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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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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17 18:05: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商标法》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明确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上所称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条第四款仅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对于证明商标的保护及相关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特殊规定,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独特性,对于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充分考虑其特点。
  具备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能力是商标的本质特征。《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正是对其识别和区分功能的保护。在这一点上,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具有共同点,但二者的识别作用在内涵上存在本质区别。地理标志在被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前,其与具有特定品质的商品原本就存在紧密联系,其所标示的是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且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从性质上讲,地理标志本身属于一种描述性的标志,作为普通商标注册缺乏显著特征。但基于证明商标的独特功能,其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其识别作用在于使相关公众识别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地区,且该商品具有源自该地区的特定品质。而普通商标的识别作用来自商标标志本身的显著特征,即商标标志符号本身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这种来源特指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主体。在识别意义上的区别,决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的标准有别于普通商标的侵权判定。

  按照通常认识,在进行商标侵权认定时首先,要判断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判断诉争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标识必须被用作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时或者说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时,才具有构成侵权的可能性,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会构成侵权。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商标性使用必须是将相关商标标志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据此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

  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定中,不应要求被控侵权人对诉争标志的使用属于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商标性使用。以本案为例,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属于 “商标性使用”,实质上是证明商标意义或地理标志含义上的使用,即行为人对于相关标志的使用是为表明商品来自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以及具有特定的品质。至于使用人在主观上是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提供者的标志还是作为产地来源的识别标志以及是否使用了其自有商标,均不是考虑的重点。在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通常以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自己的商标、该商标能够表明商品来源,其对诉争标志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为由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李贵同即以此为由进行答辩。此类抗辩在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案件中显然不具有对抗效力。当然,如果被告抗辩称其仅是将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记使用,而非地理标志含义上的使用则另当别论。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内在差异决定了《商标法》对二者进行保护的目的及规制对象的不同。前者保护的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及品质不发生误解,使该地域特殊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以及众多生产者共同努力形成的商品特定品质能够得到保护和延续,规制的对象是导致商品产地来源及商品品质误认的行为;后者的保护是对商标附着商誉的保护,使商标权人为提高商品质量、声誉所花费的投资和付出的劳动能够得到回报及肯定,使真正的优质品牌能够在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规制的对象是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对于同一市场主体而言,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可能源自不同产地,具有不同品质,即便是其办理了某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手续,其也只能在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具有特定品质的那部分产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超出范围的使用行为虽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混淆,但却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及商品品质的误认,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制止。

  在普通商标的侵权认定中,以是否容易造成混淆作为认定侵权的标准。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司法保护中,侵权行为的判定则应当以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品的产地来源及商品品质产生误认为标准。判断是否构成误导,需要结合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证明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综合作出认定。需要指出的是,当证明商标以“地名+商品名称”的形式注册时,由于标志本身已经限定了明确的商品类别,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地名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导,是否构成侵权,尚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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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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