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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几种情况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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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28 19:48: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环专利认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权利用尽抗辩)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先用权抗辩)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临时过境抗辩)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科研及实验目的抗辩)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Bolar例外抗辩)

上述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有些大家比较熟悉,有些实务中非常少见,但是,如果大家能够理解其背后的法理,对于准确进行专利侵权认定,以及行使抗辩权利,都将大有裨益。

一、权利用尽抗辩
法理:
专利产品经专利权人授权被首次销售后,专利权人即丧失对该专利产品进行控制的权利,这是因为专利权人通过首次销售已经获得补偿,如果过多的将专利权延及到已经销售之后的产品上,会极大的限制产品的流通,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权利用尽也是一种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选择。
构成要件:
专利权人或许可人;

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权利用尽只限产品专利,方法专利没有权利用尽之说;

产品被合法的售出。产品售出确实是专利权人或许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利用尽与默示许可的区别:
权利用尽与默示许可都是为了避免对商品流通的影响,但是理论基础不同。默示许可理论认为,专利权人对首次合法售出的产品仍然享有权利,但是,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明确限制的话,可以推定认为进行了许可。默示许可的范围更宽,例如,当专利权人或被许可人销售的是制造专利产品的核心部件,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也被认为构成对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默认许可。

二、先用权抗辩
法理:
专利申请日前,他人独立研究获得了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只是没有去申请专利,而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该先用人维持原有的生产规模,继续使用,这种实施并没有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也保障了先用人的利益,比较公平合理。
构成要件: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出相关产品:因为要回溯到申请日前的状态,证明难度非常大,通常需要权威机构出具证明文件或检测报告相关产品

是否属于相同产品;

先用技术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

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技术许可或者转让,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


三、临时过境抗辩
法理:
临时过境的交通工具本身,例如航船、飞机的某一个部件,如果侵犯了专利权,专利权人追究起来对临时过境的人影响比较大,维权执行起来很难操作,而这种临时过境行为对专利权人的损害其实很小,因此,《巴黎公约》约定对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使用专利予以豁免,这已经成为国际惯例。
构成要件:
运输工具自身需要:如果是采用交通工具运输侵权产品,例如将侵权产品运输到国内,仍然构成侵权。

临时过境

两国之间签署国际协议或者互惠协议


四、科研及实验目的抗辩
法理:
专利制度是为了促进创新,而不能给科技创新制造障碍。如果对科研行为追究侵犯专利权的责任,那么,对专利的改进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对这类行为不视为侵权。科研及实验目的抗辩权利的基础,并非“非生产经营目的”,只有私人利用才构成“非生产经营目的”,如果科研或者实验的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也被认定最终具有商业目的,并不是科研行为受到豁免的原因。
构成要件: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科研一定涉及专利技术本身,才属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如果使用专利与科研没有直接关系,例如,为了实验室工作环境更舒适而安装的空调侵犯了专利权,仍然构成侵权行为。

五、Bolar例外抗辩
法理:
又称为医药行政审批抗辩,是为了仿制药在药品专利到期之前,就可以进行临床实验,并提交审批文件,从而使得仿制药可以在专利到期之后可以立即上市,如果不这样做的话,行政审批实际上会变相延长药物专利的期限。
构成要件:
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
用于药品或医疗器械的行政审批

一句话总结
理解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背后的法理,就可以更加深刻、准确的理解:专利制度,就是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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