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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商标与样品照片比对相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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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6 07:43: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color=rgba(0, 0, 0, 0.65)][size=1.6]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2019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九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刑终960号
裁判日期:2019.12.25
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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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理由】

本案被告人系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是我省“猎狐行动”红色通报境外逃犯韦园芳(现已判刑)向西班牙出口假冒国外品牌的化妆品、香水的早期供货商之一。在本案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缺乏产品实物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法院充分发挥“三合一”审判优势,严格审查主客观证据,依照知识产权审判规则,通过样品照片比对确定侵权产品金额,历经一审和二审、重审一审和二审等程序,多次庭审、补充侦查,最终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56万余元。本案不仅对缺乏侵权实物的类案审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更是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案例。

【裁判要旨】

侵权实物并非唯一的比对对象,在缺乏侵权实物的情况下,若样品照片能证实与侵权实物具有同一性,也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本案中,法院先通过装箱单上的备注及现金账情况确定装箱单上被告人销售的化妆品、香水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相同货号的样品照片,将样品照片与注册商标比对,确定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金额,最终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达656万余元。结合被告人曾因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香水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30万元。

【案例索引】

重审一审: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刑初759号

重审二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刑终960号

【案情介绍】

2005年开始,郑金芳向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园芳(另案处理)销售假冒“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LAUDER”等他人注册商标的国际品牌化妆品、香水。自2007年7月开始,韦园芳雇佣潘干其(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潘干其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的采购,并联系义乌的货运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园芳销售。经查,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潘干其根据韦园芳的要求,从郑金芳处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销售金额共计6566849元。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郑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东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但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裁判内容】

东阳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郑金芳违反国家商标法律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郑金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30万元。

一审判决后,郑金芳不服,认为本案既无“假冒商品”实物,也无开具的收据、发票等销售凭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实物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其销售了656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事实不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潘干其SSK牌黑色移动硬盘,内有装箱单、现金账、应付款、产品照片等资料,是认定郑金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重要物证。公安机关对包括该移动硬盘在内的介质所提取的电子勘验数据程序合法,具备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潘干其的相关供述亦客观、可信。经审查,一是装箱单货号、品名与产品照片具有对应性。潘干其根据装箱单上记载的供应商备注以及现金支付、应付款项情况,确定装箱单上郑金芳销售的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移动硬盘中相同编号或文件名的样品照片,共涉及28个装箱单;二是样品照片与产品实物具有一致性。移动硬盘中的产品照片虽系样品照片,但样品照片与产品实物一致,故可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三是经逐一比对,该标识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相同或基本无差别,足以产生混淆,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在剔除部分不符的相关金额后,确定郑金芳销售的假冒化妆品、香水产品为656万余元。

综上,郑金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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