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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2017年福建法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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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 00:22:2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2017年福建法院发布2016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案例二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案由:        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作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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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瑞河、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与刘建致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纠纷案

【案情】

李瑞河系漳州天福茶叶有限公司(下称天福公司)总裁,天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茶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天福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茶叶产品包装上署有“李瑞河”的名字。天福公司使用在茶叶产品上的“天福TIANFU”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百度百科、中央电视台栏目和人民日报海外版等媒体曾刊登报道台商李瑞河在大陆创业,开办经营茶叶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事迹。李瑞河本人也因为在茶业经营领域的巨大成就获得各种荣誉。刘建致系漳州漳浦“飘香四海茗茶店”的经营者,其在销售的茶叶上使用“李瑞河”文字标识,店招和小货车上均挂着或贴着“李瑞河茗茶”广告牌。另外,刘建致曾注册有“李瑞河LI RUI HE”商标,但经天福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商标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李瑞河及天福公司主张刘建致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其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刘建致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瑞河”名字已被天福公司在生产、销售茶叶等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相关宣传报道在宣传“李瑞河”时同时宣传“天福”,在宣传“天福”时也同时宣传“李瑞河”,经过多年在茶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使用和宣传,“李瑞河”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与天福公司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二者之间已密不可分。故可以将“李瑞河”姓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刘建致作为茶叶产品经营者,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李瑞河的姓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人误认为是天福公司的商品,系利用天福公司、李瑞河的知名度和商誉,达到宣传推广自己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刘建致停止侵权,赔偿李瑞河、天福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刘建致注册“李瑞河LI RUI HE”商标之前,李瑞河在茶业经营领域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天福公司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关系,天福公司亦在其生产的部分茶叶产品外包装上签署李瑞河的“姓名”。刘建致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李瑞河与天福公司的关系及李瑞河在茶业经营领域的知名度,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李瑞河的姓名,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误认为与天福公司及李瑞河相关联,应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保护的典型案例。《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和自然人姓名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除具有确认基本民事权利的意义外,主要是立足于保护人身权的角度保护企业名称和姓名。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企业名称和姓名的保护则是立足于制止仿冒行为,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通过解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以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予以规制,达到净化市场的目的。本案对能够标识商品来源的自然人姓名的保护具有较好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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