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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稽戏《舌尖上的诱惑》引发商标侵权纠纷 法院:涉案剧名的使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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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20 12:34: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滑稽戏《舌尖上的诱惑》引发商标侵权纠纷 法院:涉案剧名的使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 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2017年6月,上海人民滑稽剧团排演了一部反映食品安全问题的滑稽戏《舌尖上的诱惑》,并制作图文海报在网络上宣传推广。不料,此举竟引发一场商标权诉讼。辽宁舌尖汇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为“舌尖上的诱惑”商标持有人,该剧已构成商标侵权。近日,黄浦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舌尖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
《舌尖上的诱惑》是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导,光明食品集团与上海人民滑稽剧团联合出品,讲述主人公明察暗访、智取酒厂违法证据并将不法分子绳之于法的滑稽戏作品。该戏于2017年夏季在上海共上演18场,取得较好反响。
而就在该作品成功上演后不久,辽宁舌尖汇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舌尖汇公司在诉状中称,2015年12月14日,该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舌尖上的诱惑”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含第16类、38类、41类、42类,其中第41类包括组织表演(演出)、演出。
舌尖汇公司诉称,2017年8月初,公司在网上发现滑稽戏《舌尖上的诱惑》相关宣传内容,其中突出使用了“舌尖上的诱惑”,侵害了该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令光明集团和上海人民滑稽剧团立即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及百度网上赔礼道歉,并承担维权的合理支出1.2万元。
庭审中,舌尖汇公司出示了对相关网页的公证保全文书。其中显示,在一个图文海报页面中,标识有文字内容“大型滑稽戏舌尖上的诱惑”,并标注有该剧指导单位和出品单位,其中“大型滑稽戏”字体较“舌尖上的诱惑”小。
舌尖汇公司指出,广告宣传是服务商标使用的表现,两被告在网络上宣传,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事实上起到了涉案第41类中的组织表演(演出)项目服务商标的使用,构成侵权。同时,在商业表演活动中将“舌尖上的诱惑”作为表演标题,也构成侵权。
对此,光明集团辩称,《舌尖上的诱惑》是公益剧,该名称是滑稽戏的浓缩提炼,虽与系争商标名称文字上相同,但属于叙述性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同。剧团辩称,商标权与该剧版权著作权并不是同一概念,其组织演出是以人民滑稽剧团名义进行的,且其演出时并不知道存在舌尖汇公司的商标。
黄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舌尖汇公司系 “舌尖上的诱惑”的商标专用权人,不论该商标是否使用,在有效期内,舌尖汇公司就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商标法所要维护的,并非是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中,两被告在宣传中对滑稽戏剧名的使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客观上并不产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会侵犯舌尖汇公司对“舌尖上的诱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舌尖汇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以案说法】
问:被告对“舌尖上的诱惑”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答:首先,从主观意图看,被告方在出品滑稽戏时,舌尖汇公司尚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亦无法通过使用、宣传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表明一定商品、服务来源的影响力。被告关于其滑稽戏宣传、上映过程中不知道涉案商标情况且不存在攀附意图的抗辩,法院可予以采纳。其次,《舌尖上的诱惑》剧名与剧本内容及主题相符,考虑到剧名是宣传的重点,其大字使用符合宣传常规,具有合理性,且宣传页面明确表明该剧的联合出品方系两被告,相关公众不会将“舌尖上的诱惑”文字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第三,涉案滑稽戏目前已表演完毕,被告方也没有推出相关系列剧或注册关联商标,这进一步反映被告方缺乏将“舌尖上的诱惑”作为商标使用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因此,无论从客观使用的情况,还是被告的主观意图来看,两被告的行为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舌尖上的诱惑”是具有一定含义的非臆造词,舌尖汇公司虽然因注册享有“舌尖上的诱惑”商标专用权,但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基于该注册商标形成对该词的绝对垄断,不能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地叙述性地使用该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案例撰写:黄浦区法院 汤峥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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