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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曙光与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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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3-27 10:30: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6031号

原告王曙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院1号楼3层347室。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曙光诉被告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跃红,被告基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曙光起诉称:我自2006年起和基点公司原董事长高阳一起筹建成立了基点公司,是创始人之一。从公司成立之初就被任命为总经理,负责组建公司的技术团队和营销团队等,先后参与和主持了公司技术合作的谈判,参与了公司多项专利技术的研发,使得基点公司从2009年起开始从生产专利技术产品中获益,并且使公司业绩逐年攀升,其中2012年全年的专利产品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纯利润超过2000万元,加上前几年公司的业绩,截止2012年底,公司利用专利技术获得的利润高达5000万元以上。但从基点公司成立之初到2013年3月4日我被公司解除总经理职务,长达近7年之间,我未从基点公司领取过任何薪水和其他任何报酬。基点公司原董事长高阳曾许诺给过我一部分公司的股份,2012年初我也曾与基点公司签署过股份变更的文件,但基点公司因故未能完成股份变更手续。2012年10月27日高阳病逝,原来计划分配给我的计划被无限期搁置。2013年3月4日,基点公司突然宣布解除我总经理职务,并将我拒之门外。我曾多次试图与基点公司协商解决,但均未得到积极回应。基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基点公司给付我ZL200610171592.9、ZL200710064713.4、ZL200710121522.7、ZL200910168345.7四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每项1万元,共计4万元和ZL200610171592.9、ZL200710064713.4、ZL200910168345.7三项发明专利的报酬共计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基点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曙光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涉案专利登记的发明人共有四人,其中王曙光没有实际参与发明活动,申请专利时挂上其名字仅是为了提高其声誉及在公司的影响力,尽管如此,我公司依然与王曙光口头协商并按约对其进行了奖励,奖励的方式包括:1.升职,由副总经理升职为总经理;2.加薪,年薪由2007年的166770元增加至2008年的252460元,王曙光在职期间,我公司共向其发放薪资1528818.5元(2007年至2013年3月年薪分别为166770元、252460元、265580元、265560元、260585元、250800元、67062.5元,对其并无亏欠;3.提供两台车辆供其使用(车牌号分别为:×××、×××),无论因公因私,均给其报销相关费用。二、我公司没有实施、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并获取营业利润,不应向王曙光支付专利报酬。三、即使支付奖励或报酬,王曙光也无权代表其他发明人主张全部的金额。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王曙光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鼎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生公司)和基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四项专利:
一、2006年12月31日,鼎生公司和基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ABO血型基因与短串联重复基因座复合扩增系统”发明专利,2009年5月6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171592.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一)。发明人高阳、陈初光、马斌、王曙光。
该项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3为:
1.一种检测血型基因与短串联重复基因座的复合PCR方法,其特征在于该PCR反应体系中包括ABO血型基因和STR基因座的引物,通过PCR反应在一个扩增体系中同时扩增;所述ABO血型基因座为A/0796、B796、0261、A/B261,所述STR基因座为Amelogenin、vWA,D21S11、D18S51、PentaE、D5S818、D7S820、D13S317、D16S539、FGA、D3S1358、TH01、D8S1179、TPOX、CSF1PO、PentaD;所述的引物分别为:
1)Amelogenin,正向引物序列5’-3’是×××;Amelogenin,反向引物序列5’-3’是×××;
2)vWA,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3)D21S11,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4)D18S51,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5)PentaE,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CATGGAAAGAATTCTCTTATTTGGGTT
6)D5S818,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CCACAGTTTACAACATTTGTATC
7)D7S820,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8)D13S317,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9)D16S539,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0)FGA,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1)D3S1358,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2)TH01,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TGGGCTGAAAAGCTCCCGATTAT
13)D8S1179,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4)TPOX,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5)CSF1PO,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AGCCCATTCTCCAGCCTCC
16)PentaD,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7)A/B261,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8)0261,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19)A/0796,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20)B796,正向引物序列5’-3’是×××;反向引物序列5’-3’是×××。
2.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测血型基因与短串联重复基因座的复合PCR方法,所述PCR反应体系中还包括有检测引物的荧光标记物。
3.权利要求2所述的检测血型基因与短串联重复基因座的复合PCR方法,所述检测引物的荧光标记物是A/B261,0261,A/0796,B796,Amelogenin,vWA,D21S11,D18S51,PentaE等位点的引物所采用的蓝色标记物6-FAM标记,所述的检测引物的荧光标记物是D5S818,D7S820,D13S317,D16S539,FGA等位点的引物所采用的绿色标记物HEX标记,所述的检测引物的荧光标记物是TH01,TPOX,D8S1179,D3SI358,CSF1PO,PentaD位点所采用的黄色标记物TMR标记。
