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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的刑事强保护及界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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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5 22:10: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龚莹莹[1]


摘要:知识经济时代,商标是企业的宝贵资产,蕴含着巨大商业价值。自1997年刑法典设立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三个罪名以来,我国刑法对侵犯企业商标权犯罪的规制日渐完善。目前,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强保护氛围下,应注重把握刑事司法界限,避免违法行为犯罪化。对轻微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将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作为首要任务。本文从恢复性司法理念出发,论述刑事司法实践中保护企业商标权的几个有益尝试。

关键词:商标权 刑事保护 刑事和解


一、现行刑事政策下的强保护趋势

商标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在我国经历了从零到有、从弱到强的历史进程。目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层面都已形成强保护的氛围,以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借助刑罚手段,追究实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功能,达到保护企业商标权利、鼓励开拓创新、推动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目的。

(一)刑事立法已成体系

我国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的立法经历了由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进程[2],从刑事立法趋势上看:

1. 规定较散。在1997年之前,我国刑法典尚未设立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具体罪名,对侵犯商标权犯罪没有系统成文的规定,惩治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要法律渊源主要有: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首次对商标权犯罪作出规定[3],但主体单一,具体罪状并不明确。1985年最高法、最高检分别作出批复,扩大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

2. 初具雏形。1993年通过的《商标法》和1993年全国人大《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是商标法和刑法领域的同步调整,形成了商标权刑法保护的基本雏形。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主体、列明罪状、保护对象、量刑档次等作出进一步规定。

3. 正式成型。1997年刑法典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专门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节,明文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个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罪名及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独立类别,标志着我国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处罚从以民法为中心开始向以刑法为中心转变。在后续颁行的几次刑法修正案中,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罪名未再进行修改、增设,趋于稳定。

(二)司法解释日臻完善

自2001年以来颁行的多部司法解释弥补了司法实践中刑法条文的不明晰之处,总体来看,降低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入罪标准等刑事制裁门槛[4],以此加大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是行为方式扩大。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都采取了广义解释。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故意为侵犯商标权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共犯,细化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帮助犯的行为。二是主体范围的扩大。2004年《解释》将单位列为犯罪主体。三是降低入罪数额标准。2011年《意见》明确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降低了入罪数额标准。2007 年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统一两种主体的定罪标准。

可见,从无成文规定到现今刑法典与司法解释共同约束,刑法规制商标权犯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入罪标准降低、主体范围扩张,对我国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强保护趋势业已形成。

(三)强保护之裨益

坚持刑法对商标权的强保护,对社会危害性大的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坚决依据刑法规定严厉打击,是震慑侵犯商标权犯罪、遏制犯罪高发态势的必要选择[5]。其一,控制犯罪。通过严厉的刑事惩罚,使潜在犯罪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产生畏惧而抑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减少案发量;其二,保护权利。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打击犯罪消除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扰乱市场、挤占真正商标权利人利润空间的行为,保障企业商标的品牌价值。其三,护航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既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防止非正常市场竞争的发生,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在税收方面规避国家法律,给国家的税收造成重大损失,也是必须给与侵犯商标权犯罪以严厉打击的理由之一。

二、刑法介入商标权强保护的反思

面对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数量增长、重新犯罪多发的严峻形势,刑法作为介入商标权保护的最后屏障,应反思目前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政策是否切合现实。侵犯商标权犯罪形势日益复杂,刑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应注意把握介入的界限,避免因过度干预、不当干预,桎梏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刑事责任扩大化,进入违法行为犯罪化的误区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行为,是由商标民事侵权行为过渡而来,达到严重程度后被界定为犯罪。在商标权刑事司法保护领域,司法机关仅靠单一的刑罚手段,试图以重典严刑达到控制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目的,可能因为刑法触角的过渡延伸导致预期效果难以达到,以及因此带来的反效果。在知识产权领域曾出现“严打”刑事政策的指引下,造成大量经济违法行为的犯罪化[6],从而陷入高压打击态势下,犯罪越多的怪圈。重典严刑导致的打击社会反效果超过正面效应,无法给商标权领域带来和谐稳定的局面,使司法机关陷入疲于招架的被动境地。

(二)弱化私权保护

商标权有私权属性,侵犯商标权案件刑民交错,一旦进入刑事程序,刑法通过自由刑和财产刑来弥补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失,被害方(企业)的权利基本上让渡给国家,程序控制力大大削弱,难以通过刑事途径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过度的刑法介入可能排斥私权的实现。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战略若一味从严,则违背刑事政策重视刑罚谦抑性的初衷,难以发挥“抓大放小”的刑事法治作用,无法兼顾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双重效果。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时,刑法功利化将导致商标权民事侵权行为的犯罪化,突破法治界限,桎梏经济正常有序发展。

