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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非通用名称的原告方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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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2 13:24: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照相关规定,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先生的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大渡口区**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现指派李章虎律师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听取了被告的陈述,参与了庭审并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涉案“**”商标已经使用长达9年多时间,商标核准注册后也规范、突出使用近5年时间,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消费者可以从“**”品牌馒头区别于其他来源的商品,涉案商标已具有市场稳定性,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于2008年研发首创“**”品牌馒头这一风味小吃,纯手工制作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商品。**牌馒头形态饱满、褶纹均匀、色泽鲜亮,风格独特。既可做为茶点、休闲食品,又适应了当今人们快节奏的生活,一上市便深受男女老少的喜爱,刷新了馒头行业销售记录,被广大食客和媒体称赞。
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申请,2012年11月18日获准注册第97801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包括商品:糕点、包子、面包、花卷、馒头、大饼、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经过**夫妻多年悉心经营,“**”品牌馒头知名度高,并具有显著的市场经济价值。涉案商标产品不仅销往重庆主城和区县的超市、食堂、餐饮店、食品门店等,还将商标授权许可到周边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且馒头销量每年都在提升。
二、原告“**”品牌的馒头,经过长期经营、宣传、推广,形成丰富的产品类别,在“馒头”这一细分领内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度,不仅在大重庆内经营和销售,还授权许可给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福建省、广东省的市场主体运营使用,已构成事实上的知名商品。
1、“馒头”作为普遍商品,属于食品大类的一个细分领域,原告**9年来专门经营“**”品牌馒头一种商品,为追求产品质量品质,不盲目扩张,在重庆开设有两家店,位于渝中区、江北区。在对外许可商标使用权时也是经过慎重考虑,多方了解才签订授权许可合同。
2、原告**悉心经营,以商品品质为经营主旨的理念,得到了市场的认可,不仅在重庆销量可观,广泛传播,更是得到了重庆市外众多的合作伙伴支持,陆续与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的经销商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共同推广、销售“**”品牌馒头产品。
三、原告**多年来不仅规范、突出使用“**”商标,在发现有侵权现象后,积极维权,并得到四川省、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的有效调解文书,文书确认原告商标的合法性、侵权方的违法行为。进一步说明涉案商标属于原告专有的事实已经非常牢固。
1、原告多年来不仅规范、突出使用“**”商标,同时在发现有侵犯涉案商标的情况后,积极委托律师维权制止,一直致力于维护“**”商标的权益。数年来**从未放纵他人的不正当使用涉案商标,不断支出成本维权。
2、在本案之前,原告发现有涉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后,第一时间会采取维权行动,陆续经四川省、贵州省两地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有效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都确认了侵权方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事实,并要求停止侵权,以及支付侵权的赔偿款项。
3、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经营者黄陈掌控的10多家店面销售同样产品和使用同样商品名称后,委托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以及已经向重庆市江北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南岸区、两江新区、渝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递送“商标侵权投诉书”,管辖区域内工商局也陆续在出具关于被告经营者黄陈所属店铺的调查意见。
四、本案原被告属于同一行业,也都在重庆市主城区内,具有竞争关系,且原告早于被告5年成立,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品牌馒头,但被告仍然未经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显然是具有主观恶意,有攀附涉案商标影响力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混淆,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1、首先是本案被告使用“**”作为商品名称已经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表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本案被告在店铺内菜单显著位置标注馒头品牌名叫“**”馒头,很容易给人造成其使用““**”馒头是对其商品名称正当使用的错觉。但经过认真查证不难发现,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系由“**”商标的注册人生产、销售或存在其他密切联系,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客观上亦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之作用。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已远超出对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的合理范畴,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其次原被告二者所用涉案商标具体商品相同,商品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
而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亦属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做了进一步解释,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演使用,误导公众的,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据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用作商品名称使用且用于生产、销售与原告完全相同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配套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五、本案被告的经营者是**,其开设数十家店铺都使用了涉案商标,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范围广,导致原告事实上销量减少,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经营者**,在明知“**”商标是原告持有,以及明知原告多年来经营“**”品牌馒头,但仍然在重庆市内20多家店铺显著位置销售“**”品牌馒头,与原告经营地较近,使得原告商品的销量减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也证明被告的侵权范围大,给原告造成损失严重。
六、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描述性使用。并且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别商品的来源,兼具告诉消费者该商品的品质等信息,目前也没有因为使用不当而成为产品通用名称的情况,反而是发现侵权后积极侵权,同时涉案商标专用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被告产品名称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名称,构成侵权。   
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侵权的事实,依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依据《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因此,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涉案商标作为自己商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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