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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游戏知识产权保护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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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0-15 13:31:3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电子游戏是由动画、音乐、计算机程序等各种要素组成的集合体,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各类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本指南将从电子游戏的基础--计算机程序开始,讨论我国电子游戏的保护途径。

  2015年中国上市游戏企业共171家,企业市值达人民币47605.84亿元。同年,中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高达人民币1407亿元,占当年中国GDP的0.2%。随着电子游戏产业的不断壮大,行业竞争也变得愈加激烈。作为电子游戏产业的参与者,游戏公司想要在激烈的竞争中持续健康的发展,就需要了解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制定出适合于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电子游戏是由动画、音乐、计算机程序等各种要素组成的集合体,其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到各类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本指南将从电子游戏的基础--计算机程序开始,讨论我国电子游戏的保护途径。

  1电子游戏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作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算机软件一般包括计算机程序以及相关文档。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所谓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电子游戏程序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类作品,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当作品产生时,创作者即获得该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游戏程序开发者在程序开发完成时,就获得了该游戏程序的著作权。他人在未获得开发者的许可之前,不得将该程序进行发行、复制。随意复制他人游戏程序将可能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由于相同的界面及角色设计可以通过实施不同的源代码获得,因此游戏的抄袭更多的是对游戏具体的表达如游戏界面,游戏角色设计以及游戏声效等进行抄袭。同时,抄袭者也较难直接获得游戏的源代码,因此,实践中,有关计算机程序侵权的案件并不多见。

  2电子游戏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游戏的内容主要是指能为电子游戏的使用者直观感受到的游戏界面,角色形象,游戏动画等。下文将对不同种类的电子游戏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予以阐述。

  (一)游戏标识

  游戏标识往往通过线条、构图设计、色彩等组合而成,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一般都能将其认定为美术作品而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所谓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对于独创性来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做出明确要求,因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并满足最低限度的审美标准,且这种创作内容并非来自公共领域,均可视为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

  游戏标识同样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或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之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所谓"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游戏的名称、包装或装潢,当该种名称、包装或装潢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时,即便未注册为商标,权利所有者也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擅自使用者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游戏界面

  游戏界面主要包括游戏登录画面、游戏实战画面、以及游戏画面布局等。对于游戏登录界面、实战界面来说,可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但游戏画面要获得保护,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主要包括:1、该游戏画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2、该画面并非来源于公有领域的惯常表达;3、并非是功能性的布局。在诉讼中,法院往往会对原被告双方的游戏画面进行对比,从而判断是否存在抄袭的情形。

  然而,游戏界面的布局往往得不到《著作权法》保护。所谓游戏界面布局是指各种窗口的排布方式,如登录界面窗口摆放位置,道具窗口的摆放位置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在实践中游戏界面布局往往会被法院认定为是美术作品的思想而不是表达,因此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换句话说,当被比对的两款游戏在页面布局上即便实质相似,但由于其属于思想的范畴,也不易被判定为抄袭。

  (三)游戏角色及装备

  游戏的角色形象与装备可被视为美术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在进行判定是否侵权时,会将涉案的角色形象进行对比,如从角色形象或装备的构图设计、线条轮廓、明暗变化及整体的造型等方面进行。

  游戏角色不但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可以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将游戏角色注册成为商标后,任何人在未取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都不得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游戏角色的设计者还可以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通过专利保护其设计的游戏角色。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享有外观专利的产品。游戏角色的衍生产品制作,包括毛绒玩具、T恤、文具等都可以通过此途径获得保护。

  (四)视频和动画特效

  在已有的判决中,法院会将游戏中具有独创性的视频和动画特效认定为《著作权法》中的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谓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法律对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没有做出明确要求,因此,只需证明该视频和动画特效是由创作者独立创作,且创作的内容并非来自共有领域或并非游戏中惯有表达,往往即可以认定为作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五)游戏规则

  游戏规则本身作为一种抽象的"思想",在没有具体的表达形式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游戏开发者耗费大量精力开发的游戏玩法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实践中,游戏开发者往往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保护自己创作的游戏规则。

  第一种途径是制作游戏规则的说明书,将游戏规则这一抽象的思想变成具体的表达。但是,由于文字说明是由游戏的玩法和规则所决定,其表达的可选择空间极其有限,因此游戏规则的说明书的独创性较低。当一个山寨游戏抄袭了原游戏的玩法和规则时,为了对游戏的规则进行说明,不可避免的就会使用与被抄袭的游戏的说明较为接近的表达。这种近似源于游戏规则本身的相同,因此对规则说明书的抄袭实质上是对玩法和规则的抄袭。在此情形下,法律为游戏规则说明书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较高的标准,即只有在抄袭者对他人的规则说明书进行原封不动的照抄时,才可能被认定为侵害了原游戏说明书的著作权。

  第二种途径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游戏规则开发者在游戏开发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他人大量投入后的成果占为己有,并且以此为推广游戏的卖点,其行为明显背离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具备了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该条是原则性的规定,在诉讼中,已有公司通过使用该条的规定保障了公司涉及游戏规则的权利。

  3与电子游戏相关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

  (一)电子游戏直播

  所谓电子游戏直播是指将玩家操作各类电子游戏的过程通过电视或互联网等媒体向公众进行同步传播的过程,使公众实时地了解该玩家的游戏过程,从而了解该玩家使用的游戏策略和在游戏中的进展。实践中,由于直播过程中所呈现的画面并不是一种《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因此,玩家并不对其参与比赛过程中形成的比赛画面享有著作权,与游戏相关的著作权仍归属于游戏的制作公司。

  (二)游戏的改编及改编为游戏

  现如今,电影、电视剧与游戏间的相互改编日渐增多,与此相关的诉讼也日渐增加。对各类作品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的判断也较为复杂,法院往往会从如下两个方面入手:首先确定小说、电视剧或是电影中相关人物的名称、故事情节是否具有独创性。其次,游戏在人物、情节的使用上是否达到一定的比例,从而使公众在玩游戏的过程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人物来源于相关作品,并误以为游戏是经相关作品的授权产生。

  4网络游戏的政府监管

  (一)网络游戏的出版

  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和批准,并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取得该证,应当具备如下基本条件: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在网络上提供境外出版物,应当取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同样负责网络游戏的内容审查,但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

  (二)网络游戏的运营

  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依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凡在中国境内在线传播或者移动传播的国外网络游戏产品,必须经文化部内容审查。依据《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进口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申报工作的公告》,未获得文化部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文件时不得开放用户注册或通过客户端软件直接注册登陆服务器;如需进行游戏技术测试,须采取限额发放激活码的方式,且活跃用户数不得超过2万;不得以向用户收费或通过商业合作、广告等方式开展经营。依据《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产品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在收到进口网络游戏审查申请后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该进口网络游戏可进行公测。公测之后文化部将根据审查委员会提交的内容审查意见和公测结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申请的决定,经批准的,方可正式投入运营。

  对于国产网络游戏来说,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来源:乾中律师事务所 | 娱乐传媒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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