(三)司法资源紧缺的矛盾

刑法实现公正时应兼顾效益价值,这就要求我们能用最小的投入成本取得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刑事诉讼中,国家投入的成本包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家承担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中投入的社会成本。刑事强保护氛围下,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案件激增将导致司法资源更为紧缺的矛盾。刑事法律触角的过度延伸,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相悖。因此笔者认为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刑事干预的适度性符合刑法效益性的价值追求。

三、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法保护界限

笔者认为,依法治国背景下保护企业商标权,应在打击商标犯罪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树立科学的刑罚观。有学者提出应“严而不厉”:“严”是指在对侵犯商标犯罪圈的划定上,适当扩大商标权刑法保护的范围,提高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被惩处的概率。“不厉”是指,在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自由刑在世界范围内已是较为严厉的情况下,应该更加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7]。笔者建议对情节严重、危害程度大的侵犯商标权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并兼顾对犯罪后果的修复,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关注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

(一)刑事立法的设计

一方面,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打击手段,在其调整的范围内应有效发挥作用,因此提出严密刑事法网,进一步修改罪状的设计的要求,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确定相对合理的刑罚标准;另一方面,对危害程度较小、金额刚达追诉标准的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应坚持刑罚最后性,解决刑法与非刑法的分工,防止刑法过度干预。

第一,增设资格刑,实现制裁多样化[8]。目前我国刑法主要对政治方面的犯罪设置资格刑,在侵犯商标权犯罪中资格刑的设置留有空白。考量商标侵权犯罪源于对特定行业的从事,可借鉴域外经验,考虑针对商标权犯罪的特点设立和完善相应的资格刑,避免行为人再次利用自身优势实施犯罪。例如,处以降低商业信誉、禁止从事特定职业、限制商业活动能力等处罚,在整体上降低自由刑适用的成本,将刑罚配置向轻缓方向发展。

第二,加重罚金刑的应用。目前我国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事责任设计采取自由刑与罚金刑并行的设计。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特点随着技术更迭不断翻新,具有一定复杂性和多变性,且罚金刑对于贪利型犯罪具有极为有效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加重罚金刑的应用,可剥夺行为人再犯的物质基础。2007年《解释(二)》明确了罚金刑适用的幅度:“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倍比罚金制将判处的罚金数额与涉案金额、权利人遭受的损失等因素挂钩,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较之限额罚金制能更好地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和商标领域的变化保持一致性,削弱犯罪人的再犯能力。

第三,刑罚上的区别对待。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的三类犯罪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笔者认为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评价三种犯罪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程度,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权利的侵害更为直接,也是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的先行行为。相比之下,后者是前二者的衍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从二种犯罪的内部关系来看,应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原发行为、基本行为,应给与较之衍生行为更强的刑事制裁力度。建议通过区分法定刑的方式区别二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9]。建议可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升格为较重的法定刑,以区别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惩治其为售假行为提供实现犯罪目的的机会和条件的危害性[10]。对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酌情考虑较轻的刑罚。

(二)审慎合理的非罪化

一是不宜扩大解释到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刑法规定使用“相同商标”方达到入罪标准,虽然司法解释对相同商标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实践中仍采取保守做法,一些山寨模仿行为不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且其危害程度明显低于直接在相同商品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不宜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不认定为是“相同商标”,将对该侵权行为的处罚留在民事和行政领域,由民事行政法律予以救济。

二是反向假冒行为非罪化。反向假冒是行为人购买他人产品后“贴上自己的商标”,这种行为实质上没有利用他人商标标识的市场价值,而是利用了他人的产品本身。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专门为该新型侵权行为增设相关的调整方式。且反向假冒行为因其销售的了被侵权人的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其造成的侵害是间接的、隐蔽的、或然的,其危害性要小于一般假冒行为。在未达严重危害程度时,应以民事法律调整为宜。

三是从严把握“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要件[11]。司法实践中,部分商品,特别是酒类商品上附着多个不同商标,如一瓶白酒上可能就有盖标、颈标、腹标等独立商标。如侵权人原样仿冒此白酒,是属于假冒一种注册商标还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各地执法标准并不统一。笔者认为,虽然权利人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了多个注册商标,但因上述注册商标具有指向同一特定商品来源的标识功能,而假冒的效果也发生在同一件特定商品上,假冒的目的也是将某特定商品销售出去,应当认定为假冒一种注册商标,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四是刑事控诉机制的分类优化。公诉程序中,一要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实现从严厉到突出重点的转变,办理商标权犯罪案件时重点考量危害民生的、大规模商业性的、有组织集团的、网络制假售假等因素,集中优势资源打击此类重点案件和人员。二要加强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考虑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包括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大,或者犯罪嫌疑人年龄较小,或者只是为了获取工资报酬的雇员等,对上述情节考虑适用想对不起诉。自诉程序中[12],要强化自诉权。我国刑事控诉案件中公诉比例为绝大多数,知识产权自诉案件少之又少。自诉程序对对公诉案件起到分流作用,要发挥自诉制度对公诉案件的分流作用。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诉权充分“激活”和发挥自诉制度的功能。

