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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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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7 10:11:3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合民三初字第62号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外大街农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季卫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开,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健,男,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开发办主任,住安徽省六安市青年路16号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再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小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30日,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就其选育的“史力丰”甘蓝型油菜新品种向国家农业部申请品种权。次年3月1日,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就该项品种权申请发布了初步审查合格公告。2003年7月1日,国家农业部授予“史力丰”甘蓝型油菜品种权,且于同日向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月10日,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与本公司签订《“史力丰”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本公司在适宜种植范围内独占实施“史力丰”植物新品种,包括独家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等。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侵犯了本公司依与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合同所取得的“史力丰”油菜种独家生产、销售权,且由此致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96000元。为此,请求受诉法院判令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赔偿经济损失19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庭审辩称,2004年10月,因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就本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后,本公司即行停止了生产、销售该油菜种的经营活动,且主动将相关客户未售出的种子予以收回,低价售予本公司所在地油厂作为油料加工原料,终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停止侵害系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公司业已自行终止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主张责令本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于法无据,其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客观上,本公司实际售出的被控侵权油菜种数量有限,总销售额亦只有7万余元,并没有因此致该油菜品种的独家生产、销售权益人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该公司主张本公司赔偿其缘此遭致的损失数额明显偏高,受诉法院当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由此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均应由不当启动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负担。
        经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庭审举证、质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对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依法享有甘蓝型油菜“史力丰”品种权及其权利状态、其未经该油菜种品种权人许可繁育、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油菜种遭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的事实,以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而取得独家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权利,均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基于当事人诉讼中的意思表示,对前述事实和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这些事实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一并予以确认。
        庭审中,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考虑到尚无证据证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于被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后仍在实施繁育、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油菜种的事实,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于自身掌握的现有证据状况自行决定放弃此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允许。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擅自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行为,究竟致该油菜品种独占生产、销售权利人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何种程度的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当事人的争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因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擅自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而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27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出的皖农品罚字(20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侵犯‘史力丰’品种权一案,经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依法审理,现查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2003年繁育‘史力丰’9800斤,销往江苏省大丰市1500斤(价格7.50元)、射阳市1000元,其他的种子在本地销售。”
        2004年8月27日,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大工商案字(2004)第10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当事人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5日从安徽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购进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生产的‘史力丰’油菜种750公斤,单价15元,计币11250元(因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欠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货款,故以‘史力丰’油菜种冲抵)”。
        取自盐城市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加盖有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货发票复印件。该销货发票载购货单位为:江苏大丰,出票日期:2004年8月5日,品名:史力丰,数量:750公斤,单价:15元,总计金额:11205元。该销货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有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印章。
        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经过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的侵犯‘史力丰’品种权油菜种数量为9800斤。
        2、2004年9月6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射工商案字(2004)第90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当事人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于2004年8月4日以每箱320元价格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六丰’牌油菜种50箱(每箱100袋,每袋200克),购货款16000元。截止2004年8月17日我局检查时共对外销售4袋,销售价每袋5.50元,销货款22元。上述‘六丰’牌油菜种的包装箱、包装袋上分别突出印有‘史力丰’字样。”
