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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院裁判观点,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 | 30个案例(李章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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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3-11 14:55: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从法院裁判观点,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 | 30个案例
                                                   汇编:重庆李章虎律师
首先,市场需要竞争行为,法律禁止的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那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二者边界?路径之一即是参考已经生效的法院案例。本文由重庆李章虎律师筛选30个案例裁判要点加以汇编,以期让相关人士理解法院的裁判观点。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在第二章中列举了7种类型化的行为,包括仿冒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误导性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及互联网领域中的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无法一一列举,对于严重的未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加以规制,但适用该条需具有严格的条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马达庆等不正当纠纷案再审裁定,确立了三个具体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说明:(1)以下为法院以往公布的案例,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现有修正,文中做了部分提示;(2)本文选择的案件裁判要点,引用了最高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等机构的部分工作成果,仅作为交流学习。

案例一、在网站和搜索引擎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长期、广泛使用的企业名称,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规则日期】2012.03.20
【裁判规则】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61号)。

案例二、与“老字号”无渊源的企业或个人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并以其历史进行宣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虚假宣传
【规则日期】2013.12.17
【裁判规则】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来源】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

案例三、国外产品在国内进行商标注册后,国内厂商通过正规渠道从被授权人进口该商品并在国内转售的,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规则日期】2013.04.23
【裁判规则】
国外某品牌拥有者在国内就该品牌注册了商标,但又在国外将该品牌商品授权他人处分,国内经销商通过正规渠道从该被授权人处进口该品牌正牌商品并在国内转售的,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该进口并转售的正牌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来源】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总第206期)。

案例四、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规则日期】2011.08.17
【裁判规则】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应以该商品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国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来源】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7期(总第189期)。

案例五、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构成对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规则日期】2010.12.28
【裁判规则】
1、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
2、人民法院在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如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该字号。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来源】株式会社尼康诉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总第190期)。

案例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所在法院是不具有管辖权
【规则日期】2009.01.15
【裁判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来源】四维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四维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艾利丹尼森公司、艾利(广州)有限公司、艾利(昆山)有限公司、艾利(中国)有限公司、南海市里水意利印刷厂、佛山市环市镇东升汾江印刷厂经营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8期(总第154期)。

案例七、技术秘密是否存在的认定及技术秘密侵权的诉讼时效和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规则日期】2000.05.09
【裁判规则】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讼争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相反,权利人为保护其技术秘密,订立了严格的保密措施,且这些技术秘密能够应用于生产并产生实际效益,则应认定该技术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保护条件,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技术秘密侵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现《民法总则》规定为3年),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技术秘密侵权的行为和结果在一定时期内通常处于持续状态,在此持续的期间内提起诉讼的,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向检察机关举报等情形,也应认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权利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全案情况合理确定。
【来源】罗定市林产化工厂、刘显驰与株洲选矿药剂厂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65期)。

案例八、、游戏作品所展现的人物名称和人物关系以及具体故事情节均与文字作品相同,构成对涉案文字作品的改编
【规则日期】2015.12.25
【裁判规则】
游戏作品所展现的人物名称除同音字替换外,与文字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在呼叫上基本相同。同时,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发展、细节处均与文字作品相同,构成对涉案文字作品的改编。应综合文字作品的知名度、游戏作品运营时间及侵权人对文字作品的使用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来源】2015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诉上海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5号。

案例九、当地唯一的燃气供应公司对不购买其销售的燃气具的家庭限制供气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则日期】2015.11.02
【裁判规则】
当地唯一的燃气供应公司作为公用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具有独占地位,消费者对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利用独家销售天然气的优势,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燃气具,否则限制供气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限制了其他相关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陈敬增与华港燃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冀民三终字第78号。

案例十、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者是包装装潢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规则日期】2015.10.28
【裁判规则】
未经权利人许可和授权,在经营店面的招牌以及对外订餐卡片上还印有权利人品牌的相关字样。这些宣传文字与权利人产品的宣传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将两个饭店产生关联性的联想,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应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进行赔偿。
【来源】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郝金贵与郭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15)冀民三终字第90号。

