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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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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24 23:32:0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诉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经营者。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对于其商品不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进行标识的,其对于商品具有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知初字第13号(2015年10月19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74号(2016年3月2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589号(2016年10月1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

被告(原审被告):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

被告(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

农技中心诉称:开古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茶叶产品上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河滨乐购公司长期销售开古公司的侵权商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均侵犯了农技中心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的权利,破坏了龙井茶市场秩序,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开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2、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及为他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场所;3、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连带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0元;4、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共同在《浙江日报》和《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给农技中心造成的不良影响;5、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河滨乐购公司答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已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且龙井茶是通用名称,请求驳回农技中心对河滨乐购公司的诉讼请求。

开古公司答辩称:1、开古公司生产的龙井茶产自于龙井茶茶区,因此有权利使用龙井茶名称;2、开古公司是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正当使用,在外包装上标明了注册商标“开古”和产地、公司名称等,因此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农技中心的诉讼请求。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2013年12月27日,经核准上述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农技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载明,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共18个县(市、区);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

根据《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14版)的相关规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所在地的县级龙井茶工作机构提交《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及其附件、申请产品的样品与检测报告等;对于注册地在龙井茶产区外的申请主体,按《分装、委托加工企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特别规定》执行;商标注册人对符合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即下达书面批复,通知申请人签订《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交纳管理费、领取《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龙井茶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应做到“三位一体”,即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须全部体现在产品包装上;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应统一、规范;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与商标准用证编号实行组合使用,其基本图案由“龙井茶Longjing tea”中英文标准字样、注册商标符号“®”、“证明商标”字样和准用证编号构成,绿色和黑色为商标标识的基本组成色。

2014年7月31日,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潇炜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下午,该处公证员潘白枫、工作人员李晓宁与黄潇炜一起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上的乐购超市(河滨店),黄潇炜购买了两盒茶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及发票各壹张。黄潇炜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在现场拍摄照片,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后封存。购物小票载明所购物品为开古龙井,单价35元,共计支出70.2元。上述发票加盖有“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8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18997号公证书。农技中心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经当庭比对,封存物品为标有“乐购TESCO”超市购物袋1条及两盒同款铁盒包装的茶叶。茶叶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下方标有较小字体的“特级”、“精选杭州开古茶叶基地”、“K2014/06/03C”字样。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有龙井茶及商品介绍,并称商品来自“杭州著名茶产区”;另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生产日期:详见罐身等信息。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1年8月29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向开古公司出具农经茶便[2011]20号告知书,因在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时发现,开古公司生产经营的标称为“龙井茶”、“龙井绿茶”等袋泡茶产品,未经许可,在包装上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且产品质量不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国家标准要求,严重侵犯了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告知开古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2012年3月、4月,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市场检查中两次发现开古公司涉嫌侵犯“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核实开古公司均未获得许可使用。

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官网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市消协发布龙井茶比较试验结果》中,涉及将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分别为一级袋装龙井茶和特级盒装龙井茶进行比较试验,得出实测等级低于明示等级的结论。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官网2014年6月6日发布的《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中,涉及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为特优的袋装龙井绿茶,实测感官品质低于四级。

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准予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限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后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准用两年。2014年1月1日,纳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德公司与开古公司签订的《龙井茶购销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总数为1吨的龙井茶叶。开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纳德公司销货清单显示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开古公司向纳德公司自提龙井茶共计2295斤,计货款301155元;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纳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95563元的发票给开古公司,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茶叶。但开古公司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

