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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虚假宣传与某知名公司有合伙关系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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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3 20:57:5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康典。

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成坚。

委托代理人张宓玲,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怡,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与被告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量投资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捷量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宓玲、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人寿公司诉称:被告捷量投资公司在与原告没有任何商业合作的情况下作虚假宣传,声称与原告系合作伙伴,并多次致电原告客户前往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导致客户大量退保与投诉。同时,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与商标,展示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对原告及原告客户的经济利益构成侵害和威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捷量投资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诉讼发生后,为避免争议已将网站上合作伙伴中撤下原告的企业名称。2.当时公司为了宣传,在网站上罗列了所有金融企业作为公司的合作机构,且注明网站资讯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明显夸张的方式进行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合作伙伴的范围很宽泛,其高管买过原告的保险,这也是一种合作。4.其从未致电致函给原告客户,原告客户的退保行为不能归结于被告。5.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任何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新华人寿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311,954.6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人民币、外币的人身保险等。

被告捷量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8日,注册资本5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除经纪)、资产管理、金融信息服务(金融业务除外)、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等。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ieliangtouzi.com捷量财富网的主办单位为捷量投资公司,并由其经营。

2015年7月2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帆向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对被告上述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内容显示,被告网站首页上标注有“捷量财富”、“投资安全快捷,财富不可限量”、“专业投资技术分析,让财富成为我们的提款机”、“财富热线:400-021-3011”等字样;在“合作机构”一栏中有“NCL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TAIKANGLIFE泰康人寿”等标识,并显示“地址:上海浦东陆家嘴花旗银行大厦23层,网址:jieliangtouzi.com,电话:021-XXXXXXXX”、“本网站所有资讯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如有与本公司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不符,以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等内容。同年7月7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5)沪虹证经字第918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均为代理人张扬帆在该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实时操作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企业档案机读材料、工信部网站备案信息、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邀请函、信封、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保单查询单,以证明被告曾致函其客户,让其客户前往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导致客户大量退保与投诉。该邀请函抬头为“北京新华”,其内容载明,“新华售后维护服务中心全体员工恭祝您身体健康,万事如意!……特指派专属客服刘伟,联系电话XXXXXXXXXXX与您联络,并为您提供专属的收益分析,资产账户余额查询等售后服务!收到本函,请您及时与上述客服经理联系前来办理手续。售后服务部地址: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2606室。银保售后服务部2016年”。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邀请函上没有被告公司名称,仅有刘伟的个人联系电话,该人与被告毫无关联。法庭曾当庭拨打上述XXXXXXXXXXX电话,对方自称系刘伟,但并不知晓理财产品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二、若侵权成立时,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人身保险等,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金融信息服务等,双方均属于金融行业,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应在经营中恪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没有任何商业合作关系,被告在网站上将原告列为合作机构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表示因其高管购买过原告的保险,故而将原告列为合作机构,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如何理解合作关系。日常生活中,合作是指不同主体为达到共同目的,彼此相互配合的一种联合行动或方式。在商业领域,合作关系的表现方式则表现为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合伙合同等,均需合作方存在直接的建立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将原告列为合作机构,根据普通公众的一般理解,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被告经营的业务由原告承保,或被告客户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享受到区别于其他投保人的待遇等其他关系。原告在保险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宣传内容有利于被告业务的开展,故被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市场影响力。然而,被告事实上与原告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或其他合作关系,其上述行为属于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还可能对基于信任原告而选择购买被告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造成不利影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还辩称,其在网站上罗列了所有金融企业作为其合作机构,并注明网站资讯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明显夸张的方式进行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网站上仅罗列了新华人寿、泰康人寿等3家保险公司,而该3家保险公司亦并非国内外规模最大的保险公司,可见被告系有选择性的罗列了该3家保险公司;其网站虽注明“本网站所有资讯与说明文字仅供参考,如有与本公司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不符,以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但该注明置于网页下方非醒目位置,且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该注明系针对其提供的业务服务内容的具体细节应以相关公告及基金法律文件为准,而非上述合作机构,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致函其客户,让其客户前往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导致客户大量退保与投诉的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邀请函来看,仅在地址的部分出现了“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长城大厦2606室”,该地址系被告经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而整个邀请函并未出现被告的公司名称,未见被告的公司印章,当庭拨打其上载明的联系电话XXXXXXXXXXX,对方亦答复并不知晓理财产品一事,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邀请函系被告发出,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在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上海捷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张佳璐

审  判  员李  霞

人民陪审员蒋建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俞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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