案例十一、最高院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观点】
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另裁判文书要点: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经营者,在其他经营者网站的搜索结果页面强行弹出广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妨碍其他经营者正当经营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经营者的规定,经营者的确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只要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市场主体,就可成为经营者。联通青岛公司、奥商网络公司与百度公司均属于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市场主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虽然联通青岛公司是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务经营者,服务类别上不完全相同,但是联通青岛公司实施的在百度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弹出广告的商业行为,与百度公司的付费搜索模式存在竞争关系。
联通青岛公司与奥商网络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利用了百度网站搜索引擎在我国互联网用户中被广泛使用优势,利用技术手段,让使用联通青岛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网络用户,在登录百度网站进行关键词搜索时,在正常搜索结果显示前强行弹出奥商公司发布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这种行为诱使本可能通过百度公司搜索结果检索相应信息的网络用户点击该广告页面,影响了百度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付费搜索服务与推广服务,属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务来为自己牟利。
案例十二、最高院指导案例46号、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与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观点】
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案例十三、最高院指导案例47号、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06)民三提字第3号
【裁判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2.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3、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四、深圳聚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观点】
行为人开发并运营相关软件,实现无需观看片前广告即可直接观看其他网络视频平台视频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网络视频平台依托其正当商业模式获取商业利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五、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观点】
1.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本案认定上诉人的前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3.判断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其基本前提是看宣传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是否属于片面陈述真实的事实而容易引人误解的情况。
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善尽谨慎注意义务。
4.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的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不付出劳动或者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5.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相关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为规范特定领域的竞争行为和维护竞争秩序,所制定的行业性规范常常反映和体现了行业内的公认商业道德和行为标准,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当然,这些行业规范性文件同样不能违反法律原则和规则,必须公正、客观。人民法院在判断其相关内容合法、公正和客观的基础上,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互联网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参考依据。
6.关于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的问题。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应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技术本身虽然是中立的,但技术也可以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工具。技术革新应当成为公平自由竞争的工具,而非干涉他人正当商业模式的借口。

案例十六、宝马股份公司、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淑芝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
【裁判观点】
意在利用其他公司商誉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及相互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七、镇江唐老一正斋药业有限公司与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一正集团吉林省医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江苏大德生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镇江新概念药房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苏民三终字第0091号
【裁判观点】
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沿革以及现有社会影响力的范围、同业竞争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围以及其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予以确定。即使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同业竞争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字号企业,同时促进同业竞争者正当权益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

案例十八、株式会社尼康与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朱国平、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9)西民四初字第302号
【裁判观点】
1、被控侵权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应对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认定部分商标驰名已足以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无需再对其余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以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是否驰名为判断标准。
2、人民法院在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时,如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应判决侵权人停止使用该字号。

案例十九、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8)鲁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观点】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
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十、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8)民提字第36号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例二十一、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2008)鲁民三终字第83号
【裁判观点】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
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二十二、王跃文与叶国军、王跃文、北京中元瑞太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龄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21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第10期
【裁判观点】
1.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
2.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二十三、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 (2002)民三终字第1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5期
【裁判观点】
1.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
2.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案例二十四、金夫人和南京米兰、百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苏01民终8584号
【裁判观点】
(将他人文字作为关键词)未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对比,也未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更不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故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展示竞价排名结果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搜索页上没有同时作出明显的广告标注……大大提高了无关企业网站被消费者点击的概率和被关注的程度,相应的降低了金夫人公司的婚纱摄影服务被消费者购买的可能性,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所以,百度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百度推广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百度公司是否因米兰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过错。……金夫人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其享有的该合法权利尚不足以导致百度公司对其涉案商标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根据关键词的性质来判决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负有更高审查义务,则颠倒了因果关系,因为关键词的性质是搜索引擎服务商进行合理审查后才能得知的信息。
本案的关键词隐性使用行为没有包含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11种(修改后的《反法》是7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只能依据该法第2条判断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米兰公司以金夫人公司涉案商标中的“金夫人”文字作为推广链接的关键词有借此增加其网站及服务广告出现在搜索结果中的机会的意图,但综合考虑其设置的推广链接的具体情形、关键词广告市场特性以及网络用户的认知水平等因素,其行为尚未达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程度。米兰公司所设推广链接及其公司网站并未借用金夫人公司的名义,也未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亦不属于利用了金夫人公司的商誉。
注意:南京中院这次将涉关键词案排除在不正当竞争案中,与大多数的类似判决结果不同,对这样的判决不敢苟同,只能保留意见。