        2004年8月17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载:检查地点: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检查项目: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检查情况记载:“当事人仓库内现堆放有标注‘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厂名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46箱(100袋/箱、净含量200克/袋)。该油菜种包装箱上标注有‘优质油菜良种’,包装箱侧面所贴标签标有‘史力丰100×200g、20kg’字样,包装袋上标注有‘史力丰’、‘史力丰简介’等字样,并印有‘生产商:安徽省六安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科技开发公司’、‘经营许可证号:(皖农委)农种经许字(2001)第0032号、生产许可证号:(皖农委)农种生许字第0016号、检疫证编号:3414040401、审定编号:国审油2003004’,其封口处压印有‘2004年8月1日生产,保质6个月’字样。据当事人负责人反映该油菜种系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购进,共购进50箱(每箱100袋、200g/袋),购进价每袋3.20元,每箱320元。”
        2004年8月18日,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该笔录载:询问地点:射阳工商局经检大队办公室,被询问人: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负责人戴元才。戴元才在接受询问时称,我是射阳县海河镇农林服务中心主任。射阳县海河镇农林服务中心是由原海河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和农机管理站合并而成,但目前射阳县海河镇农林服务中心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只领取了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经营中使用的仍是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营业执照,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是邵东余,目前经营中使用的公章是“射阳县海河镇农林服务中心”,负责人是我。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仓库存放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是从安徽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运回的,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是用该油菜种冲抵所欠本站款项的。这批油菜种是2004年8月4日由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送至本站的,共计50箱(每箱100袋、净含量每袋200克),没有发票。当办案人员问及该站现存的该油菜种只有46箱,另外4箱那里去了时,戴元才称,另外4箱分散在单位下属种子门市,准备对外销售。
        2005年9月19日,盐城市农林行政执法支队出具的书面证明。盐城市农林行政执法支队在该书面证明中称:“我支队于2004年8月28日依法查处我市射阳县海河镇农林服务中心销售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种子标签标注生产者为安徽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射阳县海河镇农林服务中心共购进50箱,每箱20公斤(100袋×200克)。查处时该单位尚有45箱未销售,已被登记封存。时至今日,种子仍封存在该单位的仓库。”
        2004年12月27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04)第90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当事人:东台市唐洋镇种子站。经查,当事人于2004年8月底从盐城市华龙种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史力丰”名称,产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的油菜种子3箱(100袋/箱,200克/袋),销售119袋,售价6元/袋。经调查“史力丰”注册商标为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独占实施,未授权许可他人使用。2004年9月14日经群众举报,被我局查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2005年9月28日,姜堰市农林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称:“我市马庄农技站门市承包人赵振雷于今年9月从盐城华龙种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为安徽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供种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400公斤。小包装袋封口处生产日期为2004年、2005年两种。因生产许可证不实,此案正在立案查处。”当庭,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提供了自称取自姜堰市农林综合执法大队的查获赵振雷经营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小包装一袋。该小包装油菜种包装袋正面粘贴有一“六丰”牌防伪标贴,包装袋封口处打印的生产日期为:2005年7月。
        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于本案诉讼中提供的2004年11月6日该公司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载:“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原合同不变,作为附件(2004年8月11日、2004年8月5日双方合同继续有效)”。1、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因史力丰涉嫌商标侵权、品种侵权等因素未能销售导致处罚,罚款由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自己承担;2、库存积b835uors64a35$c97由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自行转商处理;3、2005秋播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无价补1d35usxh37615油8号油菜种给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运输费用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自理。
        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实际销售给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侵权油菜种数量并不是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品罚字(20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1000斤,依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此前在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查获的经由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购进该侵权油菜种数来看,当为2000斤;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实际销售给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的侵权油菜种数量也不是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品罚字(20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750公斤,依前述2004年11月6日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曾先后于2004年8月5日和同月11日签订了两份种子购销合同,其等之间先后发生两笔交易。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品罚字(20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的侵权油菜种只是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间发生的第一笔750公斤的交易数量,并未涉及其等间所发生的第二笔“史力丰”油菜种交易。依其等这份《补充协议书》所载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库存种子数量推算,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至少于2004年8月11日又向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侵权油菜种800公斤。另据2004年12月27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04)第90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5年9月28日姜堰市农林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东台市唐洋镇种子站和江苏省姜堰市马庄农技站门市承包人赵振雷亦分别于2004年8月底、今年9月经由盐城华龙种业有限公司购进标注为安徽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供种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60公斤、400公斤。也就是说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实际售出的侵权油菜种数量至少有13320斤。
        3、2003年7月24日,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淮阴区农技推广中心签订的《国审油菜新品种‘史力丰’良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淮阴区农技推广中心供应“史力丰”种子335箱,每箱100包,每包0.15公斤,计251250元。必须按7.50元/包零售,否则供货方不予考虑返利。