二、2007年3月23日,鼎生公司和基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分子量内标的制备方法及用该方法制备的分子量内标”发明专利,2009年7月8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64713.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二)。发明人高阳、陈初光、马斌、王曙光。
该项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分子量内标的制备方法,以pUC18质粒为模板,固定上游引物5'×××3',选取相应距离设计下游引物,扩增得到多个核苷酸片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子量内标的制备方法,所述下游引物分别为
70R:5'×××3';
80R:5'×××3';
100R:5'×××3';
120R:5'TTCCCGAAGGGAGAAAGGC3':
140R:5'×××3';
160R:5'×××3';
180R:5'×××3';
200R:5'×××3';
240R:5'×××3';
280R:5'×××3';
320R:5'×××3';
360R:5'×××3';
400R:5'×××3';
450R:5'×××3';
490R:5'×××3';
500R:5'×××3';
分别扩增得到70bp,80bp,100bp,120bp,140bp,160bp,180bp,200bp,240bp,280bp,320bp,360bp,400bp,450bp,490bp,500bp片段。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子量内标的制备方法,所述扩增的反应条件为:94℃2min;30cycles:94℃20sec,58℃40sec,72℃40sec;70℃10min。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子量内标的制备方法,所述上游引物带有荧光标记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分子量内标的制备方法,所述荧光标记物为ROX,FAM,HEX,JOE,TMR,LIZ或Cy5。
6.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分子量内标的制备方法制备得到的分子量内标。
三、2007年9月7日,鼎生公司和基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血液DNA保存卡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2011年8月31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121522.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三)。发明人高阳、陈初光、马斌、王曙光。
四、2009年8月27日,基点公司和鼎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20个短串联重复序列的复合扩增试剂盒”发明专利,2013年3月20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168345.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四)。发明人高阳、陈初光、马斌、王曙光。
该项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为:
1.一种同时分析多个STR基因座的复合扩增系统,其特征在于:复合扩增20个基因座:Amelogenin、vWA、D21S11、D18S51、D5S818、D7S820、D13S317、D16S539、FGA、D2S1338、D19S433、D6S1043、D12S391、D8S1179、D3S1358、CSF1PO、PentaD、PentaE、TH01和TPOX;并且其中所述的基因座分为下述组合:第一组为D19S433、D5S818、D21S11、D18S51和D6S1043;第二组为D3S1358、D13S317、D7S820、D16S539、CSF1P0和PentaD;第三组为Amelogenin、vWA、D8S1179、TPOX和PentaE;第四组为THO1、D12S391、D2S1338和FGA;其中扩增的引物第一组为SEQIDN0:1-10;第二组为SEQIDN0:11-22;第三组为SEQIDNO:23-32;第四组为SEQIDN0:33-4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扩增系统,其中基因座被位于该基因座两侧的一对引物扩增,其中每对引物中有一个引物的5’端进行荧光素标记。
2006年3月31日,基点公司(甲方)与鼎生公司(乙方)签订了《警用DNA身份鉴定试剂盒技术开发合同》,其中,合同首部列明甲方基点公司,项目联系人:王曙光,第十条:合作双方的研究开发人员,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第十三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双方成立联合开发工作组对研究开发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协调。甲方指定王曙光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王靖波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负责:1.通报项目进展情况;2.监督管理本方负责的开发工作;3.协调双方的开发。基点公司以此证据主张王曙光只是项目联系人,没有实际参与发明与设计,仅为名义上的发明人。王曙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作为项目联系人,承担了大量工作,对涉案发明做出了重要贡献。
2010年4月28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曙光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基点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peoplespotinc.com),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在“基点领军人”栏目中,有“王曙光,公司首席执行官”等内容。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此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25号《公证书》。王曙光以此证据主张其曾是基点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参与了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过程,是发明人之一。
王曙光提交了从www.whois.com网站的查询结果打印页,显示“peoplespot.cn”域名所有者为基点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王曙光以此证据主张“peoplespot.cn”域名归属于基点公司。此外,王曙光还提交了peoplespot.cn网站上相关页面的打印件共8页,具体内容如下:
“公司介绍”一栏载明“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是专注于DNA鉴定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应用推广及服务的高科技生物技术公司,……以推动DNA识别技术广泛应用为宗旨。目前已推出了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的多项产品……”等。王曙光主张上述内容证明基点公司的主要业务是DNA鉴定,与涉案四项专利的范围一致。
“发展大事记”一栏载明“2006-10-1基点认知首次推出国内第一个基于16个基因座的身份鉴定产品——Goldeneye16A……2007-11-1基点认知推出了世界上首个基于PCR-SSP的血型鉴定与PCR-STR的遗传位点鉴定技术高效整合的产品——Goldeneye16BT……2009-7-1基点认知推出了世界上首个一次性扩增20个基因座的商品化试剂盒——Goldeneye20A,兼容了当前DNA身份鉴定主流试剂盒的所有基因座。2009-8-1基点认知Goldeneye16A和16BT系列试剂盒产品通过公安部产品认证,获得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公共安全产品认证证书’……2010-5-1基点认知Goldeneye20A和16C系列试剂盒产品通过公安部产品认证,获得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公共安全产品认证证书’……2013-5-1基点认知推出了针对FBI新CODIS位点,及同时兼容原有的13个CODIS和欧洲标准(ESS)组合的新一代身份鉴定产品Goldeneye25A,它包括了目前DNA身份鉴定领域主流试剂盒的绝大多数STR基因座。”等。王曙光主张上述内容证明基点公司的主要产品是原创产品,均与涉案四项专利有关,并公开销售给公安部等单位。
