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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与永昌县种籽公司合同权属及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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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 13:50:5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与永昌县种籽公司合同权属及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简称:粮作所),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房志勇,粮作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简称:永昌种籽公司),地址:永昌县城关镇背巷2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正,永昌种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材芝,永昌种籽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诉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合同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材芝、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作所诉称:原告是“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的所有权人。该新品种经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2002年1月1日向原告颁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地区擅自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新品种达2000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繁殖生产“郑单958”玉米种子的行为;责令被告在《农民日报》等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启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限令被告销毁非法生产的“郑单958”玉米新品种种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诉讼、鉴定等全部费用。
被告永昌种籽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其在北地村繁育的是“金穗10”玉米,并非“郑单958”玉米,北地村的确有人繁育“郑单958”玉米,但均不是其所为,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郑单958;品种权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培育人:堵纯信,品种权号:CNA20000053.5;申请日:2000年8月22日;授权日:2002年1月1日。证明原告享有玉米品种“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
证据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记载2005年11月23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向农业部缴纳“郑单958”第5年的年费1950元。
证据三,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证书。记载2000年11月10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培育的“郑单958”品种,已经第三届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定通过,农业部136号公告公布。
证据四,技术合同书。记载2003年12月24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和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公司的“郑单958”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年度使用费30万元。
证据五,河南省转让无形资产统一发票。记载2005年9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交纳“郑单958”使用许可费30万元。
证据六,鉴定费收据。记载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收到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检测费5000元。
证据七,关于原告与永昌县种籽公司侵权郑单958玉米杂交处理协议。证明被告在2005年期间就曾侵权。
被告永昌种籽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提交一份其与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制种协会签订的“玉米制种生产收购合同”,证明其在北地村所制种的是“金穗10号”,而非“郑单958”玉米。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粮作所的申请,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55号民事裁定,对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生产的被控侵权玉米品种及其相关生产合同等证据予以保全、提取,并对提取的证据进行委托鉴定,形成如下证据:
证据一,赵金天的询问笔录。赵金天,男,1951年8月4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农民。询问时间是2006年9月23日,询问地点在赵金天家中。赵金天陈述,其所耕种的20亩土地中,种的都是“郑单958”玉米,种子是永昌县种籽公司提供的。
证据二,王吉仁的询问笔录。王吉仁,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农民。询问时间为2006年9月23日,询问地点在王吉仁家中。王吉仁陈述,其所耕种的17亩土地种的全是“郑单958”玉米,种子是永昌县种籽公司提供的。
证据三,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2006)京农科玉检字第0045号检测报告。证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3日从北地村村民赵金天耕种的土地中提取的送检玉米样品(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55-1号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郑单958”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对于原告粮作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永昌种籽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被告经质证认为,被询问人赵金天、王吉仁均为被告“金穗10”的制种人,两人同时又种植“郑单958”玉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该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永昌种籽公司所提证据,经原告粮作所质证认为,被告所提收购合同,内容不真实,实际种植的是“郑单958”玉米,而不是“金穗10号”,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收购合同已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为“郑单958”玉米杂交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品种权号为CNA20000053.5,申请日为2000年8月22日,授权日为2002年1月1日。2003年12月24日,粮作所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技术合同书”,约定:粮作所许可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种子,许可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年使用费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9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向粮作所交纳“郑单958”年使用费30万元。2006年9月23日,赵金天、王吉仁证实,其所种植的“郑单958”玉米品种,种子均系永昌种籽公司提供。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粮作所的申请,在赵金天耕种的地中,提取玉米样品并封存,封存袋编号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55-1号。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鉴定,结论为:编号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55-1号送检样品与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提供的标准郑单958之间未检测出差异,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粮作所于2002年1月1日获得“郑单958”玉米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粮作所作为“郑单958”玉米的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不得擅自生产繁殖或销售该品种。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审定证书、技术合同、使用许可费发票、原、被告于2005年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及本院询问赵金天、王吉仁的询问笔录和检测报告,均证明原告属“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永昌县水源镇北地村繁殖、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以上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粮作所依据其植物新品种权而享有的品种独占权及财产权,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不能确定,所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提其与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所签“技术合同书”中约定的应缴年使用费30万元,与2005年9月27日,河南农科院种业公司已向原告粮作所交纳该品种年使用费30万元的票据相互印证,故本案应以已交一年许可使用费为依据予以赔偿较为客观公正,对超出的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的刊登启示消除影响及销毁侵权种子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只发生在北地村,范围较小,因此,原告所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提“玉米制种生产收购合同”,由于被告未能进一步举出该合同中所涉“金穗10”是否属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所以本院对被告所提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享有的“郑单958”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赔偿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6010元,由被告永昌县种籽公司负担10505元,原告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负担550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川
代理审判员   陈 新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孔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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