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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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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9 22:57: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年发布2016年度典型案例之案例二十 审理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6)沪73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9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作者: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 判决书:
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房金所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浪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房金所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居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编辑提示:
该案例出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基本案情】

深圳房金所公司于 2013 年 11 月 20 日注册成立后,开设名为“房金所”的微博账号及微信公众号,开发完成“房金所房地产金融信息服务平台 V0.9”软件,上述微信公众号中还使用了“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2014 年 7 月 3 日上海房金所注册成立,同月 8 日,上述软件上线运行。上海新居公司成立于 2014 年 5 月 22 日,其股东分别为上海酷硕公司、拉萨合业公司和刘某。其中,上海酷硕公司的股东丁某、马某分别系易居公司执行总裁和财务总监,拉萨合业公司股东周某、王某系红杉资本中国基金合作人和法律顾问,刘某系新浪CEO 兼游戏事业部总经理。2014 年 1 月 17 日,上海酷硕公司申请注册“房金所”中文文字商标。2014 年 7 月 8 日,上海新居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房金所”及“房金所+EJ 图形”。在宣传中,上海新居公司在其网站及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房集团网站上分别使用了“系出名门”、“新浪、易居中国、红杉资本强力联合背书,顶级阵容联袂推出”、“国内首家互联网房地产金融平台”、“由新浪(纳斯达克上市代码:SINA)、易居中国(纽交所上市代码:EJ)、红杉资本联手打造”、“房金所控股股东为易居中国、新浪”等广告用语。上海新居公司还向深圳房金所公司“房金所”新浪微博的一位粉丝发送了私信,内容为:“您好!易居中国房金所的微博账户是‘房金所官博’,您关注的这个‘房金所’是深圳的一家公司,我们的竞争对手,为了避免混乱,烦 请 您 取 消 该 关 注 , 重 新 关 注 ‘ 房 金 所 官 博 ’http://weibo.com/fangjinsuo,感谢您的支持!”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共同诉称:上海新居公司使用“房金所”和“房金所+EJ 图形”的行为侵害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上海新居公司使用“系出名门”等广告用语属于虚假宣传,北京新浪公司和上房集团为上海新居公司上述广告用语所做的推广宣传构成帮助侵权;上海新居公司向粉丝发送私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各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房金所”字号和“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鉴于上海新居公司对“房金所”的使用并无恶意,亦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不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竞争。鉴于北京新浪公司、上房集团、红杉资本中国基金的高管以个人名义直接或间接成为上海新居公司的股东,故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广告用语并无不当之处。上海新居公司所发私信的内容,仅是对两个不同微博主体注册的相同微博名称的事实予以澄清,并提醒网络用户两者的差别之处,并未损害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合法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了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不服,提起上
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1.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房金所”字号和“房金所+梧桐树图形”标识,并未满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基本条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2.在法律已对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相关权利。3.虽然尚无证据表明,上海新居公司系由新浪、易居中国、红杉资本设立,但鉴于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包括上述误导性后果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害,故不能得出上海新居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4.上海新居公司所发私信的内容并无不当,是否“取消关注”、“重新关注”均是基于客户自己的选择,故该行为不构成对深圳房金所公司和上海房金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要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的,商品的名称、装潢要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进行保护的都应当满足“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基本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字号或商品名称、装潢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体。本案二审判决还明确了涉及泛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对权利主张方造成实际损害为判断依据的标准。虽然,法院未支持深圳房金
所公司等关于上海新居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但鉴于上海新居公司上述不实广告宣传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上海新居公司背景、实力以及其所提供的融资信息、产品等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降低对投资风险的评价,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向有关市场监管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依照《广告法》对上海新居公司上述行为依法予以处理。有关市场监管局接受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司法建议,对上述事项已立案调查。本案对营造诚信透明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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