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246|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作品中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保护相关裁判规则5条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21-12-30 20:41: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来源:法信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1.动画片人物形象著作权应由创作者享有——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动画人物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动画人物形象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为原则,作者之外的主体要主张作品的著作权,都应当与作者之间具有明确的权利归属的约定。在保护著作权会使重大公共利益受损时,在个案中调整著作权保护的一般规则,突出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公共政策产物这一本质的属性。
案号:(2015)浙杭知终字第35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2.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并不当然地对影视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在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前提下,构成独立于影视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品中角色形象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而影视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利人并不当然地对该人物形象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针对该人物形象作品的侵权,应当由设计完成作品的权利人或其被授权人来进行维权;被控侵权行为将角色形象复制在商品上,是对影视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人物形象作品的使用,而非对影视作品的整体使用,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人无权就该角色形象主张权利。
案号:(2012)鄂民三终字第23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3.法院对于特定历史时期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的著作财产权归属时应综合考虑历史、公平等因素进行确定——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诉珠海天行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动画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只有对该角色形象付出独创性贡献的公民才能成为作者。在《著作权法》制定实施之前的计划经济年代,不具备保护作者权利的观念基础和制度环境。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所创作的动画影片角色形象著作财产权归属时,需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虑历史、现状、公平等各项因素,实现个人权利与集体利益的平衡。
案号:(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总第215期)

4.专门为动画片开发的动漫角色形象如系创作者独立完成且表达了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可认定为美术作品——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专门为动画片开发的动漫角色形象如系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创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该动漫角色形象属于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完全再现动漫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销售毛绒玩具的行为属于发行。毛绒玩具销售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动漫角色形象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1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辑(总第96辑)

5.具有独创性的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上海世纪华创文化形象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要旨:涉案虚拟人物形象,其表现形式既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又采用了虚拟夸张的手法,对头、脸、眼、鼻、耳等部位创作出不同真人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属于利用线条、色彩、图案等表现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具有人物造型艺术的作品,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角色形象的作者可以依法单独行使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案号:(2013)民申字第36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 ·司法观点

关于角色形象的可著作权性问题

角色形象,即动漫游戏作品中角色的形象。由于动漫游戏作品围绕角色展开故事,角色形象往往是动漫游戏作品的灵魂,并因此对动漫游戏作品起到代表作用,且容易复制,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并且,围绕角色形象出现了许多衍生现象,如cosplay(真人角色扮演)、真人化影视、动漫舞台剧等。因此,动漫游戏被侵权时,权利人不请求保护整个作品,而是请求保护其中的单独形象,成为近年来著作权领域的新问题,动漫游戏角色形象的可著作权性也因此成为新的热点。对于动漫角色形象的可著作权性问题各国有不同的做法。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一个动漫游戏角色形象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依然要从可复制性和独创性两方面进行考察,其中关键是独创性。事实上,动漫游戏角色形象之所以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正是因为它本身所具有的动漫游戏角色的性格特质并能够借由形象表达此角色的性格特质的物理特征。一部动漫游戏,需要策划、原画、2D、3D、程序设计等多个创造性的程序才能完成。其中,策划需要对整个游戏制作的步骤以及内容进行统筹安排,主要是设计出游戏制作中每一步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是对游戏从游戏制作开始到结束、从游戏中的原画到2D上色再到3D建模、从画面到程序设计的一个整体把握和控制。原画阶段则是通过最简单的纸笔形象地刻画表达出每个角色的个性化,是对游戏策划者所写策划案子中关于角色的思想内容的形象表达。一般情况下,原画稿上到处写满了注释,比如一个角色多高,什么性格等各种关于动漫游戏伦理观的说明,原画创作者就是根据这些动漫游戏角色的描述注释用线条、结构、造型、明暗等手法将策划中的思想具体表达出来的过程,这个过程艰难而充满创造性,是整个动漫游戏角色形象形成的基础。前述动漫游戏的制作过程表明,影片中的角色形象可以根据不同的场景变化多端,姿态万千,但无论如何变化,角色形象的基础仍是原画阶段形成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中凝聚了角色形象中最基础、最典型的性格特征,动漫游戏角色形象后期2D、3D制作形成的诸多变化不过是对该美术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而不构成新的美术作品。正如蝙蝠车案中IKUTA法官提出的三步测试法所阐述的:“尤其独特”“包含一些独特的表达元素”“被充分描述”且“拥有物理上和概念上的特征”是角色形象能够受到版权法的保护的原因,而上述元素正是动漫游戏角色形象所具有的立体性、动态性性格特质的集中表现,离开这些特质,动漫角色形象也将因不能成为完整的角色形象而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正因如此,动漫游戏制作中的美术设计与动画设计存在质的区别,只有美术作品设计者才属于角色形象的创作者。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动漫角色形象规定为单独一类作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选择将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不仅与动漫大国美国的做法一致,而且也是有其法律依据的,那种关于将动漫角色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局限性的担忧,实质源于对该种保护实质分析的缺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尽管动漫游戏角色形象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并非当然可以得到这样的保护,对于动漫角色形象可著作权性的判断仍然需要依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体可借鉴美国蝙蝠车案的三步测试法,而不宜直接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
综上,动漫游戏角色形象是动漫游戏思想内容的表达,具备独创性的动漫游戏角色形象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求,具备可著作权性。
(摘自:丁文严著:《新技术时代新类型客体的可著作权性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6~160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

关于我们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络电话:023-86804343

渝公网安备110000000019号 | 经营许可证(渝)字第659号

Copyright 2010-2013 dcfalv.com © 重庆知识产权网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 著作权声明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