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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06-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武永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科员工。
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审被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侯劲松。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系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科员工。
上诉人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拓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华以及原审被告深圳拓邦股份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下称拓邦公司石岩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083843.4)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134393.2)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86、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晓华是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本两案诉讼,拓邦公司和拓邦公司石岩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两案享有管辖权。拓邦公司提出的关于本两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拓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拓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两案移送适当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拓邦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地(被诉侵权产品寄出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如果按照被告住所地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两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黄晓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是因专利案件级别管辖异议提起的上诉。拓邦公司和拓邦公司石岩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拓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拓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
代理审判员 符 容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丽丽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
……
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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