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澳大利亚登记备案,主要从事建筑设计。1994年,原告将企业名称“WOODHEAD FIRTH LEE”译成中文“五合富丽”。1999年3月至2007年4月,原告以“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和“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相对照的中英文名称在中国国内签订合同。2004年11月,被告北京五合成立。2005年1月,被告上海五合成立。1999年9月起,被告刘力受雇于五合国际, 2005年8月,双方终止雇佣关系。嗣后,刘力成为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总顾问。刘力的博客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发表的文章,将其身份介绍为:五合国际集团或五合国际(5+1Werkhart International)总顾问、五合国际主设计师、五合国际中国经理。2003年期间,多份期刊的广告宣传内容均将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对应英文Woodhead International,大量宣传“五合国际(Woodhead International)在澳大利亚和东南亚共设有十几家分公司”、“2000年3月,刘力作为五合国际中国地区经理常驻中国组建公司之后,取得不俗成绩”等等,同时“北京五合”的对应英文为“Woodhead International Beijing Office”或“五合北京”(Woodhead International Beijing)。此外,北京五合的网站(www. werkhart. com)上标有中文“五合国际”字样,并在其下方配以英文“Werkhart International ”,并与“5+1”数字符号组合成为网页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对“五合国际”、“五合”所享有的企业字号权,故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