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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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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13 08:30:3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大鹤蛋品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即并不要求诋毁行为人指名道姓,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发表的《声明》虽然没有指明针对的对象是被申请人,但当时上海仅仅有其与被申请人两家公司销售“蘭王”品牌鸡蛋,百兰王公司对此是明知的,而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该声明得出这样的判断,其他“蘭王”牌鸡蛋的经营者侵犯了百兰王公司的商标权。大鹤蛋品公司作为“蘭王”牌鸡蛋的生产者,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自然会因此受到损害。因此,百兰王公司发表的《声明》构成对大鹤蛋品公司的商业诋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律要求有感情色彩,无论是包含诸如憎恨、羞辱、藐视的语言或者说是骂人的话,还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陈述,只要其中涉及的事实是虚伪的,是无中生有的,并因此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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