(三)有益补充:中国特色的两法衔接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的双轨体制兼顾了我国的法律框架和基本国情,行政机关定纷止争过程中的高效率和专业化优势不容小觑,其履行某些准司法职能,补充了刑事司法层面的空缺部分。借助行政执法手段本身具备了快速、简便、经济的优势,在发挥行政执法机关职能的同时推进对商标权的刑事司法保护[13]。

第一,严格监督,主动干预。发挥信息共享平台的作用,严格把握社会危害性的定量评价,检察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有罪不移、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不当做法及时纠正[14],刑事手段适时介入。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案件主动干预,注意把握侵犯商标权行为中违法与犯罪的分水岭,对侵犯商标权违法案件中,行政执法人员自由裁量处以行政处罚的案件逐案审查,对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监督移送,以及时纳入刑事诉讼程序,防范行政机关越俎代庖行使刑事司法职权,避免以罚代刑案件逃脱刑事制裁。

第二,做好牵头工作,整合管理部门信息。侵犯商标权案件除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可能还涉及多个部门。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商标部门和经济检查部门都可以进行商标行政执法。多头管理、分散管理容易导致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机制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两法衔接办公室应做好牵头工作,建立诸如线索移送机制、疑难案件会商机制、公安行政联系会议等制度,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联系更为紧密,形成打击合力,制裁侵犯商标权行为。

(四)刑事和解的道路回归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方通过认罪、赔偿等形式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以协商的方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机关对被追诉方从轻处罚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5],多见于轻微刑事案件中。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商标权犯罪案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16],但可尝试将轻微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畴[17]。

1. 理论基础。

一是轻微侵犯商标权案件权利本位的考量。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在轻微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个人财产权益被侵犯,但并不对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过大危害。目前刑法介入是通过对行为人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的刑罚,修复犯罪所损害的给国家社会的物质损失后果,无法兼顾商标权利人直接关注的经济补偿和精神补偿[18]。因而从恢复性司法理念出发,以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任务并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上进行运作,对被追诉方的刑事处罚模式改为借助刑事和解程序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最大限度补救,以最快速度恢复社会秩序,与惩治侵犯商标权犯罪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首要任务相吻合。

二是轻微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属性[19]。商标权的双重权利属性中,民事属性部分决定了商标权侵权行为首先是民事侵权行为,在达到民事法律难以调整的程度后转化为犯罪行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建立在该侵权行为属性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案件的行为属性的相似性之上的。

2. 可行性分析

其一,满足被害方的利益诉求。情节严重的侵犯商标权犯罪已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刑事司法保护更侧重于弥补犯罪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物质损失;而轻微刑事案件中,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被害方的直接诉求是停止侵权行为并挽回经济损失。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看,更关注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通过刑事和解方式终结诉讼,一方面通过犯罪嫌疑人承担具体、直接的责任来修复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亦解决长期困扰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判处自由刑后难以解决的赔偿问题。

其二,诉讼成本分析。刑法追求的目标是用最小的成本投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商标权侵权犯罪案件在经济活跃领域属高发刑案件,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广泛犯罪化和刑罚化,将增加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追诉的成本投入。对于国家而言,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前期投入包括立法机关对犯罪圈的设定、执法成本、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本等,中期投入庭审成本,后期投入包括执行费用、监禁费用等。目前,我国在侵犯商标权犯罪方面的的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低于需求量,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且从近年发案数增长、增幅扩大的数据表明国家诉讼成本的投入并未收到预期的打击犯罪、减少此类犯罪的效果。运用成本——收益理论[20]优化诉讼程序,尝试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资源的配置和诉讼程序进行调整,在审前阶段即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特别是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合理分流,对情节严重的侵犯商标权案件严厉打击,对于轻微的侵犯商标权案件适用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降低昂贵的保护成本,提高刑事保护的性价比,使刑事政策效果最大化,符合提高诉讼投入的性价比和刑法的效益性要求,同时对诉讼参与人起到指引作用。