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产品信息”一栏载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A、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C、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0A”。王曙光主张上述内容证明该四项产品实施了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四。配套试剂“产品信息”一栏载明“分子量内标ROX500、分子量内标Orange500”,王曙光主张上述内容证明其实施了涉案专利二。
“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A”产品页载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A所包含的STR基因座如下”,王曙光主张该基因座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该项专利的实施。
“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产品页载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在同一个PCR体系同时扩增15个STR基因座、1个性别鉴定基因座Amelogein和ABO血型基因。……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中ABO血型基因检测的是第6外显子的261位和第7外显子的796/803处的单个核苷酸突变,……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含的STR基因座如下”,王曙光主张上述文字表述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基因座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该项专利的实施。
“Goldeneye20A”产品页载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0A所包含的STR基因座如下”,王曙光主张该基因座与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该项专利的实施。
“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5A”产品页载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5A,在20A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基因座D1S1656、D2S441、D10S1248、D22S1045等4个欧洲核心位点以及一个用于排除因Amel等位基因丢失造成的性别误判的Y染色体STR基因座DYS391。……更方便:与Goldeneye20A采用相同的五色荧光标记系统和同一套内标系统,并且操作更为简便;……”,王曙光主张上述文字表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5A同Goldeneye20A一样,亦属与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构成对该项专利的实施。
“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Basic”产品页载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Basic所包含的STR基因座如下”,王曙光主张该基因座与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相比,仅少了PentaD,构成对该项专利的实施。
基点公司对王曙光提交的www.whois.com网站查询结果打印页和peoplespot.cn网站上相关页面打印件统一发表质证意见为,peoplespot.cn是基点公司申请过的域名,但王曙光提交的仅为打印图片,在基点公司该域名的网站上不存在这些内容,网站首页的结构也和王曙光提交的情况不一样。并且仅凭打印图片上的信息或者依据某些基因座与发明证书中的权利要求有重合,证明不了涉案专利由基点公司所实施。
基点公司提交了数份《支出凭单》的复印件,内容为停车费、帕萨特加油费用、汽车维修保养费用款、汽车费用等,领款人为王曙光或者王艳民。基点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其已对王曙光进行相关专利的奖励,包括提升王曙光职位、加薪、提供两台车供其使用,报销全部车辆使用费用。王曙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基点公司未能提供上述《支出凭单》的原件,并且即使存在费用报销也只是工作费用,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奖励和报酬。
2014年6月3日,王曙光(乙方)与案外人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有“二、双方约定:车牌号为×××的现代牌轿车一辆归乙方所有,关于该车辆之前以及之后发生或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全部享有或承担,甲方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责任。现因该车辆登记在甲方名下,故若发生甲方因此被任何第三方追责或赔偿的,乙方须全额返还给甲方。……三、双方约定:乙方将车牌号为×××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交还给甲方。因该车辆一直由乙方使用,乙方保证该车辆在返还给甲方前,发生或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完毕,甲方因该车辆返还前被迫对外承担赔偿、罚款等损失的,乙方须全额返还给甲方。……甲方确认:车牌号为×××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之前是由甲方以本公司总经理配车方式交由乙方使用的,与该车辆登记证上显示的车主(所有人)无关。”王曙光以此证据主张上述《和解协议书》中涉及的两台车辆都是案外人北京东方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交给王曙光使用的,与基点公司无关。基点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基点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从2007年至2012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基点公司以此证据主张该公司没有因涉案四项专利获得经济效益或营业利润,不应向王曙光支付报酬。王曙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鉴证报告》不能反映基点公司的真实财务情况,并且即使基点公司亏损,王曙光也有获得未来收益的权利。
另查一,基点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另查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涉案四项发明专利为王曙光在基点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王曙光为发明人之一。
