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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一、二审判决理由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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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6-13 11:50: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color=rgba(0, 0, 0, 0.65)][size=1.6]“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一、二审判决理由精要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2017.08.30
作者:傅钢
游闽键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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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认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杰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1、在百度地图、百度知道中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直接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2、擅自使用“大众点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3、在新浪微博相关回复中虚假宣传称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5月26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百度公司大量抄袭、复制大众点评网点评信息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3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百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理由

百度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百度地图是一项搜索引擎服务。百度地图中最终展现的搜索结果必然集中来自于大众点评、订餐小秘书等几家网站。2.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严格遵循了行业惯例,且符合汉涛公司关于搜索的要求。3.点评信息仅是消费者选择商家的参考因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用户看了百度地图索引的点评信息就足以作出选择,属于以偏概全。4.点评信息只是大众点评网的部分功能,一审法院以点评信息是汉涛公司的核心竞争资源,索引其点评信息即构成替代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5.百度地图产品不仅未实质性替代大众点评网,反而给大众点评网无偿带来了新的访问路径和流量。6.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失当。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百度公司实施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若被控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法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适用《[color=rgb(35, 26, 188) !important]反不正当竞争法
》[color=rgb(35, 26, 188) !important]第二条
即一般条款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第二、第三点。

本案中,汉涛公司的大众点评网站中通过长期经营,其网站上积累了大量的用户点评信息。用户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搜索某一商户时,所展示的用户评论信息大量来自于大众点评网,这些信息均全文显示且主要位于用户评论信息的前列,虽然附有“来自大众点评”的跳转链接,但基于日常消费经验,消费者逐一阅读所有用户评论信息的概率极低,消费者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阅读用户评论信息后,已经无需再在跳转至大众点评网阅看更多的信息。百度公司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产品中大量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用户的评论信息,已对大众点评网构成实质性替代,这种替代必然会使汉涛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

同时,二审法院指出,在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秩序中,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具有稀缺性,经营者的权益并非可以获得像法定财产权那样的保护强度。本案中,汉涛公司所主张的应受保护的利益并非绝对权利,用户评论信息是汉涛公司的劳动成果,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的认定为构成[color=rgb(35, 26, 188) !important]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使用或利用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信息是基本的公共政策,也是一切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否则将在事实上设定了一个“劳动成果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在“[color=rgb(255, 255, 255) !important]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如果不加节制的允许市场主体任意的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因此,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

在考虑百度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时,二审法院认为,商业道德本身是一种在长期商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但互联网等新兴市场领域中的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诸多新型的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市场共同体中并没有形成共识。就本案而言,一方面,需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既要考虑信息获取者的财产投入,还要考虑信息使用者自由竞争的权利,以及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划定行为的边界。本案中,百度公司在使用来自大众点评网的评论信息时,应当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则,但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大量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已经超过必要的限度,实质替代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百度公司明显可以采取对汉涛公司损害更小,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积极效果的措施。百度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也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且其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百度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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