案例二十五、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裁判观点】
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0年底,天津青旅发现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分别搜索“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结果的第一名并标注赞助商链接的位置,分别显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网上营业厅 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或“天津青旅网上营业厅 www.lechuyou.com天津国青网上在线营业厅,是您理想选择,出行提供优质、贴心、舒心的服务”,点击链接后进入网页是标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乐出游网的网站,网页顶端出现“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国旅”等字样,网页内容为天津国青旅游业务信息及报价,标称网站版权所有:乐出游网-天津国青,并标明了天津国青的联系电话和经营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因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案例二十六、商机在线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申字第2000号
【裁判观点】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所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并非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本案中,商机在线公司系为意欲从事“餐饮小吃”、“服装鞋帽”等各类日常用品、生活服务等加盟连锁的投资者或创业者提供相关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商,意典美闻公司则是从事比萨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加盟连锁业务的经营者,二者均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者。
但商机在线公司通过百度网站的推广服务,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美闻比萨”字样作为关键词供网络用户搜索,并链接至其所经营的28商机网站。该结果虽不足以让用户对二者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但用户在输入“美闻比萨”这一关键词寻找相关信息时,会在查询结果(推广链接)中发现商机在线公司设置的网站链接。该等事实表明商机在线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美闻比萨”的良好信誉和市场影响力吸引相关网络用户,进而增加其网站的点击率,谋取不正当的交易机会的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使意典美闻公司网站的潜在客户减少,该行为不仅侵害“美闻比萨”注册商标权,且损害了被许可使用人的商业利益。鉴于不正当竞争法第五至十五条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难以涵盖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商机在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意典美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亦无不当。

案例二十七、宁波中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3340号
【裁判观点】
(将他人)企业名称和字号设置为关键词(应当具有)任何正当理由。
中源公司、中晟公司将畅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字号设置为关键词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且它们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在畅想公司在外贸管理软件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中源公司、中晟公司显然具有利用畅想公司商誉,不正当获取竞争利益的主观故意,中源公司、中晟公司主张关键词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其使用他人商标及字号作为关键词本身并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另一方面,在搜索结果中首位出现“富通天下”广告推送,极有可能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诱导相关公众去点击中源公司、中晟公司的网站,增加该网站的点击量,从而给该两公司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也使畅想公司失去了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损害畅想公司的利益。故二审判决认定中源公司、中晟公司该行为显属不当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可责性,应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未有不当。

案例二十八、北京东方公司与天津高德建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津民终112号
【裁判观点】
高德建材公司将东方京宁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作为搜索关键词使用,其“搭便车”及攀附东方京宁公司企业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
客观上,该行为足以造成相关用户对出现的搜索结果产生误认,使欲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寻东方京宁公司网站的相关公众误入高德公司网站,误认为高德公司与东方京宁公司或其产品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高德公司将“北京东方京宁”作为百度推广服务关键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案例二十九、同花顺公司和上海万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
在移动应用商店中,仅将他人的商标设置为关键词,而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且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间接或直接攫取了他人的合法商业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新同花顺公司)未经上海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信息公司)同意,在苹果App Store中将其商标及字号“万得”设置为“同花顺”软件的关键词。在苹果App Store搜索栏中输入“万得”,iPhone App、iPad App第一个搜索结果为“万得股票”、第二个为“同花顺”。万得信息公司认为核新同花顺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供给开发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载明,移动应用软件的关键词不得涉及其他应用名称或公司名。万得信息公司、核新同花顺公司均系软件开发者,皆知晓苹果公司关于关键词的设定规则,理应遵守关键词与自身应用相关这一基本的道德准则。核新同花顺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万得”系万得信息公司的商标及字号,且其自身的商标、应用名称、公司名称均与“万得”无涉。在此情况下,核新同花顺公司未经许可,仍将“万得”设置为“同花顺”软件的关键词,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即便核新同花顺公司没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仅不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但其行为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诚实无欺的商业道德。
从搜索结果页面来看,万得信息公司的“万得股票”软件仍排在第一位,页面上同时显示其他软件供消费者选择,客观上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在毫无察觉中扩大,理应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促进了市场的竞争。然而,对行为的价值判断不能仅以结果为依据,还应考虑行为的手段、方式和目的。核新同花顺公司的行为目的系提高“同花顺”软件的竞争机会,通过秘密的方式展示在“万得”搜索结果的页面,提高了“同花顺”软件的展现量,间接或直接取得了商业利益,并攫取了万得信息公司的部分合法商业利益, 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三十、罗浮宫不正当纠纷案
【裁判观点】
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户产生不恰当联想,误导普通用户,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力天红公司将与“罗浮宫”商标有相同文字的“罗浮宫家具”设置为关键词,撰写“红木家具品牌连天红高贵不贵www.liantianhong.com”的推广标题,导致相关公众对罗浮宫公司与连天红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连天红公司作为受益人及关联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前已经尽到一定的合理审查义务,事后也及时断开相关链接,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连天红公司及力天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行为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宜认定为商标侵权。但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户产生不恰当联想,误导普通用户,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对行为认定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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