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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单数据”能否成为侵权获利考量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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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9 15:35: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在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权利人最重视的就是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而侵权人获利的金额是法院判定赔偿多少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
但实务中,侵权人往往抗辩其销售数据是通过“刷单”形成的,不能体现真正的销售数量,要求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那么,刷单数据能否成为计算侵权获利考量的依据呢?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章虎律团队通过梳理在先类案,对法院的观点进行解读。
案例一:广州市兴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张爱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号
【基本案情】
张爱璇于2015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0××××.1,该专利权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8年9月2日,张爱璇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站天猫商城的“爱戴婷旗舰店”购买了一个“产后收腹带夏季超薄骨盆矫正带孕妇剖腹产收胯塑身束缚带盆骨带”,品牌名称为爱戴婷,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经营者为兴群公司。经比对,张爱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兴群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仅凭吊牌来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市兴群织造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爱璇ZL201520507150.1、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广州市兴群织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爱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兴群公司提出上诉,认为:1.兴群公司仅通过开设的淘宝网店“爱戴婷旗舰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了塑身腰封带,但无制造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兴群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兴群公司承担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10万元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有限,每件售价仅129元,实际销售数量仅70余件,网上显示数量存在为提升店铺信誉、提高排名的刷单情况。
【争议焦点】
1.兴群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2.原审判决兴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是否过高。
【裁判要旨】
兴群公司为该产品添附吊牌,并在吊牌上标注了自己的名称、地址、电话、而未标注其他关于生产者的信息,即是以此行为向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表明其就是该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此外,兴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不能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兴群公司关于其“所销售产品吊牌上标注公司信息是为了迎合买家信任”“为网店宣传而刷单致使显示数据与实际销售情况存在差距”等主张不仅有悖于法律、法规的前述规定,也有害于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更不能在面临知识产权侵权主张时成为其降低主观过错程度、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杨焕彬、中山市曼斯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3944号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2008年9月7日,前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樱花公司。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1年8月27日。
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1月19日在拼多多店铺“SDRNKA旗舰店”购买便携式电热水壶、便携式电热水杯各一件。前述两款产品均标注是“广东樱花百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及制造商为艾力思公司。曼斯公司对案涉三家拼多多店铺为其经营及案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不持异议,并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艾力思公司,但曼斯公司未提供其与艾力思公司之间关于产品来源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一、曼斯公司、杨焕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二、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曼斯公司、杨焕彬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实际销售事实不符。曼斯公司采用了抬高销售数量的自行购买行为,从而提高产品的竞争力,但是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曼斯公司仅对外实际销售了几百台,销售金额为3万元,并没有樱花公司所称的高达几百万。拼多多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诸多可操作的功能,用于提高商品的曝光度和热度,且销售数量虚高是电商行业的一个通病,并不是曼斯公司特有的手段,所以一审判决的金额过高。
【争议焦点】
一审判令曼斯公司、杨焕彬向樱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是否合法、适当。
【裁判要旨】
抬高销售数量的自行购买行为属于刷单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刷单刷评是故意以虚假交易量吸引消费者,或编造用户好评误导公众,其目的在于虚构销售数量、金额或虚构好评误导消费者,谋取竞争优势,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刷单刷评不仅是非法的商业模式和营销行为,更是违反了市场经济竞争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法应予严厉制裁。因此,刷单刷评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网店经营者实施刷单刷评行为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伞雷图书店著作权权属纠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3303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出版发行《不一样的卡梅拉》系列图书,被告寿光伞雷图书店擅自销售该系列图书的盗版书。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寿光伞雷图书店销售盗版书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将其诉至法院。
被告寿光伞雷图书店认为:寿光伞雷图书店根本没有销售图书行为,因此谈不上停止销售和损害赔偿的问题。该版图书一共在店里实际发生了一笔销售单,即原告为保留证据做公证购买的;另三单实收金额为0.01元的均为自付刷单,无实际获利无实际销量无实际物流。因此主张其没有发生任何销售行为,也不应承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不能一方面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显示所谓虚假的销量和评价获得良好的声誉并吸引流量,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从而售卖更对的产品,获得更多的利益;而另一方面又在司法过程中,通过主张上述销售数额系虚假的,从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自称的所谓销量系刷单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寿光伞雷图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出版权的《不一样的卡梅拉》简体中文版16册图书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伞雷图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二十一世纪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团队简要解读
经营者在实施不诚信行为的同时,亦应承担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刷单行为系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虚假交易的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对此,应当予以否定评价,不能既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根据刷单博取好评、赚取流量,而又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却主张扣除刷单数据、降低侵权获利,岂不是因为违法行为双重获利?据此,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刷单数据不应被扣除,刷单行为不能成为支持侵权人减免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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