕”十分相似,易引发消费者混淆,生产商即为本案被告。故此,原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裁判认定被告所使用的雪糕外包装“扯蛋”为独立的美术作品,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双黄蛋”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因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高院裁判认定二作品构成相似,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1、此案涉及审级跨度大,前后经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个审级,且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再审法院予以维持,对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2、此案裁判在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先后的基础上,对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认定规则的司法适用予以明晰,具有典型意义;
3、此案裁判对司法实践中关于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二审法院将两个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的创作细节”逐项进行分析比对后,最终得出了作品相似的结论。
案例5:徐州美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20)渝民申2443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刘星律师彭沛菲实习律师代理被告徐州美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原告重庆柯庆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第11056968号“龍頭老”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发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在美团店铺名称以及午市代金券上使用的“龍头老火锅”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混淆,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重庆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龍头老火锅”、“龍头老灶”的显著识别部分“龍头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虽繁简有别,但读音完全相同,故而构成近似,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
一审判决后律师团队继续代理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文字本身的音、形、义均为文字商标固有显著性的主要来源,亦是判断文字商标是否近似的最主要依据;商标近似是导致商标混淆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此案中,原告注册商标“龍頭老”的显著性来源于其整体而非其中的“龍頭”二字,且“龙头”已被第三人在同一种类商品服务上在先注册商标。此外,被告使用的“龍头老火锅”及“龍头老灶”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龍头”,这与原告注册商标“龍頭老”并不构成近似。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被告胜诉。
典型意义
1、此案在一审法院认定商标侵权并判定赔偿数额的情况下,上诉后获得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裁判过程中的观点聚焦和证据收集,无论是对商标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还是对律师代理商标侵权被告时的诉讼策略选择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2、此案二审法院生动地释法说理,对商标近似和商标混淆的司法适用作了精确独到的解释,同时对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在个案中进一步予以明晰,明确文字商标侵权判定的一般思路和各个要点,对类案裁判具有典型指导意义。
案例6: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云水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21)渝01民终398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原告重庆云水涧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云水涧公司、原告),原告作为文化艺术行业的知名企业,已获得龙虎网旗下媒体作品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和维权授权,授权范围包括龙虎网旗下拥有的已发表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报纸、网站、官方客户端、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等渠道发表的图片、文字、视频等全部作品。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上擅自开通龙虎网主页,并将龙虎网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整合转载,自201773日起至2019529日止,涉嫌侵权作品数量已多达数百个。在其中一个案件法院终审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其余案件最终双方达成了全系列案和解。
典型意义
此案反映了当前网络环境下突出的著作权侵权现象,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对于解决类似案件能提供较好的借鉴和参考,起到示范与指导作用。同时为行业内其他企业的合法经营明确了标杆,对规范互联网领域的作品传播秩序具有震慑作用。
案例7: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与重庆大都会太平洋百货、王某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渝民初5190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刘鑫律师代理本案原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原告为重庆地区知名商务服务企业,自2001年成立后屡获殊荣,其企业名称简称“世纪新都”、“江北世纪新都”、“新世纪百货”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原告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原告与其他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的意义。2014年原告获得雅诗兰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开设海蓝之谜(LAMER)品牌化妆品专柜。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的淘宝网店中宣称其为“海蓝之谜重庆江北区世纪新都专柜(江北世纪新都店)”的官方旗舰店,并销售海蓝之谜品牌化妆品。原告认为该门店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简称)一致,不当地利用了原告在市场中的良好形象及声誉,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经法院裁判,认定被告王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判决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相关字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42,325元。
典型意义
1、此案裁判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极大地提振了企业通过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信心,对重庆地区不正当竞争司法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2、此案裁判涉及到网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从冒用企业名称/简称的认定为起点,结合事实证据坚决裁判,显示出人民法院坚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态度和信心,同时亦给予其他网络经营者以警示和震慑。
案例8: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大春传媒有限公司、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知名作家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2020川知民终519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团队代理本案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原告为国内知名作家,由其创作的名为《司马昭定三国》书籍于2013年出版。
被告1张朝炬于2017年创作的《正说司马家2儿子司马昭》书籍由被告2百花洲公司出版,并由被告3大春传媒公司负责该书籍的市场策划推广及部分发行工作。被告的书籍上市后,原告发现该书籍大量篇幅存在剽窃、抄袭其作品的情形,遂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0元。大春传媒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高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此案当事人为国内知名作家,涉案作品为畅销书籍,通过法院裁判,使窃取他人智力成果的侵权人承担了应有的责任,保护了书籍作者的劳动成果,有利于促进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氛围;
2、此案裁判对于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在个案中予以明晰,将参与了侵权作品出版、发行、策划、推广的“幕后出版者”的责任承担方式进一步明确,在类案裁判中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9新沂瀚远诚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一毫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不正当竞争纠纷【(2020)渝05民初2187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刘鑫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新沂瀚远诚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重庆地区一家知名税务代理与咨询公司,是注册商标“十方诚税”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公司(被告1)的员工张某(被告2)在其微信公众号“十方税收优惠政策”发布与税务相关的文章,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十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张某在其个人社交账号发布的税务相关文章中也使用“十方税收优惠政策”,并且将其个人使用的知乎账号认证为原告的招商员,发布税收相关信息进行招商宣传。原告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原告的市场地位,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此,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在网络平台上使用原告公司招商员的身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1、此案裁判对被告的多项被控侵权行为逐项进行认定将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兜底保护。
2、此案裁判准确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市场主体及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对存在竞争关系的自然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坚决予以规制,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持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类案裁判中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10:成都市灌州之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伍柏酒家侵犯商标权纠纷【(2021)渝01民终403号】
基本案情
锦天城重庆李章虎律师刘鑫律师代理本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伍柏酒家。20131221日,周某注册了第10585388 号“老板凳”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2016126日,原告成都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的方式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伍柏酒家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菜谱及点菜单上使用“老板凳”标识从事餐饮服务和对外宣传,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的专用权,故诉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使用涉案标识“老板凳”使用时间长,但未产生一定影响力,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故认为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老板凳”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不服判决,律师团队继续代理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其标识的使用行为使得该标识在使用地域起到了识别作用,在该使用地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符合“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故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此案的裁判对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设立的立法目的予以明晰,明确“在先使用抗辩”是为了平衡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虽未注册但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对类案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2、此案的裁判在认定“具有一定影响力”这一构成要件时综合考虑到个体经营户的举证能力、经营范围以及店铺的辐射范围有限这一客观情况,当在先使用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行为使得该商标在使用地域起到了识别作用时,即可认定该商标在该使用地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这一裁判立场具备充分的人文关怀,有利于保护广大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辛勤劳动所积累的商誉,有利于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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