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史康龙小吃店(以下简称史康龙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康龙小吃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大脸鸡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物证费用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涉案店铺已关闭,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另,原告明确在本案不予主张其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的相应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专用权。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大脸鸡排”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油炸食品的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史康龙小吃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2012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永森注册了第8977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8677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纸袋或塑料纸袋(信封、小袋),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1553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二、被告及其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史康龙小吃店系经营者史康龙于2014年8月14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鸡排现场制售。
2016年3月28日,南京立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开展维权活动,指派刘春波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月29日,公证员蔡某,4、公证员助理张雯跟随刘春波至南京市××区××路大脸鸡排(对面是凤凰和美小区入口),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春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面购买大脸鸡排一份,以支付宝方式支付购物款壹拾元。2016年4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0567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店铺门头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第8977228号、第131553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第8977228号、第118677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5000元(本案仅主张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0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12月其与芜湖一家店铺(原告对合同相对方进行了覆盖处理)签订的《“大脸鸡排”加盟合同》(加盟费3万元、年管理费1万元)、原告自己统计制作的2016年4月份《食品进价清单》、《设备进价清单》,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及经营获利情况。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加盟合同相对方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两份清单也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