另查三,双方当事人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无书面约定,基点公司亦未在规章制度中加以规定。基点公司主张双方就此有过口头约定,王曙光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四,王曙光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向基点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不向鼎生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就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涉案专利四向基点公司主张奖励和报酬,就涉案专利三因基点公司没有实施,故只向其主张奖励,不主张报酬。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明专利证书》、(2013)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025号《公证书》、《和解协议书》、《警用DNA身份鉴定试剂盒技术开发合同》、《支出凭单》、基点公司2007年-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www.whois.com网站查询结果打印页、peoplespot.cn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点公司是否应当给予王曙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如果基点公司应当给予王曙光奖励,数额如何确定;基点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四。
由于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案案由是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专利法规定单位是在被授予专利权后才涉及给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当以涉案四项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涉案专利一、二、三、四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9年5月6日、2009年7月8日、2011年8月31日、2013年3月20日。故本案中涉及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的纠纷判定适用2008年修订前的《专利法》,即2001年7月施行的《专利法》(以下简称2001年《专利法》)和2010年修订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即2001年7月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涉及涉案专利三、涉案专利四的纠纷判定适用2009年10月施行的《专利法》(以下简称2009年《专利法》)和2010年2月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
一、基点公司是否应当给予王曙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
2001年《专利法》第十六条和2009年《专利法》第十六条均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本案中,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鼎生公司和基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四项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一栏的署名均有王曙光。基点公司提交其与鼎生公司签订的《警用DNA身份鉴定试剂盒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王曙光为项目联系人的相关内容,不足以否定王曙光的涉案专利发明人身份,且基点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涉案四项发明专利为王曙光在基点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王曙光为发明人之一。故本院认定王曙光为涉案四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基点公司主张其与王曙光之间存在关于奖励的口头约定,但王曙光对此不予认可。没有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存在任何约定,也没有在案证据显示基点公司存在此方面的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基点公司应当向王曙光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
二、基点公司应当向王曙光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数额的确定
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第七十七条规定,本章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奖励的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本院认为,由于2001年《专利法》规定奖励的支付主体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未区分单位的所有制形式,且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亦将奖励的支付主体统一规定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再区分单位的所有制形式,基于公平的利益考量,故本案中基点公司虽然并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但涉及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的奖励数额,本院将参照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予以确定;涉及涉案专利三、涉案专利四的奖励数额,本院适用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予以确定。王曙光主张,根据基点公司从涉案专利的获利和实施情况进行估算,涉案四项发明专利每项对应的奖金应为1万元,且如果考虑四个发明人的份额问题,王曙光作为项目联系人,在项目中处于最重要地位,其所应获得的奖励和报酬应为总额的35%。本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和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均规定的是奖励数额的法定最低标准,也即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但在法定最低标准之上支付奖励,则不是法定的义务。诚然,单位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可以与发明人协商或在规章制度中规定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奖励数额,但这属于单位的自主选择权利而非义务。特别是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确立了约定优先原则后,对法定最低标准更应作上述理解。换言之,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约定的奖励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但如没有约定则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本案中并无在案证据显示基点公司与王曙光之间存在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奖励方式和数额的约定,故对于奖励数额,本院将依据法定最低标准予以确定。同时,鉴于每项涉案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均为四位,而由《警用DNA身份鉴定试剂盒技术开发合同》此份证据无法得出王曙光在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过程中所做的贡献大于或小于其他三位发明人,其他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王曙光在涉案四项专利的发明过程中的实际贡献大小,故本院将按照四分之一的平均份额确定基点公司应当向王曙光支付的奖励数额。
三、基点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四
2001年《专利法》和2009年《专利法》第十六条均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因此本案中判断基点公司是否应当给予王曙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关键之一在于判断基点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四。