2014年9月1日,开古公司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

庭审过程中,开古公司确认以下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其通过上海地区销售商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其只从纳德公司采购过龙井茶,而未采购其他茶叶,提供的发票仅为双方之间往来的部分发票;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称的“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即为纳德公司生产基地;涉案茶叶铁盒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是绿茶标准。河滨乐购公司确认涉案茶叶由其销售,但辩称所售茶叶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并提交了三方购销协议及商品订单、物流清单等佐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若构成商标侵权则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就本案而言,“龙井茶”注册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县(市、区),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具有特定品质的标志。农技中心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上述龙井茶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上述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农技中心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本案中,开古公司生产的标有“龙井茶”字样的铁盒装茶叶,将“龙井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该使用行为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龙井茶”字样与农技中心注册商标“龙井茶”读音、含义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然开古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纳德公司之间具有茶叶购销关系,但即使纳德公司确系取得农技中心许可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开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且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故开古公司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开古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识,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河滨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河滨乐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开古公司认可其通过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故可以认定河滨乐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农技中心要求开古公司、河滨乐购公司停止侵害,要求开古公司、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农技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开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开古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农技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开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5612284号“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612284号“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开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四、开古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该院审核,费用由开古公司负担;五、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开古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0170号《关于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称“我委认为……‘龙井茶’作为证明商品原产地的名称,体现了龙井茶的特定质量、信誉等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备证明商标的申请条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作为茶叶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可作为商标使用。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已与其产地、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已具备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2014版)第五条规定:“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以下县(市、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区、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第六条规定:“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应按GB/T 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第七条规定:“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应符合GB/T 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同时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龙井茶产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可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家标准GB/T 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对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自然环境与生产、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进行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开古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为了彰显和证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和《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系证明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柯桥区、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市、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等县(市、区),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产品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具有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农技中心作为第561228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上述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的种植地域确实为上述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并非上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本案中,开古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规定的品质特征的,则可以正当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但根据现有证据,开古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开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茶叶商品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上标注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该“龙井茶”汉字与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中的“龙井茶”汉字相同。开古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字样的方式起到了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开古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龙井茶”字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鉴于开古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因此,开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农技中心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开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开古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于该商品是否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负有举证责任。农技中心作为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负责对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放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并对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未取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者可以如同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一般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且其在该使用行为被权利人起诉时无需对该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则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案中,开古公司未经农技中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字样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进行标识,除非其能证明该商品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符合特定品质,否则,开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

开古公司上诉称其早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龙井茶”名称进行商品交易,故有权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根据上述规定,开古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龙井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开古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开古公司的上述在先使用抗辩,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开古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农技中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证明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从而侵犯了农技中心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由于农技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开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开古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农技中心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开古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农技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争议焦点在于:开古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开古公司对“龙井茶”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

关于开古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立法保护旨在明确使用此类商标的商品必须具有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从而防止该地理区域以外的商品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由于农技中心主张开古公司未经其许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属消极事实,故开古公司需就其不侵权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需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来源于特定地域及商品品质与地理来源的关系加以证明。虽然,开古公司提供了龙井茶购销协议、授权书、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及其公司付款凭证等,但其所记载的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开古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涉样品亦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客观存在。尤其,开古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也与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规定的品质特征不符。二审法院关于开古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的认定正确。开古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属于单纯地对该茶叶产地进行描述性说明,而是起到了足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开古公司既未经合法许可使用,又不属于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其涉案使用行为构成对第5612284号注册证明商标的侵权。

开古公司对“龙井茶”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龙井茶”并非绿茶的通用名称。源于特定的地域性自然因素,经过长期的地域性人文积累,“龙井茶”已与其产地、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现了特定质量、信誉等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备的极高的显著性特征。此外,开古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就其在先使用“龙井茶”具体使用时间、使用方法加以举证证明。据此,开古公司关于其对“龙井茶”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原审法院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农技中心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在综合考虑各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上述判赔在原审法院合法的裁量权限之内,体现了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并无不当。开古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由此可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不同,其并非用来标示商品、服务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用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及该商品所具有的某种特定质量、信誉等。本案中,“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证明的茶叶原产地为龙井茶产区,其特定品质源自龙井茶产区的气候、土壤、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特殊的采制技术,龙井茶的质量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由该产区的自然环境或者人文环境所决定。

