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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与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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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7 14:08: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4、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丁建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29238.1、ZL200930181746.7)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15-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两案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包括广东省广州市辖区的专利案件。吴华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盛世公司涉嫌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参展产品,涉嫌侵害吴华的专利权,即本两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两案有管辖权。盛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盛世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盛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盛世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根本没有参展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由于不参展是一种消极行为,故盛世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吴华提供的证据公证书的图片中有该盛世铜门字样,但该盛世铜门并非盛世公司参展所布置,如果吴华认为是参展布置,因参展是一种积极的行为,理应由吴华提供证据证明盛世公司已经参展。原审法院仅凭上述证据认定盛世公司参加该展览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两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纠纷,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有关“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即使退一步说,盛世公司参加该博览会,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参展并不等于销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不应认定广东省广州市为侵权行为地。
吴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查,吴华起诉时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4)粤广广州第119374号公证书,以证明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1E010展位的“盛世铜门”展厅,取得印有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诸暨市的两张名片及一本画册,并对该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述查明的事实初步证明,盛世公司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的1E010展位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即广东省广州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至于盛世公司是否参展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本两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因此,盛世公司主张将本两案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盛世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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