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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侠与左紫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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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9 11:45:2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紫熠。
委托代理人:左建群。
委托代理人:张晓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侠。
上诉人左紫熠因与被上诉人袁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及反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紫熠的委托代理人左建群、张晓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初,左紫熠在邢台市桥西区富水路开设了邢台第一家彩虹桥儿童图书馆。该童书馆的主要经营模式以借阅图书为主。2012年8月21日,左紫熠向袁侠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霞加盟费叁万元整、课程费叁仟元,总计叁万叁仟元整。”袁侠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有左紫熠签名的《彩虹桥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左紫熠对《合同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承认该《合同书》是其交予袁侠的,并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彩虹桥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的责任)1.甲方(左紫熠)的权利:1.1倡导经营“彩虹桥儿童图书馆”连锁事业,并拥有“彩虹桥儿童图书馆”LOGO的所有权;2.甲方的义务2.1为乙方(袁侠)提供店内设计装潢指导、门头设计以及彩虹桥LOGO使用权;2.2为乙方提供书单并且协助乙方购买书籍;2.3为乙方经营提供方向和必要支持。第三条加盟费用以及年使用费1.1彩虹桥童书馆加盟费需一次性支付3万元整;1.2后续品牌年使用费为3000元/年;1.3甲方在收到加盟费后开始为乙方提供专业的指导服务,并指导乙方装修;第四条保密义务2.乙方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与彩虹桥童书馆业务相同的经营方式。第九条合同效力1.本合同的期限以签字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合同期满后,乙方需提前二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签,续签后的合同最低期限为一年。
左紫熠在收取袁侠加盟费及课程费后,帮袁侠选择了店址。袁侠依据左紫熠的设计要求及风格对店面进行了装修。袁侠从左紫熠处购买了相关图书。左紫熠在经营彩虹桥儿童图书馆期间,组织了专门人员对相关的各加盟店进行了业务培训和指导。为扩大彩虹桥儿童图书馆的影响和知名度,左紫熠策划和组织了相关的活动,并通过有关媒体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2014年8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左紫熠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23649。左紫熠为彩虹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2013年12月,袁侠的童书馆搬至邢台市守敬小区62号楼2单元1层继续经营。
另查明,彩虹桥儿童图书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左紫熠虽对《彩虹桥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对收取袁侠加盟费3万元及课程费3000元不持异议,且认可《彩虹桥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系其交予袁侠,故原审确认左紫熠与袁侠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加盟合同关系。关于涉案《加盟合同书》的性质问题。对于《加盟合同书》的性质判断,应当依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为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而这里的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本案中,依据《加盟合同书》的内容,左紫熠倡导经营“彩虹桥儿童图书馆”连锁事业,并拥有“彩虹桥儿童图书馆”LOGO的所有权。根据《加盟合同书》的约定,左紫熠为袁侠提供店内设计装潢指导、门头设计以及彩虹桥LOGO使用权;提供书单并且协助购买书籍;为袁侠经营提供方向和必要支持;在收到加盟费后开始为袁侠提供专业的指导服务。基于以上合同,左紫熠将其具有独特风格的以借阅图书为主体的彩虹桥经营模式许可袁侠加盟并使用,对加盟店面的整体营业形象进行指导装修并收取加盟费,从而形成以“借阅图书”为统一经营模式和整体营业形象的彩虹桥连锁加盟店。因此,根据《加盟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该《加盟合同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左紫熠主张其与袁侠仅是一般的合作关系而非特许经营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关于《加盟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可见,我国对商业特许经营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指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无效。本案中,左紫熠个人作为特许人许可他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加盟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袁侠主张确认涉案《加盟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
关于左紫熠是否应当返还袁侠相应加盟费及课程费的问题。左紫熠作为涉案《加盟合同书》的合同提供者应当了解其自身是否具备从事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在彩虹桥儿童图书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左紫熠对外以个人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加盟合同书》被确认无效,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袁侠在订立《加盟合同书》的过程中未审查左紫熠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和相关行为能力,对于《加盟合同书》被确认无效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左紫熠已部分履行了加盟合同约定的提供装修设计及业务指导和培训的合同义务,并对扩大彩虹桥儿童图书馆的影响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且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袁侠在合同到期后仍经营童书馆至今。故结合本案实情,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左紫熠应当返还袁侠的加盟费数额。至于课程费,因左紫熠已依据加盟合同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向袁侠提供授课服务和指导的义务,且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袁侠要求左紫熠返还课程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左紫熠反诉袁侠构成侵权要求赔偿的问题。左紫熠主张袁侠现经营有三个童书馆,即开元馆、南园馆及守敬馆,并提供了一张宣传单及视频光盘。该宣传单上共有五个童书馆的地址,其中第一个地址为“守敬馆:守敬小区62号楼2单元1层电话:13393196100133××××1599”。袁侠认可该地址即为其经营的守敬馆新址,133××××1599是其姐夫乔智勇的电话号码,但对其他几个馆不予认可。因此,在左紫熠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宣传单,无法确认除守敬馆外的其他各馆亦系袁侠经营。在该宣传单的右上角印有与左紫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样的“彩虹桥”字样及图案。结合左紫熠提供的袁侠经营守敬馆的视频光盘及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袁侠在合同到期后,仍然以彩虹桥的名义继续经营童书馆。涉案《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袁侠)在合同到期后一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开展与彩虹桥童书馆业务相同的经营方式。虽然涉案合同因左紫熠不具有特许人资格而被确认为无效,但此只是对左紫熠继续以个人名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司法限制,对左紫熠经营的店面及相应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条款应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内容应当独立存在,不受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影响。因此,袁侠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加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又在合同期外继续使用左紫熠拥有支配权的知识产权产品,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后合同义务,亦构成对他人拥有知识产权产品的侵犯,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袁侠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继续经营童书馆的经营期限、收入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袁侠应当给付左紫熠的赔偿数额。
