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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职务发明奖励“约定和法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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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5 22:59:1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梁军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纠纷案——201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案件六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作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 判决书:
梁军起与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纠纷、设计人奖励纠纷案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原告梁军起诉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成员:何渊、凌宗亮、赵福生】

【案情摘要】

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原告梁军起在被告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单独作为发明人、设计人共完成发明专利8项、实用新型专利50项、外观设计专利19项。其中8项发明专利正在审查中;有6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并非被告。2010年1月1日,被告制定的《技术革新、技改奖奖励办法》规定,每项发明专利奖励金额为1,000元至20,000元;每项实用新型专利奖励金额为500元至10,000元;每项外观设计专利奖励金额为300元至8,000元。纠纷发生前,被告对涉案专利中的48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评审,奖励金额从500元至4,000元不等,其中专利权人并非被告的5项实用新型专利的评审金额共计3,000元,其余专利的评审金额共计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支付奖励,即一项发明专利应给付奖金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应给付奖金1,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金人民币98,0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均已获得授权且专利权人均为被告的44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9项外观设计专利给付奖励。被告在《奖励办法》中对奖励数额进行了规定,而原告对该《奖励办法》亦是知道的,故应当优先适用被告《奖励办法》的规定。被告对涉案专利中的43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评审,确定了具体的奖金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评审确定的奖励数额具有不合理性,故法院对该43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数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尚未评审的1项实用新型专利及19项外观设计专利,法院结合被告《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幅度范围以及上述专利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人民币45,0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职务发明奖励纠纷中确定奖励数额时“约定与法定”之间的关系等疑难问题。本案的裁判确立了如下的规则:在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数额已通过规章制度进行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认定时,有具体数额从具体数额,若仅为幅度,则可依据该幅度结合具体专利的实施情况、创造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数额,不应直接适用专利法规定的最低奖励标准。本案判决平衡了发明人、设计人和单位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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