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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48号:樱花卫厨公司诉苏州樱花公司、屠荣灵等公司股东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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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6 22:06:5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江苏法院(2016)参阅案例48号:樱花卫厨公司诉苏州樱花公司、屠荣灵等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使用侵权字号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8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作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 判决书: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提示:
该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5期(总第47辑)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裁判摘要】

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注册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在公司被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并被责令停止使用侵权字号后,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仍使用相同字号注册成立新的公司,并控制公司继续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权利人主张该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全文】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北环路8号。

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益沛路。

被告: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同吉路旁。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

被告:屠荣灵,男,1963年5月1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挹秀新村。

被告:余良成,男,1970年2月19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因与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诉称:其享有在先注册商标及商号权,且具有极高知名度。屠荣灵、余良成、苏州樱花公司等故意以与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字号完全相同的字号在相同营业范围内取得企业登记并实际生产、销售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和市场主体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六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商标;3.立即停止使用“樱花”“樱花厨卫”“樱花卫厨”等企业字号;4.停止在网站宣传中、通过第三方网站的网络销售中以及其他形式的广告宣传中使用“樱花”“苏州樱花”“樱花集成厨卫”及“樱花卫厨”字样;5.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6.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7.屠荣灵、余良成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樱花公司辩称:1.其无商标侵权行为。其股东黄浩华系注册在第11类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权人,且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苏州樱花公司在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规范使用,两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亦不近似,樱花卫厨公司的指控无法律依据。2.其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系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并使用在燃气炉和热水器等产品上。其企业名称系依法取得,受法律保护,其被控行为亦不可能误导相关公众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业行为发生混淆。3.樱花卫厨公司针对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第5774499号“YINGHUA樱花及图”、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第9657278号“樱花YINGHUA”等商标直接或间接提起的多起商标争议均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4.樱花卫厨公司的宣传语“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并非其独创,系模仿飞利浦公司的创意。5.本案所涉六名被告中的四家公司,除了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是苏州樱花公司的分支机构以外,其他两家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各公司均独立运作,并无共同侵权之故意,也无共同侵权的行为。至于屠荣灵、余良成虽然是相关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因此需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6.樱花卫厨公司要求屠荣灵、余良成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个人虽是公司股东,但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不仅仅有两人,樱花卫厨公司针对公司行为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本无法律依据,其要求两人就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

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同意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辩称:1.其使用的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于2014年2月19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予以撤销,但樱花卫厨公司的举证是在2013年8月,当时三个商标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使用不构成侵权。2014年2月之后其进行了整改,取消了对部分商标的使用。2.其依据第4551660号“YING HUA樱花”商标的授权由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其未与其他被告共同侵犯涉案商标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共同侵权。4.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商标的行为对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及声誉造成了影响。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辩称:1.其樱花字号来源于股东黄浩华注册的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其主打产品在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其在厨房家电产品中并未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其系独立法人,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财务和人员上的混同,公司财产也独立于其法定代表人,故不存在与其他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即使其构成侵权,其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及其余被告公司同樱花卫厨公司之间也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

屠荣灵辩称:同意苏州樱花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苏州樱花公司的股东,均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余良成辩称:其与屠荣灵共同作为股东注册了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经第1558807号“樱花山SAKURAMOUNT”商标权人授权合法使用该企业字号,其后由于经营不善注销了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屠荣灵在法律上有任何牵连。其经第4551660号“YING HUA樱花”商标权人授权,合法注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且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合法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将其与其余被告捆绑在一起共同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基本情况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自1995年起,樱花卫厨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67197号、第1209675号等商标。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内并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范围包括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厨卫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其在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等厨卫产品及其外包装上组合使用“樱花”、“SAKURA”及其图形的标识,基本搭配方式为:上为红色方形框加以白色樱花,下为条形绿色框加以“樱花”或“SAKURA”字样或其组合,部分产品中则为上述标识再配以(“我们为你想得更多”)字样的组合。此外,在樱花卫厨公司的企业厂房及职工服帽、日用水杯等处亦使用上述色彩组合的标识。原告所拥有的商标详图如下:


(二)被告苏州樱花公司情况

苏州樱花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由屠荣灵及案外人黄浩华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消毒柜、燃气用具等。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9日,于2012年5月31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负责人屠荣灵,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等。苏州樱花公司系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2009年12月18日,苏州樱花公司又与黄浩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浩华将其所有的第1547737号、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商标许可苏州樱花公司使用,期限自即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商标许可使用费70万元。经查,第1547737号商标注册于2001年3月28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等,第3419541号商标注册于2005年3月7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多功能照明灯等。


登录苏州樱花公司www.yhdq.com的公司网站,可见其首页上部左右两侧分别标注有第3419541号“樱花YINGHUA及图”及第3673358号“JNINHUA及图”商标标识以及“我们为您做得更好!”字样,两商标下以小写字体标注其注册号及主要产品。底部左右两侧同样分别标注上述两商标标识,两侧的中间部分则标注“多功能照明灯、水槽龙头、侧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即热式热水器、集成环保灶”等产品。在联系方式一栏注明苏州樱花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

