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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出版社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等侵犯出版者权案(图书出版中的多重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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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7-15 19:09: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作家出版社诉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等侵犯出版者权案(图书出版中的多重授权)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0)二中民终字第230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作者:        樊静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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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问题】

著作权人先后分别向不同的出版社分别设定了两个专有出版权,设定在先的专有出版权是否可以对抗在后设定的专有出版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

(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69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230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犯出版者权。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作家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何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纪明,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经纬。

委托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

委托代理人叶莲香。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家富。

委托代理人刘天一。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洪。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森泰,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归净。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华。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芳。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静馨;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暄;代理审判员:赵立辉、宋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7年原告与作家严歌苓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严歌苓将长篇小说《小姨多鹤》的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原告,有效期限为五年。小说《小姨多鹤》于2008年4月由原告出版后,反应热烈。2010年1月,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小说《小姨多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被告王府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有限公司、世纪卓越有限公司销售了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权小说,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小说《小姨多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 155.6元;2、被告王府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有限公司、世纪卓越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小说《小姨多鹤》,并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2、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辩称:(1)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与严歌苓签有图书出版合同,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取得了作者的同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有合理的权利来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涉案图书。(2)原告提供的出版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用出版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赔偿损失。即使原告的出版合同得到作者的认可,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只应返还所得利润。原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综上,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了涉案图书,但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涉案图书,但涉案图书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作为销售者没有过错。如果法院认定侵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同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图书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不存在违法销售的情况。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对涉案图书是否涉及侵权没有审查的义务。综上,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当当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当当网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越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卓越网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图书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涉案图书被认定侵权,被告卓越网有限公司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严歌苓系长篇小说《小姨多鹤》的作者。2007年4月9日,严歌苓(甲方)与原告作家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著作名称为《小姨多鹤》(Winter Love),作品类别为长篇小说,甲方将上述著作的中文简体版、中文繁体版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包括同种文字的修订本、缩编本)形式出版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有效期限为五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上述著作在双方约定的出版专有使用权范围内,在丛书、手册、摘编本、选编本、汇编本、选集、文集、全集等中的出版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第三方欲出版包含上述著作的丛书、手册、摘编本、选编本、汇编本、选集、文集、全集等时,必须得到乙方的许可。甲方不得再将上述著作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将其内容稍加修改以原告名义或更换名称授权第三方使用。若有违反,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当乙方取得的上述著作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追究侵权方的责任。乙方采用图书定价×版税率10%×实际销售数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首印印数为50 000册。

2008年4月1日,原告出版了小说《小姨多鹤》,定价28元。

2009年9月17日,严歌苓(甲方)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乙方)签订《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就《严歌苓作品集——白蛇》、《严歌苓作品集——吴川是个好女孩》、《严歌苓作品集——波西米亚楼》、《严歌苓作品集——小姨多鹤》的出版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前述作品(汉文、英文、日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乙方采用25元(纸质图书定价)×10%(版税率)×30 000册(印数)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

2009年11月23日、2010年3月4日、2010年5月27日,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分别向严歌苓支付报酬50000元、25000元、14000元。

2010年1月,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小说《小姨多鹤》,在该书的书脊上标有“严歌苓作品集 小姨多鹤”,该书共两个版本,书号均为ISBN 978-7-5613-4771-3。其中精装版定价为28元,书封印有“当当网”的图标,系供被告当当网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的版本。简装版定价为25元。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称精装版《小姨多鹤》的印数为5000册,简装版《小姨多鹤》的印数为30000册。

2010年6月22日,原告作家出版社在被告王府井书店、当当网有限公司购得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小姨多鹤》。2010年7月14日,原告作家出版社在北京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有限公司、世纪卓越网有限公司再次购得前述图书。

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员工杨磊(邮件地址为 tdk thinker<thinkertdk@yahoo.com.cn)给原告作家出版社员工张亚丽(邮件地址为taiyangyl@sina.com)发送过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如下:“我们社于2008年开始出版严歌苓老师的作品集,先后已出版10部严歌苓老师的作品,2009年,经严歌苓老师同意,我们将严老师的《小姨多鹤》也收录进他的作品集中,以保持其此套文集的完整性。我们此次出版,是以严歌苓作品集的形式出版的,并不是单行本的形式,特向贵社及您作出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告获取了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

2、《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证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

