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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扬州雅柯斯电力设备制造中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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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9 11:41:5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雅柯斯电力设备制造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工业集中区金都路。
投资人周文军。
委托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NecatiBayka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扬州雅柯斯电力设备制造中心(以下简称扬州雅柯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柯斯电力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雅柯斯中心投资人周文军、委托代理人杨德田,被上诉人雅科斯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王佳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柯斯电力公司一审诉称:雅柯斯电力公司为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AKSAJENERATORSAN.A.S)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专业从事发电机组制造以及销售,雅柯斯电力公司以其母公司拥有的“AKSA”字号及“AKSAJENERATOR”商标中的“AKSA”中文译音“雅柯斯”作为企业名称。雅柯斯电力公司在经营中花费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推广、宣传,近年来特定发电机产品的出口居全国前列。2012年至2013年出口总额分别位列全国第六位和第三位。雅柯斯电力公司的“雅柯斯”字号是其母公司字号及商标中的“AKSA”的中文译音,具有独创性,经过长时间使用,具有较强市场知名度,为发电机相关行业公众所熟知。扬州雅柯斯中心成立于2002年10月,其原名称为“江都市仙城汽车服务中心”,2013年9月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扬州雅柯斯电力设备制造中心”。扬州雅柯斯中心将雅柯斯电力公司“雅柯斯”字号作为自己的字号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雅柯斯电力公司企业商誉,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雅柯斯电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扬州雅柯斯中心:1、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柯斯”字样的企业名称;2、赔偿雅柯斯电力公司损失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扬州雅柯斯中心一审辩称:扬州雅柯斯中心的企业名称并没有侵犯雅柯斯电力公司的权利,理由为:1、雅柯斯电力公司的雅柯斯名称并不是中国知名的企业名称,其享有的雅柯斯注册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扬州雅柯斯中心的注册地在扬州,与雅柯斯电力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同一区域;2、扬州雅柯斯中心的企业名称经过当地工商局备案审批、公示等手续,最终得以批准、使用,该名称具有合法性;3、扬州雅柯斯中心至今没有形成实质性的产品生产及销售,从根本上不构成对雅柯斯电力公司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雅柯斯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雅柯斯电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注册资本125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发电设备的技术研发;制造、加工交流电机,发电机组及其零配件;销售自产产品;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从事发动机、交流电机及其备品备件的进出口业务和国内批发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雅柯斯电力公司系由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AKSAJENERATORSAN.A.S)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2010年、2011年雅柯斯电力公司先后被常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评为“2010年度自营出口十强”、“2011年度自营出口十强”。2012年雅柯斯电力公司荣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1年-2012年雅柯斯电力公司有8款APD系列、A(含APD、AC、ACQ)系列发电机组产品获得泰尔认证。2014年6月11日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出具证明,雅柯斯电力公司有4类发电机组产品2012年-2013年出口总额分别排名全国第6位、第3位。雅柯斯电力公司陈述其使用“雅柯斯”字号是因为其投资人为雅柯斯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AKSAJENERATORSAN.A.S),“雅柯斯”为“AKSA”的中文译音。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分别出具了2011年、2012年、2013年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雅柯斯电力公司2011年总资产为158292987.25元,经营总收入为160060418.9元,2012年总资产为445113035.47元,销售总收入为485341388.99元,2013年总资产为513149787.73元,销售数额为968404052.61元。常州天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常天越专审(2014)01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雅柯斯电力公司2009年至2013年累计投入的参展费、广告宣传费、网站建设费及市场调研费,总数额为5557987.90元。
扬州雅柯斯中心成立于2002年10月22日,投资额为300000元,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之初,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江都市仙城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2013年9月3日经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扬州雅柯斯电力设备制造中心”,经营范围变更为:柴油发电机组、汽油发电机组及发电机制造,汽车配件、发电机配件、柴油发电机配件、汽油发电机配件销售。扬州雅柯斯中心当庭陈述其投资人还投资成立了另一企业,专营发电机产品销售。
另查明,雅柯斯电力公司为制止扬州雅柯斯中心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130元、差旅费114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扬州雅柯斯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雅柯斯电力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若构成不正当竞争,扬州雅柯斯中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重要的营业标识,消费者或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商品的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企业名称因他人擅自使用而引起市场混淆的,构成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雅柯斯电力公司“雅柯斯”字号应当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诸元素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雅柯斯电力公司自2009年成立起即使用“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先后获得“2010年度自营出口十强”、“2011年度自营出口十强”、“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雅柯斯电力公司有4类发电机组产品的出口总额在2012年-2013年的排名位居全国前列,并有多项产品获得了泰尔认证,且在市场营销、广告策划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其企业名称中“雅柯斯”字号在发电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着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雅柯斯电力公司的“雅柯斯”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任何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擅自使用。
二、扬州雅柯斯中心将“雅柯斯”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首先,雅柯斯电力公司与扬州雅柯斯中心的经营范围基本类似,均系与发电机行业相关联的专业经营企业,从事着类似的商业活动。其次,雅柯斯电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其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扬州雅柯斯中心企业名称变更在2013年,在扬州雅柯斯中心企业名称变更前雅柯斯电力公司“雅柯斯”字号在发电机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扬州雅柯斯中心的企业名称相对在后。虽然扬州雅柯斯中心辩称其成立后尚未形成实质经营,但其当庭自认其投资人另有企业专营发电机产品销售。故,扬州雅柯斯中心作为经营类似业务的同行企业,应当知晓雅柯斯电力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以及“雅柯斯”字号的商业价值。且“雅柯斯”文字为臆造词汇,系雅柯斯电力公司的外商投资者AKSAJENERATORSAN.A.S中“AKSA”的中文译音。扬州雅柯斯中心将“雅柯斯”文字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足以证明其借助和利用“雅柯斯”良好商誉,从而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第三,扬州雅柯斯中心在类似经营中使用含有“雅柯斯”字号的企业名称,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认为雅柯斯电力公司与扬州雅柯斯中心在市场经营中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对雅柯斯电力公司的经营造成客观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扬州雅柯斯中心将“雅柯斯”作为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扬州雅柯斯中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扬州雅柯斯中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应当停止使用含有“雅柯斯”字号的企业名称和简称。关于赔偿损失,由于雅柯斯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扬州雅柯斯中心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雅柯斯电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雅柯斯电力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扬州雅柯斯中心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并结合雅柯斯电力公司因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人民币。虽然扬州雅柯斯中心辩称其成立后未实际开展经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扬州雅柯斯电力设备制造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柯斯”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二、扬州雅柯斯电力设备制造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含合理开支);三、驳回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扬州雅柯斯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扬州雅柯斯中心负担。