(三)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相关情况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余良成及案外人韦长波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厨房设备、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等。诉讼中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称其“樱花”字号源于第4551660号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经查,第4551660号“YING HUA樱花”商标核准注册于2008年8月7日,注册人为案外人胡晓伟,核定使用于第19类商品包括石膏板、石膏、雪花石膏、熟石膏。2009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依法转让于韦长波。2011年9月18日,韦长波与余良成签订商标授权书,将该第4551660号商标授权余良成使用,期限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8年8月5日。2012年11月28日,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又从案外人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及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其中,第4388900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08年10月14日,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第4346843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07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热水器、煤气灶等。第7139306号商标核准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登录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www.yhss.net的公司网站,可见其首页上部左侧标注有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标识,其下以大写字体标注“樱花集成厨卫”字样。点击页面上方“产品展示”栏进入页面,可见其下部有“SAIKLIRA”“樱花套装感受科技魅力”字样,且“樱花”字样突出。


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针对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00号和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三裁定,后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对三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被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情况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由屠荣灵及案外人黄浩华、郑广军共同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集成家用电器、燃气用具等。同年12月23日,其出资股东变更为屠荣灵及郑广军。诉讼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称其“樱花”字号源于其股东黄浩华持有的第8510583号商标。经查,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核准注册于2011年8月7日,注册人为黄浩华,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壁炉(家用)、油炉、加热盘等。

登录中山樱花卫厨公司www.zsyhwc.com的公司网站,可见其首页上部左侧标注有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标识,右侧标注“SAFRUZ及图”商标标识以及“我们为您服务得更好”字样,诉讼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称其该“SAFRUZ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9349896号。点击该页面“产品展示”栏,可见其页面下部左侧产品展示栏下标示有“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水槽、灶具、集成环保灶”等产品名称。点击进入zskk.b2b.hc360.com的网址,页面左上角显示“慧聪网hc360. com”字样,中间标注有第8510583号“YINGHUA樱花及图”商标标识,右上角标注“樱花奉献中国10年”字样,中间“公司介绍”栏有对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基本情况的文字介绍内容,其中有“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中式及欧式吸油烟机、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即热式热水器、消毒柜、燃气壁挂炉、水槽、沙龙头、花洒、浴霸等产品”的表述。在其底部标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版权所有。再次点击进入wjfwsq.b2b.hc360.com的网址后进入慧聪网,页面显示“中山樱花卫厨专卖店001”字样,中间“产品橱窗”栏内展示有八款抽油烟机,其产品名称中均含有“樱花”字样。“公司介绍”栏有对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基本介绍。“最新供应”栏内陈列八款抽油烟机及热水器产品,且产品名称中均有“樱花”字样。其底部标注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版权所有。

(五)被告屠荣灵、余良成相关情况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向昆山市人民法院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2008)昆知民初字第0013号及(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被控行为构成侵权应赔偿损失,其中(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053号判决判令要求该公司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由(2009)苏民三终字第0038号判决予以维持。

2009年12月7日,屠荣灵又与余良成共同投资设立了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净化设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等的生产、加工和销售。2010年12月21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从他人处受让了第7139306号“SAIKLIRA及图”商标,2011年1月25日,其又从他人处受让了第4388900号图形、第4346843号“SAIKLIRA”商标。2012年11月28日,上述三商标被转让于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2012年10月19日,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注销。

根据一审法院在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现场调查,首先,上述三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中有与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包括油烟机、热水器、煤气灶、浴霸等,上述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标识有三个公司各自的商标。其次,苏州樱花公司在其2014年3月版产品综合手册封面,左右两侧分别标注有“樱花YINGHUA及图”与“JNINHUA及图”商标标识,中间列明“多功能照明灯、水槽、吸油烟机、燃气灶具、消毒碗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集成环保灶、小家电”等产品名称。此外,“JNINHUA及图”标识上部为红色方框,内为白色六瓣花,下部为条形绿色框,内为“JNINHUA”文字,该标识旁另有“我们为您做得更好!”的宣传语。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除在其公司围墙上标识其企业名称外,另标识有“SAIKLIRA及图”的商标标识,并标识有“本公司生产、销售:燃气灶具、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碗柜、集成家用电器、厨卫电器”字样。另,公司在使用的便签抬头,标注有“SAIKLIRA及图”的标识,页底网址标识为“www.yhss.net”及“www.樱花集成厨卫.cn”字样,在公司台历底部,中文域名标识为“WWW.樱花集成厨卫.cn”字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樱花卫厨公司系涉案第767197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3号、第8574245号、第1209676号、第1251531号、第767198号、第3126859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1类,主要为厨卫产品,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屠荣灵、余良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

因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三个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三个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结果及樱花卫厨公司为诉讼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就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三个公司停止使用“樱花”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因三个公司企业字号均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与樱花卫厨公司分属不同的行政区域,而苏州樱花公司的主要经营行为地亦在广东省中山市,且三个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均系通过网络及宣传资料实施,在三个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情况下,足以避免相互的混淆和误认,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三个公司与樱花卫厨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在厨卫产品上互有重合,且三个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均主要系通过网络实施,受众面广且不特定,应有必要责令其在相应媒体发表声明以澄清各自与樱花卫厨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樱花卫厨公司要求三个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民事判决:一、苏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产品综合手册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苏州樱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四、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万元;五、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六、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八、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第一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九、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樱花卫厨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屠荣灵、余良成与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额过低。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苏州樱花公司上诉称:其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规范使用商标,并无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亦无意攀附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诉讼请求。

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网页标注的第8510583号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州樱花公司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2.屠荣灵、余良成与苏州樱花公司等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

1.樱花卫厨公司在本案起诉前通过网络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分别标注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名称、厂址及商标,产品上亦分别标注了相应的商标。

2.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在其办公大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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