综上,左紫熠以个人名义进行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使涉案加盟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应当酌情返还袁侠相应的加盟费。而袁侠在合同到期后,仍然以彩虹桥的名义继续经营童书馆的行为亦对左紫熠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结合本案实情综合考虑涉案加盟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袁侠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以彩虹桥名义经营童书馆应当给付左紫熠的赔偿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左紫熠应当返还袁侠的加盟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侠与被告左紫熠之间的《彩虹桥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无效;被告左紫熠返还原告袁侠加盟费11000元;
二、反诉被告袁侠立即停止位于邢台市守敬小区62号楼2单元1层的守敬童书馆的经营活动;反诉被告袁侠给付反诉原告左紫熠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童书馆的赔偿款4500元;
三、驳回原告袁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左紫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袁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反诉原告左紫熠负担。
上诉人左紫熠主要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返还错误,有失公正、公平。本案如果需要返还,至少是互相返还,不存在上诉人单方返还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因合同收取的加盟费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合同获得的彩虹桥儿童图书馆经营一年的收益,也理应返还上诉人,即双方返还,这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定。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加盟费11000元,而分文不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经营的收益,上诉人绝不能接受。二、法律理应保护勤劳致富,不应支持恶意诉讼。上诉人倡导经营彩虹桥儿童图书馆,虽然误犯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即使上诉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处罚,也绝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三、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都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至少经营着三家图书馆。被上诉人否认与另两家馆的关系,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一个馆的侵权赔偿数额为4500元,上诉人暂且接受,照此计算,请求二审增加被上诉人经营的另两个馆的侵权赔偿款9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维持原判第二项,并增加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开元馆、南园馆的经营活动,停止使用“彩虹桥”美术作品,增加给付赔偿款9000元;3、撤销原判第四项;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侠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左紫熠为证明开元馆、南园馆也是袁侠开办经营的,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即宣传单和视频光盘。经查,该宣传单上除印有守敬馆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外,还印有开元馆、南园馆及另两家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但联系电话各不相同。在守敬馆联系电话133××××1599旁有手写的“133××××1599乔智勇”字样。左紫熠提交的视频光盘创建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显示开元馆、南园馆装潢使用有“彩虹桥”标识。左紫熠主张视频光盘结合宣传单,可以证明开元馆、南园馆两个儿童图书馆也是袁侠开办经营的,且在双方合同到期后仍在使用其“彩虹桥”标识,侵害了其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左紫熠称另两家馆未找到,故在本案中不主张。
本院认为:从左紫熠与袁侠之间的《加盟合同书》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左紫熠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已做充分阐述,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加盟合同认定无效后应如何处理,左紫熠是否应返还袁侠部分加盟费;二是开元馆、南园馆是否为袁侠开办经营的,袁侠是否应为该两家馆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合同当事人均基于合同的履行从对方取得了财产,应双方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袁侠支付了加盟费和课程费,同时获得了左紫熠“彩虹桥”LOGO使用权和合同约定的服务,并从中获得了收益。如判决返还,则应双方返还,而不应单方返还。根据本案的履行情况,事实上双方已不能相互返还。袁侠没有主张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左紫熠在合同履行中有不符合约定之处,或因合同的履行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应认定加盟合同已全部履行而非部分履行。即使左紫熠对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也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袁侠请求左紫熠返还加盟费和课程费,则应对其使用左紫熠“彩虹桥”LOGO和获得的服务折价补偿。鉴于加盟合同依约得到了全部履行,且合同的履行并未给双方造成任何损失,袁侠折价补偿的价值应相当于其支付的加盟费和课程费的价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二者相抵,袁侠请求左紫熠返还加盟费和课程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左紫熠返还袁侠部分加盟费,判处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左紫熠主张开元馆、南园馆也是袁侠开办经营的,对其该主张,左紫熠负有举证责任。双方之间的《加盟合同书》,没有约定所开办儿童图书馆的名称和地址。左紫熠没有提交开元馆、南园馆相关工商登记的证据。左紫熠提交的宣传单上并未记载系袁侠开办经营,宣传单上开元馆、南园馆与守敬馆的联系电话各不相同,即使该宣传单上联系电话133××××1599确系乔智勇的联系电话和签名,也不足以证明开元馆、南园馆就是袁侠本人开办的。左紫熠提交的视频光盘即使真实有效,仅能证明开元馆、南园馆装潢使用了其“彩虹桥”标识,该证据与宣传单相结合,也不足以证明开元馆、南园馆系袁侠开办经营的事实。故左紫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在左紫熠是否应返还袁侠部分加盟费问题上,判处不当。其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确认原告袁侠与被告左紫熠之间的《彩虹桥儿童图书馆加盟合同书》无效”部分;第二项,即“反诉被告袁侠立即停止位于邢台市守敬小区62号楼2单元1层的守敬童书馆的经营活动;反诉被告袁侠给付反诉原告左紫熠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童书馆的赔偿款4500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袁侠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左紫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左紫熠返还原告袁侠加盟费11000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袁侠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左紫熠承担975元,袁侠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左紫熠承担300元,袁侠承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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