        2004年10月,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独家经营“史力丰”油菜种子,全国市场的统一零售价为每公斤50元,每袋7.50元,各级代理商、经销商均执行此价格”。
        2004年11月22日,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出具的“史力丰”油菜种销售款结算发票存根联。证明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相关经营客户结算该油菜种货款时,扣除返利优惠后的价格为每公斤33.34元。
        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其提供给经销商的“史力丰”油菜种售价,认为扣除每公斤10元左右的制种和必要经营费用支出,其每公斤可得利润当为23.34元。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的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销售的侵权油菜种数量计算,因该公司不法经营行为而造成的己方经营利润减少损失就已达155444.40元。客观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远不止这些。
        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为证明其就此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2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再良、汤国良调查座落于六安城北乡东城村的私营油厂业主徐杰先所制作的笔录。该笔录记载,当调查人问及农科所可曾向你私营油厂销售过油菜籽时,徐杰先称:2005年元月份销售过6千余斤。当调查人问及可知道是什么品种时,徐杰先称:听讲是油菜种子转商的。讲是油菜种子不准销售了,只有转商。因为那种子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包装袋上写的商标是“史力丰”。
        当调查人问及是怎样包装的时,徐杰先称:送到我这里来都改成了大包装,在袋内还存留有几个原包装袋,上面印有“史力丰”字样。当调查人问及那些油菜籽现在还有没有时,徐杰先称:没有了,全榨油了。当调查人问及当时买的价格是多少时,徐杰先称:1.05元1市斤。
        2、私营油厂业主徐杰先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证内容为:“兹证明六安市农科所开发公司于2005年元月向我油厂销售转商油菜种6千多斤,是实”。
        3、2004年11月6日,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除载有前述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引证的内容外,还有一署名单金鸣的经手人于2005年8月19日在协议条款与协议落款的合同当事人签名之间空白处加注的一段文字,此段文字的内容为:“2005年8月19日史力丰种子已经退回六安农科所,合计1547公斤”。
        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自遭到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后,已主动将自己余存的“史力丰”油菜种作了转商处理,并收回封存了相当数量外地经销商未曾售出的“史力丰”油菜种,实际上真正流向市场数量非常有限,并非如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称致该油菜种特许经营权人造成那么大的经济损失。
        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从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调取了该委在查处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向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有关经营人员进行调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开发办主任沈健于2004年8月24日在接受调查时称,该公司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不到1万斤,具体数量不清楚,会计知道。今年已经销完了,款已收回了,主要对批发点销售。其中,江苏省大丰市种子公司750公斤、射阳市1000至2000斤,本地销售有几千斤,主要是农技站和个体户。东台、定海没有销售。大丰种子公司提供了发票,江苏其他地方没有开发票,因为从江苏知道“史力丰”是授权品种,所以没有开发票。同日,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会计许佑东在接受调查时称,该公司生产了“史力丰”油菜种9800斤,货已经全部发掉了。销往江苏省大丰市的750公斤开具了发票,销售到其他地方的没有开发票,帐没有结。
        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根据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客观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对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这些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皖农品罚字(200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己方销往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数量之所以与实际数不符,责任不己方。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是以己方繁育、销售“史力丰”油菜种的总数除去销往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油菜种和销往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油菜种,界定己方在本地销售的种子数量的。应当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己方销售的“史力丰”油菜种总数,我方是认可的,认定己方销往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油菜种数也是有销售发票支持的,但该委如何认定己方销往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油菜种数量的就不得而知了。至于己方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间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所述及的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达成的在先协议,因经办人不明,一时没能找着,其内容现无法予以确认。根据《补充协议书》所言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因史力丰涉嫌商标侵权、品种侵权等因素未能销售而库存积压的1550公斤种由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自行转商处理,推定己方实际售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的“史力丰”油菜种数,己方不持异议,且可以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库存数除去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己方于2004年8月5日售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油菜种数,确认己方于2004年8月11日售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油菜种数。但在最终确认己方因此致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将己方自行转商处理的余种和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作退种处理的部分予以剔除,因为此部分油菜种毕竟已经由己方收回,未能流向市场,事实上亦没有挤占该油菜种特许经营权利人的市场份额。
        至于,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东台市唐洋镇种子站于2004年8月底从盐城市华龙种业有限公司购进的60公斤“史力丰”油菜种,其供货方为盐城市华龙种业有限公司而非本公司。己方从没有与该供货方发生过油菜种的购销关系。按其等此笔交易的时间来看,不排除盐城市华龙种业有限公司的货源可能来自其他渠道,且辗转来自己方此前供应给其他经销商的货种。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依此笔油菜种包装袋上所标注的生产者,主张己方除向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提供了“史力丰”油菜种外,还向盐城市华龙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油菜种,欠缺足够的事实根据,受诉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姜堰市农林综合执法大队为其出具的书证,以及该公司由姜堰市农林综合执法大队提取的“六丰”牌“史力丰”油菜种小包装实物,并不足资证明己方在向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供种的同时,尚往江苏省的其他地区销售了“史力丰”油菜种。己方对外销售的油菜种小包装包装袋从来就不曾粘贴过防伪标贴,这种以在包装袋上粘贴防伪标贴的方式区分生产者的做法与己方经营习惯不合。该公司以其提供的油菜种小包装封口打印的生产日期指控己方于2005年7月还在繁育、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亦不成立。己方2005年根本就没有再行繁育过“史力丰”油菜种,更谈不上销售问题。况且,己方从不曾向盐城华龙种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油菜种,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姜堰市农林综合执法大队从姜堰市马庄农技站门市承包人赵振雷处查获的400公斤油菜种出自己方。