3、原告出版的图书《小姨多鹤》,证明原告出版了涉案作品。

4、被告出版的图书《小姨多鹤》,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

4、购书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6、图书销售合同,证明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7、发货单,证明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原告作家出版社在先获得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后,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又与作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出版涉案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家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本案中,原告作家出版社依法取得了涉案图书《小姨多鹤》的专有出版权,该授权中包括以文集、全集方式出版涉案图书的权利,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虽与严歌苓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但该出版合同签订时,原告作家出版社已经就涉案图书《小姨多鹤》进行了出版,且该图书知名度较高,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机构应当知晓《小姨多鹤》的出版情况且对此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此时,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仍然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作家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虽辩称其出版的系严歌苓作品集,但从实际销售情况来看,涉案图书单独定价、单独销售;而原告自作者严歌苓处就涉案图书取得的授权亦包括文集、全集的专有出版权。故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小姨多鹤》(出版版号为:ISBN978-7-5613-4771-3)。

二、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出版的图书《小姨多鹤》(出版版号为:ISBN 978-7-5613-4771-3)。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作家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九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作家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7元,由原告作家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277元,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

(六)解说

此案的著作权人先后分别向不同的出版社分别设定了两个专有出版权,设定在先的专有出版权是否可以对抗在后设定的专有出版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专有出版权的性质。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和发行权。由此可见,出版活动要得以进行首先必须有作品,其次必须有出版资格,如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必须合作,通过合同约定,出版权才能得以产生,是故专有出版权,从本源上讲是一项合同权利,是有出版资格的出版者享有的一项独占性合同权利。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合同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无法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但是考察我国法律的规定,却发现似乎专有出版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权效力。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出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许可人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显然我国立法认为这种权利具有对抗不特定人的绝对权的性质。另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侵权人侵犯专有出版权所涉及的著作权利的情况,法院均会允许专有使用权人直接对侵权者提起诉讼。这也意味着在我国专有出版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

本案中,原告在先设定的专有出版权之所以可以对抗被告在后设定的专有出版权,就是基于专有出版权的这一对世效力。按照民法理论,权利具有对世效力必须先经过公示,但在专有出版权领域,我国从来没有过公示制度,但专有出版权的绝对权效力却没有发生过任何疑问。考察下我国的司法判例,会发现在专有出版权多重授权的案件中,如果在先被授权的专有出版权人起诉在后被授权的专有出版权人侵权成立的重要条件就是证明在后被授权的专有出版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司法实践中判断在后被授权的专有出版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标准就是在先被授权的专有出版权人是否先于在后被授权的专有出版权人出版了涉案图书。在法律规定出版权均为专有的情况下,只要市面上出现了某一图书,人们就应当知道该专有出版权已经被授予了出版该图书的出版社,如果此时另一家出版社再出版该图书,尽管取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也难逃主观上的侵权过错。所以,此时,图书的出版就是一种公示。可以说,专有出版权的绝对权效力正是源于这种公示,如果没有这种公示的话,要求在后的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无疑是不公正的。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为:作家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法确定,原审判决并未体现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与涉案图书的作者本人签订合法的图书出版合同,享有该书的专有出版权。作家出版社提供的2007年4月9日的《图书出版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其关联性、真实性不能成立。即使被上诉人在先取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北京图书大厦、中关村图书大厦、当当网有限公司、世纪卓越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转让其著作权或授权他人专有使用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取得合同约定的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原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无权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原著作权人就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许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在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取得著作权或专有使用权。

本案中,作家出版社于2007年4月9日与严歌苓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于2009年9月17日与严歌苓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从取得授权的时间上看,作家出版社属于在先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因此,其依法取得的涉案图书《小姨多鹤》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虽然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作家出版社提交的《图书出版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是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后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明知或应知原著作权人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授权许可他人专有使用,仍然依据与原著作权人签订的转让或许可合同使用作品的,应当与原著作权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在与严歌苓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作家出版社已经出版了涉案图书《小姨多鹤》,该图书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机构应当知晓《小姨多鹤》已出版这一情况。此时,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仍然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作家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应当与原著作权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关于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其系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作家出版社仅请求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作家出版社在本案中,未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属于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请求权,故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本案中,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数额并无不妥。因此,作家出版社关于变更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上诉人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作家出版社负担1277元,由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作家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708元,由陕西师范大学出版总社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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