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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不构成对“桂花”商标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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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2-19 12:34:3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个“桂花GUIHUA”商标,让南昌人张涛(化名)与广西北部湾银行牵扯不清将近10年,并最终把定纷止争的希望寄托于法院。时隔一年,这一场旷日持久的口水战暂时有了一个结果,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张涛诉广西北部湾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涛败诉。

  面对这一结果,张涛并不服气,他表示要继续上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桂花”卡被指侵权

  双方的交集源自2004年8月。据后来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8月31日,南宁市商业银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前身)发行了第一张“桂花卡”,卡身标有“桂花借记卡”字样以及桂花图案。让南宁市商业银行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就在“桂花卡”发行的前一个星期,当年8月23日,南昌人张涛花2000元注册费用,在江西赣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填写了注册申请,在36类注册商标“桂花GUI-HUA”,商标注册号为4232816。

  为此,张涛认为,南宁市商业银行以“桂花”作为显著标识发行银行卡并提供服务,已经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对商标所有权人持有的“桂花”商标构成侵权,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被告银行立即停止使用、发放“桂花”卡,清除所有侵权的标识,赔偿其侵权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定“恶意抢注”事实不足

  事实上,在这次法庭交锋之前,双方已经有过一次较量。

  2008年初,南宁市商业银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书》,认为张涛“恶意摹仿”、“恶意商标抢注”,“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涉及“金融诈骗等危及消费者个人财产安全”。

  2010年11月1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桂花GUIHUA”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裁定书》),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多年并已被消费者熟知的“桂花”商标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4232816号“桂花GUIHUA”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后不久,张涛即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书。时隔两年,广西北部湾银行于2012年6月18日开始“停止”使用“桂花GUIHUA”文字标识的银行卡。

  原告一审被判败诉

  《裁定书》远未让此事尘埃落定,一场侵权索赔纠纷由此拉开帷幕。2013年8月27日,张涛诉广西北部湾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不仅应当判断商标标识客观上是否近似,还应当判断商标的共存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而原告张涛未能举证证实其在金融服务领域实际使用了“桂花GUIHUA”注册商标,被告自2003年12月开始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持续发行带有“桂花”标识的借记卡,发行范围较广、涉及金额巨大,在南宁金融领域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和市场格局。

  据此,法院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告以“桂花”标识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与原告产生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即“桂花”标识与“桂花GUI-HUA”注册商标并未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在金融服务上使用“桂花”标识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桂花GUIHU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此,法院判定,驳回原告张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7260元由原告负担。

  面对这一结果,张涛不服,强调整个案件焦点在于,自己申请注册在先,银行实际使用在后,后者已经构成对其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因此,自己的索赔要求,依法有据,与自己是否已经使用“桂花GUIHUA”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为此,张涛表示,将继续上诉。

本文来源:新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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