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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不符某广告词文字作品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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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8-3-5 23:20: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第**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重庆万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诉讼费。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广告词内容”广告词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文字作品的事实认定错误。
1涉案文字作品,即广告词“广告词内容”,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作者)的申请,于2015年6月16日在重庆市版权局登记取得该广告词的文字作品著作权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号:渝作登字-20**9国家权威机关认定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2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涉案广告词独创性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该作品“创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案例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独创性,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广告语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作者独创的,但通过作者的拣选、组合及排列,该广告语体现出了与其他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能够表达作者的经营思想及理念,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且没有被禁止出版、传播的情形,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案例广州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46号)。
3、上诉人认为,该广告词由**先生独立构思完成,不是一
般语言文字的简单排列,也不是一般日常用语,作者结合方言的形式,以生动贴切的文字将其致力于为消费者提供愉快享受的消费体验而非追逐奖项与名利的思想内涵表达出来,表达思想从事餐饮行业即使有再多的评奖,归根到底仍然取决于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作者个性的烙印,易于传播
另在表达方式上涉案作品文字的取舍与编排上与众不同,体现了作者的个性与特点,采取重庆方言文字表达,也突显了作品的特点具有独创性。因此,该广告是以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可以复制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4、该广告词广泛应用于上诉人经营的“某某”门店招牌设计与经营宣传过程中,已经给广大消费者留下来深刻的印象,消费者很容易就将该广告词与上诉人经营的“某某”联系起来,该广告词已经具有了相当大的商业价值。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上使用涉案文字作品,使起消费者误认其经营的门店为上诉人的加盟店,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特许授权经营合同》、《项目合同》中的相对方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特有装潢。
经过上诉人团队和**先生多年不懈努力,“某某”已经开设了*多家店面且新店仍在陆续开业中,“某某”已经得到广泛的市场认可,在重庆地区乃至全国的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属于知名商品。“某某”店面招牌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设计独特,经过长期的使用、宣传,已经与该知名商品产生了特定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也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某某”门店招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为《特许授权经营合同》、《项目合同》中上诉人的相对方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门店装潢照片(包括“某某”锦绣广苑店、小龙坎店、五里坪店、大兴村店、北碚店等**门店),足以证明上诉人及其合同相对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了“某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导致消费者错误的将被上诉人经营的门店与上诉人“某某”知名商品联系起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重庆**有限公司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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