本院认为,首先,王曙光没有提供基点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实物,本院无法进行技术对比;其次,王曙光主张证明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的peoplespot.cn网站上的相关内容,证据形式仅为网页打印件,基点公司均以该网站上不存在相关内容予以否认;再次,即使将王曙光主张的网页内容与涉案专利逐一对比,亦存在以下区别:
王曙光主张“公司介绍”、“发展大事记”、“产品信息”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证明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四。本院认为“公司介绍”、“发展大事记”、“产品信息”等栏目中仅有Goldeneye系列产品的名称、配套试剂产品的名称及一些叙述性内容,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四。
就Goldeneye系列产品的产品页显示内容来看:
王曙光主张“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A”产品页载明的该产品所包含的STR基因座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该产品页仅载明STR基因座,而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BO血型基因座和STR基因座及引物,即“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A”产品页上并没有ABO血型基因座和引物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亦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3。
王曙光主张“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产品页载明的“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在同一个PCR体系同时扩增15个STR基因座、1个性别鉴定基因座Amelogein和ABO血型基因。……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中ABO血型基因检测的是第6外显子的261位和第7外显子的796/803处的单个核苷酸突变,……”等内容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该产品所包含的STR基因座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BT”产品页记载的是该产品在同一个PCR体系同时扩增15个STR基因座、1个性别鉴定基因座Amelogein和ABO血型基因,以及该产品中ABO血型基因检测的是第6外显子的261位和第7外显子的796/803处的单个核苷酸突变。而涉案专利一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ABO血型基因座和STR基因座及引物,即“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16A”产品页记载的ABO血型基因座、STR基因座的具体内容均不得而知,也没有引物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同时,就该产品所包含的STR基因座来看,一是其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中的STR基因座并不相同,二是其中的ABO血型基因与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中的ABO血型基因座并不相同,三是没有引物的相关内容,故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亦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的权利要求3。
王曙光主张“Goldeneye20A”产品页载明的该产品所包含的STR基因座与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本院认为,该产品页仅载明STR基因座,而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复合扩增20个基因座,并且其中所述的基因座分为四组,每组有对应扩增的引物。即“Goldeneye20A”产品页上并没有扩增的引物,故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而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亦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2。
王曙光主张“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5A”产品页载明的“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5A,在20A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基因座D1S1656、D2S441、D10S1248、D22S1045等4个欧洲核心位点以及一个用于排除因Amel等位基因丢失造成的性别误判的Y染色体STR基因座DYS391。……更方便:与Goldeneye20A采用相同的五色荧光标记系统和同一套内标系统,并且操作更为简便;……”,表明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5A同Goldeneye20A一样,亦属与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由于本院认定“Goldeneye20A”产品页的相关内容并不构成基点公司对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2的实施,因此就“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25A”产品页载明的相关内容,亦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
王曙光主张“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Basic”产品页载明的该产品所包含的STR基因座与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相比,仅少了PentaD,仍构成对该项专利的实施。本院认为,“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Basic”产品页载明的STR基因座与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PentaD,同时,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复合扩增20个基因座,并且其中所述的基因座分为四组,每组有对应扩增的引物。即“GoldeneyeDNA身份鉴定系统Basic”产品页上并没有扩增的引物,故不能认定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四的权利要求1。
由此可见,本案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基点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一、涉案专利二和涉案专利四,故王曙光要求基点公司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本院判决如下:
一、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曙光支付ZL200610171592.9、ZL200710064713.4、ZL200710121522.7、ZL200910168345.7四项发明专利的奖金共计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王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王曙光负担14110元(已交纳),由基点认知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刘仁婧代理审判员张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一        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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