商标最本质的功能是区别功能,即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在这一点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相同。但是,对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而言,其区别功能直接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与另一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或标志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可见,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不同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而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来说,其区别功能指向的是产品的原产地、品质,并不直接指向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专用权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其权利不以禁止造成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混淆误认为内容,而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

二、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着特殊之处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但对于是否可以适用于证明商标未作出规定。如前所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不同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功能,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亦不同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有其特殊性。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经营者。相应地,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如被诉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则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龙井茶”是在铁盒正、背面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开古公司虽然抗辩其是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但由于其与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龙井茶”从产地来源标示功能来看,两者构成一致,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龙井茶”标识起到了证明该茶叶来源于龙井茶产区并具有龙井茶特定品质的作用。

在法律适用上,二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则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将第七十六条中的侵权行为纳入到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范畴,故有必要厘清下本案中的“混淆”并非指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侵权认定中常见的对商品、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而是指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混淆误认。《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项则是将该种形式的侵权行为作为《商标法》中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是否造成商品提供者来源的混淆,与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并无关联,讨论是否造成商品提供者来源的混淆是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混同。故本案中,虽然开古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了“KAKOO 开古”注册商标,以表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开古公司,但这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侵权构成的认定。

(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构成的例外:正当使用

1、是否允许正当使用例外

开古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了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龙井茶产区、其有权以涉案方式正当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抗辩。审查开古公司的该项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必须审查其提出的“如商品确系来源于龙井茶产区,则其有权以涉案方式正当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张是否成立;如成立,则再审查是否符合“商品确系来源于龙井茶产区”的条件;反之,则不需要进行后续分析。

关于是否允许他人正当使用已被权利人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被诉侵权商品符合其标识的地理标志所证明的原产地等品质要求,该商品的提供者亦无权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地理标志,其仍需向证明商标注册人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其商品确实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主体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权利。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实践中,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加以注册时,常见的有:包含有图形或字母或数字等要素或其组合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单纯的“地名+商品名称”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对于前者,如果被诉侵权人不仅在其商品上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而且还使用了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字母、数字等,则其不能援引正当使用的例外进行抗辩。对于后者,《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可见,即使是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主体,证明商标注册人也无权禁止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亦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地名的正当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开古公司虽然没有向农技中心提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要求,但如果被诉侵权商品确实产自龙井茶产区,即如《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和《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种植地域范围,并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质量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品质要求的,则农技中心不能剥夺其在茶叶上使用“龙井茶”来表示商品原产地的权利。同时,如果涉案商品并非来源于上述龙井茶产区、不具有上述品质的,农技中心则有权禁止开古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并追究其应的侵权责任。

2、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是将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并不具有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的商品上的行为,因此判断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来自该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原产地、是否具有特定品质就成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的重要事实。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案件中,有关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的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决定被告援引正当使用抗辩的难度和成本。

我们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援引正当使用抗辩的,应就其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确实来自于该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原产地并具有特定的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如未取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者可以如同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一般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且其在该使用行为被权利人起诉时无需对该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则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

开古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对于该商品是否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开古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规定的品质特征的,则可以正当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二审法院注意到:开古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记载的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其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涉样品亦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故根据现有证据,开古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最终法院认定,开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农技中心对“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的权利。

结语

地理标志具有集体性、开放性的特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往往遭到漠视,一些经营者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关商品上随意使用已成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往往对其所标识的商品具有证明并担保其品质、产地、制作工艺以及其他与其所表明的原产地相关的特定品质的作用,如果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则不仅对那些已经取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的经营者不公平,在鱼龙混杂的市场环境中消费者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最终贬损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区别功能和表彰功能,故对于滥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现象必须进行遏制。我们建议,对于其商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经营者,与其时刻面临权利人起诉的风险和主张正当使用时举证的困难,不如在履行规定手续后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从而名正言顺地在经营中使用。只有这样,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制度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其价值。



                        (撰稿: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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