其三,刑法适度性保护的要求。当权利受到侵害而诉诸刑法时,刑法的补偿功能是刑法对社会的功能,并非对被害人的功能。侵犯商标权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商标权权利人的权利基本让渡给公权力机关,对程序基本没有控制力,只能通过单独或提前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对自身财产权的救济。因此,刑法的介入应当保持适度性,不能以公权力的实现而排斥私权利的实现。从刑法谦抑性考量,在侵犯商标权行为有相应的民事、行政法律进行调整的前提下,刑法是保护商标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应综合全案情节考虑,刑事保护不可一味依靠刑罚。对于刚达刑事追诉标准的、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个案,尝试采用轻缓的方式处理。

3.司法实践的成功案例

在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之前,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对轻微知识产权犯罪公诉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取得良好成效。例如,浙江省高院公布的2013 年度知识产权十大案例中,“陈土红、张广栋侵犯商业秘密案”成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且“为解决权利人的损害赔偿等问题提供了全新模式”在浙江全省进行推广[21]。尽管该案是借助附带民事诉讼平台促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但也表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和现实意义。

4.引入刑事和解之构建

一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学者提出,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侵犯商标权案件适用刑事和解[22],有学者认为首先考虑被害人的和解意愿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对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要考虑犯罪数额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明确禁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包括严重危害经济秩序甚至国家利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和舆论风潮的、行为人因侵犯商标权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再次实行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的、拒不退出侵犯商标行为的违法所得等。

二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求。行为人自愿认罪,作出经济赔偿,商标权利人作出谅解,作出希望不再追求其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刑事和解。

三是刑事和解的诉讼阶段。自诉型商标权犯罪案件,可在法院立案后、判决作出前进行,在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后,可发生被害人撤诉或法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公诉型商标权犯罪案件中,建议刑事和解可适用于起诉、审判二个阶段。应考虑侦查阶段注重证据调查,不适用和解程序,但应倡导侦查人员积极促进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意愿。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后,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在起诉后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在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后,法院可依法判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此外,刑事执行阶段亦可尝试适用刑事和解,在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后,可酌情对正在服刑人员减刑或假释。

总之,适用刑事和解,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协商,能够有效避免商标权刑事诉讼中的迟缓程序和高昂成本,建议回归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的状态,即不管是公诉型还是自诉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只要符合一定条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结语

商标权的在经济社会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决定了商标权的刑事司法保护将继续处于加强的趋势中,高压态势下应对严重的犯罪重拳出击,但并非对所有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味加大刑罚惩处力度,而应坚持适度、均衡的原则。在加强保护的前提下明确界限,借力两法衔接制度,并以刑事和解为辅助,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确保赔偿到位,是构建商标权刑事一体化适度保护体系的可行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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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科员

[2]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08-09(7)

[3]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4]陈晖:《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宽严相济》,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

[5] 罗正红:《商标权刑事保护的正当性及适度性探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6]陈晖:《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宽严相济》,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8月第23卷第4期。

[7]艾京皇:《侵犯商标权犯罪——以刑法解释为中心的展开》,2016年硕士论文,四川师范大学。

[8]杨建萍、顾明君:《惩治侵犯商标权犯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考》,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4期。

[9]熊芳远:《商标权刑法保护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10]黄磊:《略论我国商标犯罪的刑事政策》,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

[11]杨建萍、顾明君:《惩治侵犯商标权犯罪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思考》,载《人民检察》,2014年24期。

[12] 贺志军:《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运行之反思与重构》,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7期。

[13]罗正红:《商标权刑事保护的正当性及适度性探析》,载《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

[14]于冲:《知识产权案件“行刑衔接”机制的构建思路——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的统计数据为分析样本》,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期。

[15]陈奎、梁平:《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1期。

[16] 柳佳佳:《新刑诉法下刑事和解的实践探讨》,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1期。

[17] 陈奎、梁平:《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1期。

[18]韩轶:《刑法目的的构建与实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19]宋英辉、何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和解问题初探》,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21期。

[20] 马文:当代犯罪经济分析主要是以成本—收益理论为基础, 即认为犯罪人会在犯罪所得收益和预期可受刑罚之间做出权衡, 而国家正可利用这一心理, 通过衡量犯罪成本、 刑罚成本来达到法律政策的最优化。成本—收益理论常常被用在罪名设计和刑罚标准确立方面。而事实上, 这一理论同样也可以适用于程序领域。

[21]《浙江省高院公布2013年全省十大知识产权案例》,http://www.shipa.org/ip_ infomation_show.asp? id = 271,访问日期2016年9月1日。

[22] 陈奎、梁平:《知识产权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载《知识产权》,201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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