扬州雅柯斯中心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雅柯斯电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雅柯斯电力公司对“雅柯斯”字号不享有唯一性、先占性的权利。全国各地有多家发电机行业的企业均使用“雅柯斯”字号,其中多家企业早于雅柯斯电力公司成立。2、雅柯斯电力公司的字号不应认定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第一,多家企业或个人使用“雅柯斯”为字号从事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故雅柯斯电力公司对该字号不享有专属权。即使该字号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是全体使用该字号的企业共同努力得来,而非雅柯斯电力公司一家企业的功劳。第二,雅柯斯电力公司称该字号为其外国投资者字号的音译,但该音译更近似于“阿克萨”、“柯斯”、“阿克刹”。第三,没有证据表明雅柯斯电力公司的企业名称在国内市场上具有知名度。3、上诉人没有产品销售,故对雅柯斯电力公司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雅柯斯电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扬州雅柯斯中心是否侵犯了雅柯斯电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2、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雅柯斯电力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扬州雅柯斯中心提供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2015)扬证民内字第249号、250号、251号、252号、253号、254号共计六份公证书,证明有六家企业使用“雅柯斯”字号,其中三家企业早于雅柯斯电力公司成立。
第二组证据:扬州雅柯斯中心2013年及2014年10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开户许可证、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陵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成立至今没有销售行为。
第三组证据: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2015)扬证民内字第255号公证书,证明“AKSA”的中文音译应该是“阿克萨”、“柯斯”、“阿克刹”。
雅柯斯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扬州雅柯斯中心自己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雅柯斯中心没有过销售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译为“雅柯斯”并不矛盾。
对扬州雅柯斯中心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确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2、确认第二组证据中银行开户许可证及银行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该组证据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扬州雅柯斯中心自己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确认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但由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企业,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前提下,有权自己选择所设立企业的字号,包括音译,故词典中将“AKSA”音译为何种中文文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国内从事发电机生产、销售的企业中,有六家使用“雅柯斯”为企业字号,其中江苏雅柯斯电力系统有限公司等企业成立于雅柯斯电力公司成立之前。
2、二审庭审中,当法庭问及扬州雅柯斯中心为何将字号变更为“雅柯斯”,扬州雅柯斯中心回答“随机写了雅柯斯”。
本院认为:
一、扬州雅柯斯中心侵犯了雅柯斯电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首先,雅柯斯电力公司的字号“雅柯斯”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雅柯斯电力公司自2009年成立起即使用“雅柯斯电力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先后获得“2010年度自营出口十强”、“2011年度自营出口十强”、“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雅柯斯电力公司有4类发电机组产品的出口总额在2012年-2013年的排名位居全国前列,并有多项产品获得了泰尔认证,且在市场营销、广告策划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综上可以认定,其企业名称中“雅柯斯”字号在发电机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雅柯斯电力公司的“雅柯斯”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其次,扬州雅柯斯中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雅柯斯”为字号具有正当理由。扬州雅柯斯中心原名“江都市仙城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2013年9月更名为现名称,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了与雅柯斯电力公司相同的发电机组制造、销售等。当时雅柯斯电力公司的“雅柯斯”字号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扬州雅柯斯中心称其选用“雅柯斯”字号是“随机写了雅柯斯”,此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据此可以认定,扬州雅柯斯中心使用该字号具有攀附雅柯斯电力公司商誉的故意,目的在于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雅柯斯电力公司有某种联系。综上,扬州雅柯斯中心擅自使用雅柯斯电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扬州雅柯斯中心上诉称,国内有多家企业字号为“雅柯斯”,故雅柯斯电力公司对该字号不享有唯一性、先占性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不一概禁止企业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字号,但同业竞争者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的目的,使用他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必然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属禁止之列。故扬州雅柯斯中心的这一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意义。
扬州雅柯斯中心还上诉称,雅柯斯电力公司的字号在国内市场没有知名度,故不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该主张也不能成立:雅柯斯电力公司并非专营出口企业,其产品既销往国外市场,也在国内市场销售,否则其也没有必要在国内市场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宣传。根据其出口销售业绩、总的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投入,可以推定其在国内市场也取得了较好的经营业绩,故其字号在国内市场也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认定该字号为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扬州雅柯斯中心擅自使用雅柯斯电力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该名称(字号)、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雅柯斯电力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扬州雅柯斯中心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雅柯斯电力公司因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人民币,合法有据。
扬州雅柯斯中心上诉称,其没有实际销售,故没有给雅柯斯电力公司造成损失,为此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银行开户许可证、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陵支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扬州雅柯斯中心自己制作,故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陵支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扬州雅柯斯中心在该银行所设立的账户里没有发生过款项收支,而不足以证明扬州雅柯斯中心没有实际销售行为。故扬州雅柯斯中心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扬州雅柯斯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扬州雅柯斯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代理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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