        对于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称其“史力丰”油菜种的市场售价、该公司“史力丰”油菜种的大致经营成本,以及其为证明与经营客户结算的返利额而提供的该公司向安徽省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出具的“史力丰”油菜种销售款结算发票的真实性,己方均不持异议。但在依该公司实际经营售价扣除合理经营成本的方式核计其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考虑到己方实际投放市场的油菜种数量,己方于事发后主动作了转商处理和从有关经销商处收回的油菜种不应再作为核计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益减损的考量因素。
        针对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提供的律师调查私营油厂业主徐杰先所制作的笔录以及由徐杰先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足以支持其所主张的抗辩事实。该公司既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该证人的身份的相关证件,也未能提供其与该私营油厂发生油菜籽转商交易的合同、结算凭证,更没能让该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致本公司无从核实证人基本情况,了解是否确有此人及证言的真实性。其所提供的这一孤立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和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其提供的这部分证据内容看,若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认定的销售数额中除去徐杰先所称售与其私营油厂的转商部分,其销往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子数显与实际不符,该证人所言与该公司经营主管人员此前在接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调查时所作的陈述亦相抵触。其主张已将余存的“史力丰”油菜种作了转商处理无充分证据支撑,该抗辩事实不成立。
        至于署名单金鸣的经手人于2005年8月19日在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加注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确曾本案诉讼期间发生了退种事实。因为该加注行为是在双方在先协议生效履行一年有余后的本案诉讼期间实施的,不排除存在规避侵权责任可能性。况且,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既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加注行为人单金鸣身份的有关证件及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本公司质询,也没能就其主张的该退种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这一不合常规的加注内容,当不足以排除他人合理怀疑。
        针对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就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侵权油菜种数量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鉴于姜堰市马庄农技站门市承包人赵振雷涉嫌销售侵害“史力丰”油菜品种权的行为正在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过程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涉嫌侵权的相关事实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及其依据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东台市唐洋镇种子站经销“史力丰”油菜种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而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向外地销售的这部分侵权油菜种数额的证据证明状态,其不再于本案中以此部分事实主张权利。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对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致的经济损失所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皆不持异议,虽对其中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提出质疑,当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对涉及姜堰市马庄农技站门市承包人赵振雷、东台市唐洋镇种子站经营“史力丰”油菜种数量认定的证据的证据状态及证明待证事实程度考虑,决定不再于本案诉讼中以此部分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于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基本上认同可以现有证据证实的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实际繁育、销售的“史力丰”油菜种的数量及该油菜品种特许经营权人自营利润收益额核计。即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销售的油菜种9800斤,和未曾纳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范围的已经售往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的另800公斤油菜种、未计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认定数额内的售往射阳县海河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1000斤,合计6200公斤,依照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营“史力丰”油菜种的每公斤可得利润23.34元计算,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此遭致的经济损失为144708元。对此事实,当予以确认。
        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虽坚称其在被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后曾主动将余存的数千斤油菜种作转商处理,且收回了售与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的1547公斤油菜种,但其既不曾提供赖以支持该两项事实的相关证人私营油厂业主徐杰先、单金鸣的基本情况,也不曾申请其等出庭接受质询,且其由此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书面证明和《补充协议书》上的事后加注的内容,或与其经营管理人员在接受安徽省农业委员会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相抵触,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其提供的这两份孤证,并不足以支撑其主张的事实,当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原告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该品种权人南京绿江种苗开发中心签订许可合同有偿取得在适宜种植范围内独占实施“史力丰”植物新品种的权利,即在品种权人许可实施的范围内独家享有排他生产、销售该油菜种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该品种权人自身均不得在该特许经营权人独占实施该油菜品种的区域再行进行繁育和销售。被告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在适宜种植的区域繁育、销售该授权品种,显然构成对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独占实施“史力丰”油菜种权利的侵害,理当就其侵权行为致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油菜品种的特许经营权人为切实维护自己的权益,既可以自身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主张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行为人的侵权获利主张该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权利人可就其所受损害的计算方式作出选择。依据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以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作为核算其因此遭致的经济损失的标准,以及侵权损害全面赔偿的原则,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以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涉案不法销售行为所实际遭致的市场份额减少、利益减损为限,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部分当不予以支持。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称其于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查处后,曾将自己余存的涉案被控侵权油菜种作转商处理并收回了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没有销售出去的大部分油菜种,实际上并非如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诉的那样致该特许经营权人造成多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主张在核定实际应偿款额时将其言称已作转商处理和大丰市种业有限公司退回的种子数从中予以剔除,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4708元;
        二、驳回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86元,合计人民币6516元,六安市农科所科技开发公司负担人民币5218元,江苏省油力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皖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怀庆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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