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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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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31 13:17: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张沛铭律师作为深圳市XX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案件编号:<2016>粤03民初XXX号)一审阶段的诉讼。经过法庭调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代理人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网页是否属于被告所有,即被告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2、XX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车间所查封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33XXXXXXX.X号外观设计专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
2015)深证字第98XXX号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网站的域名为:http://www.XXXled.com,该网站为英文网页。
1、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网页中并未显示该网站的所有者是谁。
2、原告所提供的(2015)深证字第13XXX虽然是前述英文网页所对应的中文翻译,但是,“XXXled”不能与“XX照明”唯一对应。
3、原告亦未能提供域名“www.XXXled.com”的所有者的相关证明材料。
4、对于庭审过程当中,审判长提问的“XX”商标权的所有者是否属于被告,经代理人庭后与被告确认得知,被告并不拥有“XX”的商标权。
5、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公证书中不能清楚的显示产品的结构。
二、被告代理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1、如下图所示,图1-5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所展示的专利图片(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仅要求了设计1和设计3)。
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44BD.tmp.jpg       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44BE.tmp.jpg       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44BF.tmp.jpg
1(设计1主视图)     2(设计1立体图)    图3(设计1仰视图)
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44D0.tmp.jpg                                 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44D1.tmp.jpg     
图4(设计3主视图)                       图5(设计3立体图)
结合本案来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灯头、灯壳和灯组三部分,设计1、3的灯头均呈螺旋式,设计1的灯壳呈略外鼓的圆台形,表面均匀分布有三个椭圆形结构,设计1灯组呈圆柱形,圆柱形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六个长条形铝基板,每两相邻的铝基板之间至少设置有六根散热鳍片,且每两根散热鳍片之间的间距不等,每条铝基板上有两竖排小的贴片LED,设计1仰视图上分布有多个散热孔,且设置有三圈分布不均匀的贴片LED。设计3的灯壳呈略外鼓的圆台形,表面均匀分布有四个椭圆形结构,灯组呈圆柱形,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八个长条形铝基板,每两相邻的铝基板之间至少设置有六根散热鳍片,且每两根散热鳍片之间的间距不等。并且,设计1和设计3中的灯组部分的长度与灯头及灯壳的长度之和的比例大致为1:1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灯头、灯壳和灯组三部分,灯头呈螺旋式,灯壳呈略外鼓的圆台形,表面均匀分布有四个椭圆形结构,灯组呈圆柱形,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八个长条形铝基板,每两相邻的铝基板之间设置有两根散热鳍片,每条铝基板上有一竖排小的贴片LED,仰视图上分布有四个螺丝孔,且设置有两圈分布完全均匀的贴片LED。其中,灯组部分的长度与灯头及灯壳的长度之和比例至少为2:1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区别点在于:1)铝基板的数量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只包括6个铝基板,被诉侵权产品则包括8个铝基板;2)铝基板上LED贴片的数量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中每一铝基板上有两竖排小的贴片LED、设计3中铝基板上无贴片LED(或者无法辨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每一铝基板上只有一竖排LED贴片;3)每两个铝基板之间的结构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和3中每两个铝基板之间至少包括六根散热鳍片,被诉侵权产品中每两个铝基板之间只包括两根散热鳍片;4)底部LED数量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的底部设置有三圈分布不均匀的贴片LED,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设置与两圈且间距分布的贴片LED;5)灯组部分的长度与灯头及灯壳的长度之和比例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和3中灯组部分的长度与灯头及灯壳的长度之和比例大致为1:1,被诉侵权产品中灯组部分的长度与灯头及灯壳的长度之和比例至少为2:1。
2、由原告所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提到:分别将本专利设计1-设计3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所有的设计均有灯头、灯壳和灯组三部分组成,且灯头均为螺旋式。区别点在于:(1)灯壳的设计不同。...(2)灯组的设计不同。本专利设计1灯组的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六个长条形铝基板,每条铝基板上有两竖排小的贴片LED,......;设计3灯组呈圆柱形,圆柱弧面商等距分布有四个长条形铝基板;对比设计1灯组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多个长条形铝基板。...
本专利设计1-设计3和对比设计1在灯壳及灯组的具体设计上有着明显的差别,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区别点(1)(2)对二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据上,可以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1)灯壳呈略向外鼓的圆台形;2)灯组的圆柱弧面上等距分布有六个长条形铝基板且每个铝基板上有两竖排小的贴片LED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从上述第1点及第2点的说明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a)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1和3中灯组部分的长度与灯头及灯壳的长度之和比例大致为1:1,被诉侵权产品中灯组部分的长度与灯头及灯壳的长度之和比例至少为2:1,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所有贴片LED均呈黄色(与玉米的形状及颜色均相似,所以被称之为“玉米灯”),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整体而言,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即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区分;(b)从区别点来看,被告代理人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点(2)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同,比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每个铝基板上有两竖排小的贴片LED,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铝基板上只有一竖排小的贴片LED;(c)通过被告代理人对两者进行仔细比对可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还具有诸多区别:比如,每两个铝基板之间的结构完全不同、底部LED的数量及排布完全不同。
因此,被告代理人认为在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下,以整体判断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代理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请合议庭依法裁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沛铭
                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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